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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广**限公司与金增山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广**司)诉被告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井柏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司委托代理人贾**、郝**,被告金**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广**限公司诉称:一、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已于2015年2月份离职。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任何证据,也没有要求原告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就“确认2015年1月底至2015年3月底的期间,申请人金**(被告)与被申请人郑州广**限公司(原告)曾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没有查明事实。被告于2015年12月份到原告处做保安,2015年春节后,被告一直没有到原告处上班,原告考虑到被告在入职时至2015年春节放假前的试用期工作期间,被告值班的时段公共用品多次丢失,且被告一直没有到原告处报到,因此就按照被告自动离职处理。至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事实解除。二、原仲裁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仲裁开庭时原告(被申请人)并非没有提供证据(事实上原告提供了自己的保安制服、工作证、员工工资发放证明),而是仲裁庭针对原告(被申请人)不了解劳动仲裁的情况下,告知原告(被申请人)说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裁决时的参考,在原告举证时没有把原告的证据记录在案,从而导致原告举证不能。随后,原裁决在被告证据漏洞百出的情况下,通过简单的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来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不负责任的。综上,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违法裁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失,故诉至我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确认原告与被告金**在2015年2月份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金**辩称:1、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份建立劳动关系,结合原告在其诉讼中所述,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无可异议,其诉讼理由与诉讼请求存在矛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自2014年12月起,被告金**开始在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被告金**向郑州市二**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7月27日做出二七劳人裁字(2015)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2015年1月底至2015年3月底的期间内,申请人金**与被申请人郑州广**限公司曾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从本案双方庭审陈述和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金**于2014年12月份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2015年2月底被告离开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且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辩称在原告公司一直上班到2015年5月份,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告证人陈**的证言可以证明,2015年3月底之前,被告金**仍在原告公司工作。故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2月份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能成立,双方自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3月底之间的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广**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确认自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3月底的期间,原告郑州广**限公司与被告金**曾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州广**限公司负担,剩余部分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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