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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钦诉被告赵**、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钦诉被告赵**、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钦,被告赵**,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元月份,二被告因为购车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6年5月份,二被告因购房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8年5月,因被告马*发生严重交通事故需向受害方赔付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1分;在2010年3月份,被告马*再次因发生交通事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1分。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向二被告出借共计2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均推脱由另一人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5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剩余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200000元予以认可,但是因为家庭购买车辆与购买房屋的借款50000元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自愿与被告马*共同偿还,但另外150000元的借款用于处理马*的交通事故,应当由马*个人承担。

被告马*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属于捏造事实,虚假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向法庭提交四份欠条,内容如下:“欠条,因本人购车于2006年元月份向林**借现金叁万元整(30000),至今欠本金叁万元。欠款人赵**,××,2015年4月20日”,“欠条,因本人购房于2006年5月份向林**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至今欠本金贰万元。欠款人:赵**,××,2015年4月20日。”,“欠条,因处理马*交通事故,本人于2008年5月份向林**借现金拾万元整(100000),月息1分,至2015年4月份,欠本金壹拾万元,利息捌万肆仟元,本息共拾捌万肆仟元(184000)。欠款人赵**,××,2015年4月29日”,“欠条,因马*处理交通事故,本人于2010年3月份向林**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月息1分,至2015年4月份,欠本金伍万元,利息叄万零伍佰,本息捌万零伍佰(80500),欠款人:赵**,××,2015年4月29日。”

另查明,赵**曾向本院起诉与马*离婚,本院2015年6月5日经调解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林**称二被告欠款,被告赵**对此无异议,但赵**辩称只对其中50000元欠款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赵**对于其以个人名义所欠款项应当全部偿还。无证据证实被告马*知道或应当知道所诉四笔债务,原告与马*间无借贷之合意,不形成借贷关系,马*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该四笔欠款中其中用于2006年元月份购车与2006年5月份购房的两笔欠款无证据证实有利息之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两笔欠款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支付至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偿还原告林**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08年5月按照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计算至2010年3月,自2010年3月按照本金150000元、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自2015年8月按照本金50000元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付清之日,上述三项利息金额之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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