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郑州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物业)与被上诉人金增山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物业)与被上诉人金增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广电物业不服河南省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2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2月起,金**开始在广电物业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金**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7月27日做出二七劳人裁字(2015)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2015年1月底至2015年3月底的期间内,申请人金**与被申请人郑州广**限公司曾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广电物业对该仲裁结果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从该案双方庭审陈述和其他证据可以证明,金**于2014年12月份到广电物业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广电物业诉称2015年2月底金**离开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该院不予采信,且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广电物业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金**辩称在广电物业一直上班到2015年5月份,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证人陈*的证言可以证明,2015年3月底之前,金**仍在广电物业工作。故广电物业诉请确认双方自2015年2月份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能成立,双方自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3月底之间的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州广**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自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3月底的期间,郑州广**限公司与金**曾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郑州广**限公司负担,剩余部分退还给郑州广**限公司。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电物业上诉称,一、一审没有查明金增山的离职时间,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确认自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3月底的期间,郑**物业与金增山曾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超越了一审原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电物业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金**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2015年2月底,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从该案综合各方面证据可以证明,金**于2014年12月份到广电物业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