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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执异字第57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洛**法院在执行中已经穷尽了对被执行人河南先**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红公司)强制执行措施,在先红公司执行不能的情况下对宏**司采取执行措施程序正当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宏**司提出的原判决遗漏案件当事人、适用法律错误应通过民事申诉程序处理。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宏**司称,洛**法院认定已穷尽对先**司强制执行措施不符合本案事实,先**司成立后无经营活动,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应存在,如果先**司不能提供注册资本的去向,应追加先**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返还钢管、扣件是判决确定的执行内容,应进一步追查钢管的去向;洛**法院未向先**司发出报告财产令,未调查先**司的财产状况、扣留提取其收入、发出搜查令、限制出境,未在征信系统、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未穷尽法定的强制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洛**法院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对先**司的房产、地产、车辆、银行存款(包括建设银行、光**行、民**行、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广**行、中**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行)、工商登记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查询到先**司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洛**法院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对先**司的财产线索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在先**司执行不能的情况下对宏**司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宏**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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