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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辩护人申请调取新证据,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其木材厂运营缺乏资金为由,以高息为诱饵,以借贷他人现金为手段,骗取胡**等70多人313万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是借的钱,不是诈骗,指控数额与实际不符,其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对所借款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被告人王某某对所借款项没有挥霍、转移,指控数额与事实不符,其行为构不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借用木器厂的合法经营形式,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前后吸收了70多名被害人的资金。有不特定的人主动、自愿将资金交付给王某某,是基于王某某是信用社工作人员及对其开办木器厂的信任,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人为支持其观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第一组: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复印件二份。3、被告人经营木器厂期间所缴纳相关费用票据2张;第二组:被告人妻子在被告人经营木器厂期间所记流水账(部分);第三组:1、经公证的租赁合同一份。2、公证书一份。3、李*、王*、冯**、郑**等人欠款凭证复印件二十四份,计款239000余元。4、杜**从被告人处拿走现金25000元的证明一份;第四组:民事判决书两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其木材厂运营缺乏资金为由,以高息为诱饵,以借贷他人现金为手段,骗取张明显等50多人270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认其凭借当时在民权县野岗乡信用社上班的便利条件,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别人借钱、并许以高息,其还以别人的名义贷款。事实上其没有还款的能力,有人催的急了,就再去借别人的钱,只还利息,本金不还。后来钱确实还不上了,就把手机号换了,于2014年6月底逃到新疆。一共骗别人多少钱记不清了,大概有200多万,被害人大都是周边的村庄的人,有邻居、朋友和亲戚。

2、被害人张明显的陈述,证明了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对其说钱存银行利息太低,让把钱给他,他再贷出去,每个月给1分5厘的利息,他承诺无论啥时候要钱,都能把钱还上。因为他在银行上班,就相信了他,从2013年11月份到2014年3月份,分三次给了他63000元,他打有欠条。2015年的5月份,因家中急用钱就去王某某家要账,他总是推拖,去他家要账要了10多次,没有要过来一分钱,后来听说王某某跑了,就赶紧去了王某某家,王某某家中没有人,就报案了。

3、被害人赵**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对其说钱存银行利息太低,让把钱给他,他再贷出去,每个月给7厘的利息,他承诺无论什么时候要钱,都能把钱还上。分三次给了王某某54500元,后找他要钱他总是推,再打电话联系不上了。

4、被害人冯**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对其说钱存银行利息太低,让把钱给他,他再贷出去,每个月给6厘的利息,他承诺无论什么时候要钱,都能把钱还上。其分四次给了王某某88000元钱,后找他要钱他总是推,再打电话联系不上了。

5、被害人单**、单**、宋**、管**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说急用钱,用其四人的名义分别在信用社贷款25万、15万元、5.9万元、3万元,贷款手续是王某某办理的,担保人也是王某某找的,钱贷出来之后王某某将钱用了,没有还信用社。

6、被害人冯**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说他的木材厂运营没有资金了,向其借钱,每月给1分2厘的利息,因为他在信用社上班,就相信了他,两次借给他52000元。

7、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说他的木材厂运营没有资金了,向其借钱,每月给1分5厘到2分的利息,因为他在信用社上班,就相信了他,三次借给他12万元,后来电话联系不上他了。

8、被害人冯**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说他的木材厂运营没有资金了,向其借钱,每月给1分的利息,因为他在信用社上班,就相信了他,其将20000元借给了王某某,后来电话联系不上他了。

9、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其经冯**介绍借给王某某25000元,后来王某某跑了。

10、被害人冯**(又名冯**)、冯**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7月、10月份,其分三次给被告人王某某11万元,写的是欠条,后来王某某跑了。

11、被害人冯**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20400元买其树,把树拉走后不给钱。他承诺一星期内给钱,不给可以把他的车开走,后来王某某跑了

12、被害人吕**的陈述,证明2013年、2014年,听冯**说钱放到被告人王某某那里利息高,其共给王某某10万元,后来王某某跑了。

13、被害人杜**的陈述,证明2007年、2014年,其两次共给被告人王某某50000元,王某某说钱存在他那里利息高,后来找不到他了。

14、被害人宋**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对其说钱存在他那里利息高,其两次给被告人王某某45000元,给他要钱打电话他不接,后来他电话关机了,听说王某某跑了,其就报案了。

15、被害人冯**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说钱存在他那儿利息高,其被王某某骗了21400元。

16、被害人单**(又名单占元)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以借为名骗了其现金30000元(其二次共借给王某某60000元,其中30000元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17、被害人单长民、单洪义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以借为名骗了单洪义11700元。

18、被害人贾**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以高息为名借款,骗了其40000元。

19、被害人冯**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高息为名借款,骗了其44900元。

20、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高息为名借款,骗了其12000元。

2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高息为名借款,骗了其45000元。

22、被害人韩战胜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2013年、2014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借款为名,骗了其55000元。

23、被害人杜**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借款为名,骗了其现金63900元。

24、被害人单清卫的陈述,证明2012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借款为名,骗了其22000元。

25、被害人魏**(单**之母)的陈述,证明2012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借款为名,骗了其14000元。

26、被害人齐**的陈述,证明2012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借款为名,骗了其35000元。

27、被害人单**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高息为由,以借款为名,骗了其6000元。

28、被害人杜**的陈述,证明2013年,被告人王某某以高息为由,以借款为名,骗了其20000元。

29、被害人赵**的陈述,证明2013年,被告人王某某以高息为由,以借款为名,骗了其5000元。

30、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高息为由,以借款为名,骗了其30000元。

31、被害人胡**(胡**之父)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借款为名,骗了其15万元。

32、被害人杨**(冯**)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份,王某某以高息为由,以借款为名,骗了其48300元。

33、被害人冯**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借款为名,骗了其10000元。

34、被害人宋**(冯**之妻)的陈述,证明2012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借款为名,骗了其20000元。

35、被害人孙**(冯**之妻)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借款为名,骗了其20000元。

36、被害人徐**(冯军义之妻)的陈述,证明2012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借款为名,骗了其54000元。

37、被害人崔**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借款为名,骗了其55000元。

38、被害人冯**的陈述,证明2012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给高息为由,以借款为名,骗了其18000元。

39、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以高息为由,借款为名,骗了其20000元。

40、被害人冯**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给高息为由,以借款为名,骗了其10000元。

4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2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给高息为由,以借款为名,骗了其5000元。

42、被害人崔**的陈述,证明2013年冬,被告人王某某以给高息为由,以借款为名,王某某骗了其60000元。

43、被害人贾**的陈述,证明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以给高息为由,以借款为名,骗了其138000元。

44、被害人冯**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以高息为由,于2012年11月骗其45000元。

45、被害人吴**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月以高息为由,骗其20000元。

46、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2月以高息为由,骗其10000元,还其700元,下欠9300元。

47、被害人胡**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6月,骗其10000元。

48、被害人冯**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4、5年前以付高息为幌子,骗其20000元。

49、被害人冯*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4、5年前以付高息为幌子,3次骗其70000元。

50、被害人冯**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2月以付高息为幌子,骗其30000元。

5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以付高息为幌子,骗其40000元。

52、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初以付高息为幌子,骗其20000元。

53、被害人贾**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1月以付高息为幌子,骗其28000元。

54、被害人贾**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2月以付高息为幌子,骗其95000元。

55、被害人贾**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2月,以付高息为幌子,骗其40000元。

56、被害人冯**(又名冯**)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以付高息为幌子,骗其43000元。

57、被害人张明显等被害人所提供被告人王某某打的欠条及贷款手续,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诈骗的具体数额。

58、视听资料,证明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王某某的经过。

59、民权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2014)45号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1989年1月份开始在民权县野岗乡信用社工作。因无正当理由长期不上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于2014年8月20日被开除。

60、交易明细表,证明2011年起至2014年止,被告人王某某在民权县农村信用联社账目交易明细,被告人王某某不能具体说明存、取款项的具体用途。

6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假以付高息、经营生意等虚假事由,以借为名骗取多名被害人的钱款,钱款到手后,被告人王某某采取更换联系电话号码、到外地躲藏等方式与被害人避而不见,致使被害人遭受严重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被害人单**和被害人单洪训的钱款,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2014)民民初字第1305、1304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的法律文书已将单**提起民事诉讼的30000元及单洪训起诉的89600元认定为借款纠纷,上述数额属民事案件范畴,应在犯罪数额中剔除。公诉机关起诉的犯罪数额中,部分数额仅提供欠条、却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该部分涉案金额22万余元,也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是一般的民间借贷,其行为构不成诈骗罪及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的辩护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且其辩护理由与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目的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诈骗所得270万余元(其中张明显被骗63000元、赵**被骗54500元、冯**被骗88000元、单**被骗25万元、单**被骗15万元、宋**被骗59000元、管**被骗30000元、冯**被骗52000元、刘**被骗12万元、冯*全被骗20000元、王**被骗25000元、冯**被骗11万元、冯**被骗20400元、吕**被骗10万元、杜**被骗50000元、宋**被骗45000元、冯**被骗21400元、单友元被骗30000元、单洪义被骗11700元、贾**被骗40000元、冯**被骗44900元、刘**被骗12000元、刘**被骗45000元、韩战胜被骗55000元、杜**被骗63900元、单清卫被骗22000元、魏**被骗14000元、齐*更被骗35000元、单**被骗6000元、杜绪才被骗20000元、赵**被骗5000元、王**被骗30000元、胡**被骗15万元、杨**被骗48300元、冯**被骗10000元、宋**被骗20000元、孙**被骗20000元、徐**被骗54000元、崔**被骗55000元、冯**被骗18000元、刘**被骗20000元、冯**被骗10000元、张**被骗5000元、崔**被骗60000元、贾**被骗138000元、冯**被骗45000元、吴**被骗20000元、王**被骗9300元、胡**被骗10000元、冯**被骗20000元、冯*被骗70000元、冯**被骗30000元、王**被骗40000元、刘**被骗20000元、贾**被骗28000元、贾**被骗95000元、贾**被骗40000元、冯**被骗43000元),予以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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