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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杨**与洛阳双**有限公司、张**、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杨**诉被告洛阳双**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法追加张**、崔*为被告参加诉讼。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洛阳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张**、被告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二原告有意分期付款购买一部新车,便经人介绍与被告洛阳双**有限公司员工崔*相识,崔*声称仅需要原告支付200000元,其公司可代为购买并可在10日内办理车辆贷款手续,其他一切手续均由被告负责办理。原告信以为真,于2013年5月12日、5月28日分三笔,通过杨**账户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200000元,其中一笔被告公司向原告王**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因被告没办成车辆贷款手续,导致原告分期付款购车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200000元购车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返还。案件受理后经调查发现二原告将购车款转入到张**个人账户,张**作为洛阳双**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公司资金的行为,依法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崔*作为与原告直接进行交易的当事人,借用他人名义进行实际经营,应作为本案被告。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二原告购车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算至起诉日为2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双**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及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状中所述部分内容不属实,2014年5月,原告有意购买车辆,经人介绍与崔*相识。后由崔*引荐被告公司为其代购车辆,具体买车事宜由崔*经办。口头约定后,原告分三次共向被告交纳定金200000元,崔*也积极与北京世**有限公司联系,为原告定车,并向北京世**有限公司交纳定金200000元。后因二原告内部原因,在银行电话核实贷款时,原告自己称不贷款,从而导致银行拒绝贷款给二原告。后二原告又称有一笔工程款就要回来,全款购车也没问题。原告第二次支付定金时,崔*曾明确提醒二原告如果资金不到位就不要再付钱了,二原告明确称资金没问题,被告为原告开定金收条,原告也称都是自己人,不用要。在二原告如此有诚意的情况下,被告相信原告有诚意也有能力履行自己的义务。事与愿违,二原告竟因为工程款不到位,不向被告支付剩余购车款。在本次汽车代购中,被告依约为原告定购车辆,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自己违约,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另原告的违约行为为被告带来了极大的损失,对此,被告保留诉权。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张**辩称:原告律师所说与事实不符,我虽不认识原告,但认识他们的司机,第一次的定金条是会计开的,第二次定金条二原告说不需要开,定金条原件还在我这里,当时崔*明确告知二原告资金不到位不要购买,pos机不可能以我个人名义开,我的卡和公司开的pos机是绑定到一起的,二原告分期付款的事我知道,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没有抽逃资金,这也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崔*辩称:原告诉状上说的介绍人是王**的姐姐王*,王*是我的同事,经王*介绍,我给杨**介绍购车,比洛阳4S店的车便宜很多。我做代购业务是自己做的,只负责订车,办理分期是双**司办理的,转钱也是通过双**司的pos机转的。第一次刷5万元杨**和他姓李的司机一块过来了,刷到公司账上,公司转给我,我转给北京43860元,原因是中间5000多元的运费和我的个人提成1000多元;第二次连刷15万元也是李姓司机通过双**司pos机刷的,直接转给李**(北京世**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了。在订车时,本来杨**说是全额付,杨**说月底前他的工程款下来没问题,我说你先办分期吧,13号往建行递交分期付款资料,后来银行电话回访,二原告闹离婚,王**说我们不买车了,由于原告的原因,分期贷款就没有办下来,我当时说你的工程款没有下来就不要定了,但是原告说你先把全款垫上,我说我问问北京那边,人家说可以先垫,但要有利息,并且要求付15万元,约定2014年6月10日把余款付清。后来原告工程款没有下来,原告要求退车,北京那边直接帮他垫付90多万元把车提出来,不可能退车,并给他要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有意购买宝马740Li汽车一部,便经人介绍认识了做汽车代购业务的被告崔*。2014年5月12日,原告杨**通过其个人农村信用社账户向被告崔*指示的双**司的pos机转5万元购车款,被告双**司给原告王**出具定金收据一张,并加盖双**司的财务专用章。双**司在收到原告杨**转来的5万元购车款当日即将该笔款项转到被告崔*账户,被告崔*在扣除运费和个人提成后,将余下款项43832元转出。2014年5月28日,原告方通过杨**中国农**个人账户用双**司pos机刷7万元购车款,同日通过杨**农村信用社账户用双**司pos机刷8万元购车款。以上,二原告共通过双**司的pos机支付购车款20万元,该pos机与双**司法定代表人张**的个人账户绑定,该车净车价为1000500元。2014年5月30日,双**司在收到原告杨**转来的15万元后,将该笔款项直接转到李**的账户。后由于二原告向银行提交分期贷款所需要的资料不全,分期贷款未办理下来,原、被告就应否返还购车款问题发生分歧,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崔*与双**司是合作关系,崔*在双**司办公,只负责订车,自负盈亏,双**司负责办理购车分期贷款,如果车辆分期贷款办下来,利润双方各按50%分成,分期贷款办不下来,就是崔*的纯利润。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5万元收据、杨**农村信用社账户的交易对账单、杨**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分行个人账户的对账单,被告双**司出具的定金收据、被告张**出具的建行**昌路支行贷款审批表,以及张**、崔*、李**之间的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转款20万元,以实际行动履行了代购合同的部分义务,被告也积极履行为原告协调购买车辆,代办分期贷款手续等义务,合同已经成立,二原告所称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成立的说法不能成立。

关于20万元购车款的性质,被告双**司当庭提交2014年5月12日给原告王**开具的5万元收据底联的原件,显示该5万元为定金,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14年5月28日二原告通过双**司pos机所刷的15万元是否属于定金,原、被告各执一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但该15万元原被告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为定金的证据不足,故不应当认定为定金,被告双**司与崔**认是合作关系,应共同返还二原告15万元购车款,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双**有限公司、被告崔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购车款15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洛阳双**有限公司、被告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42元,保全费1520元,由二原告承担1465元,剩余4397元由被告洛阳**有限公司、被告崔*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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