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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县**八村民小组与王**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黄县六村乡穆六村第八村民小组诉被告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黄县六村乡穆六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穆六村八组)的负责人穆全海、委托代理人陈**、赵**、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兰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穆六村八组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租赁我组土地一处,期限3个月,租赁费5000元,到期后,经我组多次催告,被告不续租,也不离开租赁地,给我组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我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一、腾清、离开租赁地;二、赔偿我组损失10600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国顺辩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涉案土地属于六村乡农技推广站所有,2014年10月14日协议是原告逼迫我签的,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8年,内黄县**术推广站征用内黄县六村乡穆六村土地2.079亩,该土地东邻穆*某、穆*甲宅基地,南邻汤濮铁路,西**某某宅基地,北邻省道303线,现由被告王国顺看管、使用,2014年12月5日,原告穆六村八组就该土地与被告王国顺签订租赁协议一份。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1988年4月18日征用宅基地协议书、1988年4月18日呈请报告、1988年8月5日征地合同、内黄**理局内土字(1988)30号文件、内黄县人民政府内政文(1988)69号批复、内黄县农牧局授权委托书、被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所涉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该土地权利已于1988年因征用转归内黄县农牧局,原告穆六村八组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原告穆六村八组2014年12月5日与被告王国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原告穆六村八组之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应支持;被告王国顺辩称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双方纷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内黄县六村乡穆六村第八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内黄县六村乡穆六村第八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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