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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焦**于2014年3月13日向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偿还欠款本金62922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反诉请求:判令焦**归还所欠饲料、鱼苗、鱼药等共计82922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孟民四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宁丛娇,被上诉人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夏江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焦**承包鱼塘搞养殖,李**经营鱼饲料,双方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业务往来,即焦**到李**处购买鱼饲料,焦**饲养的鱼李**找人购买,李**负责鱼款收取,然后转交焦**(有时李**会根据买鱼人授权直接向焦**结账、付款)。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0月26日,双方经过算账,李**有62922元鱼款(李**认可自己有62922元鱼款未付给焦**,称系自己自愿替买鱼人付的款,用于抵欠焦**欠他的鱼饲料款,焦**不予认可)未支付给焦**,李**给焦**出具了欠款证明。焦**讨要鱼款未果,遂诉讼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焦**认可李**向自己供应鱼饲料141128元,自己已支付135000元,并提供李**出具的收条进行了证明,李**认可焦**收条真实性,认为自己向焦**提供的鱼饲料款有186700元,提供自己家书写的记账单进行证明,焦**以该记账单存在改动为由不予认可,李**未提供其他有效书面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李**同时称自己向焦**供应6859元鱼苗、1655元鱼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焦**亦未认可;李**称2013年10月25日自己出具的20000元收条与同日自己向焦**出具的欠20000元鱼款证明系同一笔款,未提供有效证据进行证明,焦**不予认可。李**称自己2013年10月20日向焦**供应25袋鱼饲料,其提供的记账单焦**不予认可,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未能说明2013年10月20日是否向焦**送饲料,焦**亦不认可证人向其送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焦**、李**之间存在较长时间买卖关系,根据双方庭审证据质证情况,李**欠焦**62922元鱼款未付是事实,李**应当支付该62922元鱼款及利息。关于利息,可从焦**起诉之日(2014年2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李**限定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李**未提供有效书面证据证明其欠焦**的62922元鱼款已抵销焦**欠自己的鱼饲料款,且焦**不予认可,并以欠条原件仍在自己手中进行了当庭抗辩,故对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焦**称李**收到自己鱼饲料款135000元,庭审中提供李**给自己写的收到条5张,李**认可收到条的真实性,可以确认焦**已支付李**135000元鱼饲料款,李**称2013年10月25日自己出具的20000元收条与同日自己向焦**出具的欠20000元鱼款证明是同一笔款,未提供有效证据进行证明,且焦**不予认可,故对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李**庭审中提供的署有焦**签名的自己书写的记账单存在涂改可能,可信度较低,且焦**已提出异议,故李**以该记账单作为确认自己供应焦**鱼饲料的袋数、单价的依据的主张不予采信,李**向焦**供应的鱼饲料款总款额暂无法确认。李**称自己另向焦**供应鱼苗6859元、鱼药1655元,未提供有效书面证据证明,焦**亦不认可,故对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焦**称李**向自己供应的鱼饲料总价款为141128元,属自认行为,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扣除其已支付的135000元,余6128元鱼饲料款未付,应予支付。李**称自己于2013年10月20日向焦**供应25袋鱼饲料,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焦**亦不认可,故对李**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对焦**诉讼请求、李**反诉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焦**鱼款62922元及利息(从焦**起诉之日(2014年2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李**限定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二、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鱼饲料款6128元。三、驳回焦**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李**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370元,由焦**承担170元,李**承担1200元,反诉受理费1873元,由李**承担1500元,焦**承担373元(双方应承担部分均已垫付,执行中一并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李**与焦**是多年的合作者,李**卖饲料、鱼药等物资,焦**需要购买。根据多年交易习惯,焦**赊李**饲料时,当年12月底以前卖鱼,赊账每吨按厂价另加300元。李**记帐,一段时间后,焦**签名认可。年底卖鱼后结算,2012年前双方没有任何纠纷。2013年李**开始向焦**供货,截止2013年10月20日共售给焦**饲料907袋,1.5号饲料厂价每吨4800元,2.0号、2.5号饲料厂价每吨4700元,赊账销售价每吨加300元,焦**共欠195214元(包括鱼苗款6859元,鱼药款1655元)。自2013年焦**先是垫给李**5.5万元算帐,后均是用卖鱼款充抵,每次李**给焦**打有收到条,共计收到焦**饲料款171063元(包括42922元鱼款),相互充抵后,焦**应欠李**24151元。算帐中焦**不认可6859元的鱼苗款、1655元的鱼药款和10月20日的价值5000元的饲料款,从而发生纠纷。李**当庭递交由焦**签名的帐本和出厂单价凭据,焦**的代理人全盘否认焦**签字认可的习惯性记帐凭据,按正规记帐审核李**的账目,提出有涂改、添加、价格加300元等异议。这些都是交易中焦**签字认可的,也是双方历年来的交易习惯,并非发生矛盾后才出现的。一审依据焦**自认的767袋和单价4600元/吨计算的141128元确认总价款,判令焦**欠李**6128元。这样使李**不仅赔了运费和工钱,本钱也亏掉100多元。同时一审对焦**提供的10月25日单子上写的20000元,没有李**签名(实际打有20000元的收条)认定为李**欠焦**62922元成立。如果10月25日李**不给打收条,10月26日焦**不会让李**再卖一车鱼(42922元)单签“欠鱼款42922元,玉*”字样。然而,一审将此笔2万元重判给李**。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焦**对李**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焦**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本不存在李**上诉所称的事实。1、根本不存在“赊账每吨按厂价另加300元”之说。双方的交易习惯中不存在此情况,李**与其他养鱼户的结算中也不存在此情况。焦**持有的拉货单中载明的“+300”字样系李**私自添加内容,与日期吨数单价的内容字迹字体明显不一致,更为重要的是“赊账每吨加300元”字样是在焦**签字部分之外。再者,焦**于2013年3月l日、3月3日共向李**支付55000元预付款,因此也不存在“赊账每吨按厂价另加300元”之说。2、正常情况下,均是焦**拉货后直接签字,不存在“一段时间后,焦**签字认可”。3、李**与焦**之间的结算根本不是年底结算,而是等到焦**有钱了就进行结算。4、李**总计给焦**供鱼饲料767袋,每吨按4600元计取,李**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李**持有的拉货单中载明的单价部分及鱼饲料的数量部分存在明显李**私自添加,并且单价部分也前后相互矛盾。(1)、“4.4号鱼苗款6859元”明显是事后添加在两行字体之间,该部分字体颜色、大小、粗细与同一日所书写的内容完全不一致,并且没有焦**的签字。(2)、“4月21号001﹤2.5#﹥伍袋”前“肆拾”字样系明显添加,该部分的字体大小、颜色、字间距与其他部分明显不一致。(3)、“5月31号001﹤2.5#﹥肆吨自己拉”中,“肆”字明显从“1”字涂改而来,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且“自己拉”部分字体大小、字迹与其他部分也不一致,也是事后添加。(4)、李**的拉货单第一页最后一栏处“16吨+40代+15代”系焦**签字后李**私自添加,且“16”字样有明显涂改痕迹。(5)、李**的拉货单第二页最后部分记载的“20号贰拾伍代大车送”没有焦**签字。李**持有上述证据,存在添加、涂改证据的便利,且该证据存在明显的涂改、变造痕迹等情形。添加、涂改部分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5、焦**根本不拖欠李**6859元的鱼苗款、1655元的鱼药款及5000元的饲料款。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且上述事实不存在,焦**根本不予认可,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6、2013年10月25日的两笔20000元的款项,根本不是同一笔款项。李**“收条”中载明的20000元系焦**支付给李**的鱼饲料款,焦**“拉鱼清单”中记载的20000元系李**尚欠焦**的鱼款,二者根本不是同一笔款项。正常情况下收条为收到的款项,欠条为所欠的款项,同一笔款项怎么可能有一个收条一个欠条,李**的主张与事实不符,2013年10月25日的两笔20000元的款项,根本不是同一笔款项。7、李**根本不存在亏本行为。由于李**与鱼饲料生产厂家存在利益关系,双方之间的交易中存在返利等其他情形,不能仅仅以李**提供的出货单来认定其亏本。再者,出货单不是正规的结算发票,不能作为认定二者之间价款结算的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李**拖欠鱼款,应予以归还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李**提交的其记载的向焦**供应鱼饲料的清单中,2013年7月3日之前的部分内容显示有价款,此后记载内容均不显示价款。二、一审庭审中,李**认可其与卢**(另一养鱼户)结算的鱼饲料款按每吨4600元计算,但称该款系付现款价。三、李**与焦**认可的双方交易习惯是:焦**从李**处拉鱼饲料时,由李**记账后焦**签字确认数量;焦**通过李**联系卖鱼,鱼款如果当时不结清由李**打欠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存在长期的经营往来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依据双方交易习惯,双方在往来中均系各自记账,并由对方签字认可。李**提供的其自己书写、有焦**签名的记账单多处存在涂改可能,对相关涂改内容焦**不予认可,李**亦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且该记账单并未显示历次交易的全部价款,故李**以该记账单作为确认自己供应焦**鱼饲料的数量及价格的依据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判依据现有证据及焦**自认的数额确定李**向焦**供应的鱼饲料总价款数额并无不当。一审庭审中,李**认可欠焦**鱼款62922元的事实,其上诉称该62922元中的20000元与其2013年10月25日给焦**所打收条中的2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对此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399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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