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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3月女儿张*甲出生,1999年12月6日儿子张*乙出生。婚后头几年原、被告相安无事,共同生活期间购置了收割机、打地机各一台。大概2010年前后,原告因交通肇事被关押五六个月,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因给事故受害方赔偿,原告借了高额债务,至今仍有7万元没有偿还。原告被释放后,双方的关系开始恶化,经常因为一点小事生气吵架。随着时间推移,双方渐渐失去了相互说话的兴趣,一直处于冷战状态,双方根本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子女跟随哪一方共同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并依法分割财产,分担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特别是两个子女的出生,使双方的幸福生活锦上添花。现在正值两个孩子面临升学考试的关键时机,原告身为人父,不为孩子着想,竟然提起离婚诉讼。另外,原告陈述的共同财产情况也不属实,几年前的交通事故不足以使家庭欠债,后来原、被告还购置了收割机和拖拉机,还建造了三层楼房一幢。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双方存在夫妻关系没有异议,但该证明上的结婚时间不对,被告有结婚证可以证实。原告质辩认为,结婚证明上的时间不准确是实际情况。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张**、孟某某、吴**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很好。2、落款日期为2009年2月19日和2015年5月27日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建楼房和宅基地使用权均是双方的共同财产。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的结婚时间是1997年9月6日。4、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子女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其中2015年5月27日证明,签字是原告所签,但印章不是原告的。2009年2月19日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明上所列财产是指父亲去世之后才归原告所有。被告质辩认为,关于宅基地,2014年双方已经在宅基地上建了三层楼房,作为村集体的成员,原、被告双方已经实际取得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内容不符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3、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其中2009年2月19日的证明不能确认证明中载明的房产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故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2015年5月27日的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的部分共同财产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9月6日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女儿张**,1998年4月22日出生,儿子张**,1999年12月6日出生,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8月份,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楼房一幢、福田牌收割机一台、福田牌打地机一台。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结婚多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的双方经常生气吵架,相互无法沟通,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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