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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共同生活。因双方均系再婚,当时原告仍然处在前夫病故的痛苦中,所以未对被告做进一步了解便草率结婚,因缺乏感情基础,结婚没几天便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疑心病已经到了让人无法容忍的地步,为了不让原告和外界联系把手机摔掉,并不准原告再使用手机,就是原告想回龙某家看看孩子也要听从他的安排,即使让原告回去也要在他的严密监视之下,致使双方矛盾越来越激化,并且被告天天嗜酒如命,醉酒后就找事,原告稍有不从被告就对原告连打带骂,几次将原告打伤,写下保证后依然恶习不改,在确已无法忍受的情况下,原告只好提出与被告离婚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口头同意离婚却一拖再拖,不和原告办理离婚登记,故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计价值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待原告很好,订媒后被告就给原告的孩子钱,供其孩子看病,而且还给被告看病。结婚后被告没舍得让原告干过一点农活,家务活也全部由被告干,被告根本没有打骂过原告。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婚姻关系且结婚时间较短;2、原告书写、被告签字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曾经殴打原告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事实;3、原告代理人对孟某某、刘**、马某某、翟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婚姻基础较差,结婚后被告因无端怀疑限制原告自由,并多次殴打原告,造成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决心与被告离婚并与被告分居生活;4、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现存被告家中的婚前财产及双方共同财产数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上面的内容不是被告书写,不是被告的保证书,虽然原、被告发生过争吵,但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证据3证人都是原告的亲属,证人说被告喝酒后打原告,而被告现在因身体原因已经戒酒。证据4原告的婚前财产属实,原告书写的婚后共同财产均是被告在婚前购买的,不是双方的共同财产。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崔*、王*、陈*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三位证人是出于邻居的好心,对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进行回避。在证言内容中证人对双方感情好也没有肯定的表述。证言中关于被告付出的劳动多不能证明双方的感情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农历2016年正月13,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组合柜2组、云翔牌摩托三轮一辆、磅秤一台、衣服若干,现存被告家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侯*与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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