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杨*诉被告秦*、秦*甲、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秦*、秦*甲、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5月份,原告杨*与被告秦*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农历8月16日按农村习俗草率举行婚礼结婚。婚后,被告秦*不与原告一起生活,经常不回家。在结婚后,被告秦*不愿意与原告同房,并把问题推到原告身上,说原告没有生育能力。原告为证明自己没有问题曾到医院检查,检查结果均显示无任何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秦*仍拒绝与原告同房。后原告父母把此事反映给被告秦*父母秦*甲、胡某某,他们也把责任推到原告身上,从未对自己女儿说服教育。截止目前,被告秦*从不回家,这种夫妻关系早不存在。但原告为与被告秦*结婚,前后共计向被告家庭支付彩礼钱23万元,花去巨额的费用换来的却是这样的婚姻,实在让原告及家人不能理解。为了结婚,已使原告家庭四处欠债,家庭经济相当困难,支付23万元彩礼具体情况如下:2013年农历5月份,秦*和其母亲胡某某来原告家看家,原告母亲给秦*12000元红包,给秦*母亲胡某某红包2000元。看家后没多久,秦*母亲答应和原告订婚,胡某某说之前已和别人定好亲,现要把那边的亲事退掉,需退别人10000元现金,随后,原告母亲给秦*母亲10000元,通过汇款。紧接着开始选结婚日子,先是到秦*家开年根给女方10000元彩礼,2013年6月28日送日子,通过媒人秦*乙、秦*丙给100000元彩礼金,2013年8月15日通过秦*乙转交压挑子80000元彩礼金。另购买三金花去22000元。就这样,三被告先后向原告索要彩礼金23万元,并将该彩礼金据为己有。原告以结婚为目的向被告方支付了彩礼,但是被告秦*不但不愿与原告杨*共同生活,并且经常无故对原告进行刁难,虽有结婚之名,但无结婚之实。被告行为实质是以结婚为目的,聚敛钱财。原告为支付彩礼,造成生活极度困难,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的生活造成困难,更是对原告的内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既不愿意办理结婚登记与原告共同生活,也不愿意向原告返还彩礼,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3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

1、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2、对刘某某、杨某某的调查笔录,晏**出所对张某某的询问,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秦**的证明,张**的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的数额其中瞧家给秦*12000元,给胡某某2000元,秦*退他人婚约10000元,开年根10000元,送日子100000元,劝煤、压挑子80000元,买三金22000元;

3、深圳**民医院精液分析报告,证明杨*在生理上并没有问题。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一、本案答辩人胡某某、秦*甲诉讼主体不适格。答辩人胡某某、秦*甲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根据《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彩礼是基于婚姻关系产生,按习俗请求返还彩礼当事人指的是婚姻关系中男女双方,本案应该是杨*和秦*。秦*和杨*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既是民事权利主体,亦是民事义务主体,况且本案中秦*甲是秦*的继父,与秦*关系生疏,不在一起生活,秦*独立性强,秦*与杨*从认识到按习俗举办婚礼,杨*及其家人没有与秦*甲协商婚事如何办理。秦*甲对彩礼一事一概不知,尽管胡某某参与秦*婚事,胡某某的行为也是基于亲情的一种辅助行为,秦*是责任主体,其结果应由秦*承受。从秦*甲不知彩礼一事,胡某某接受彩礼行为也是亲情辅助行为来看,他们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显然杨*将胡某某、秦*甲作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杨*将答辩人胡某某、秦*甲作为本案被告的身份,不应得到支持。二、被答辩人所诉彩礼的数额、性质与事实出入很大。杨*在诉状中所谓的看家费、退亲费、开年根费34000元纯粹是子虚乌有,被答辩人根本没有支付这些费用,因为被答辩人家人均在外面做生意,家中没人,他们只是电话沟通过;杨*在诉状中还提到三金一事,首先杨*买三金花费不到1万元,其性质属于赠与,不应列入彩礼之中。三、杨*诉请返还彩礼不应得到支持。众所周知,结婚成家对每个人来说都是终身大事,对整个家庭而言也是大事,家人都很重视,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男方为缔结婚姻关系给付女方一定金钱,女方根据男方给的钱置办嫁妆,剩余的钱由女方带回婆家,简单说就是女方出嫁时接受男方彩礼仅为了要面子,对于男方给的彩礼只不过是过个手而已。依据最**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意见,”对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本案中秦*为风光出嫁,置办了丰厚嫁妆,共计支出6万元,共装了两辆卡车,剩下钱由秦*带回婆家,秦*在杨家已有两年,共同生活时间长,现秦*去向不明,以前秦*说,在杨**吃饭外,日常生活、人情礼节、抱养孩子(在秦*、杨*结婚不久,杨*父母抱养一个小孩让秦*抚养)的开销全部出自带过去的钱,故秦*接受的彩礼已用于结婚支出和婚后生活,杨*诉请返还彩礼不应得到支持。四、秦*与杨*婚姻现状责任完全归责于杨*及其父母。(一)杨*及其家人刻意隐瞒杨*有过婚史及生育能力缺陷的事实,还羞辱、虐待秦*。杨家说亲时,只说杨*老实,但是隐瞒了杨*结过几次婚,法院还判离过一次,杨*智力低,连最基本的生理知识都不知道,试想对一个向往美好生活女孩是多大的伤害,杨*诉称秦*不愿与其同房,实则是杨*不懂基本生理知识,丧失生育能力所致。尽管国家已经取消婚检,但男女在结婚前,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应如实告诉对方自己身体情况,而本案被答辩人隐瞒了自己身体不佳无力圆房以及不能生育的重大缺陷,存在骗婚行为。同时杨*的家人无视杨*不懂基本生理知识,丧失生育能力的事实,杨*父母夜晚贴近秦*房门偷听,甚至进入秦*房间扯秦*的被子,在结婚后不久,杨家人要秦*作试管婴儿,秦*若说用钱,杨家人就说用彩礼,夜晚回家晚时,就被杨家人关在门外。(二)秦*现生死未卜或去向不明。2015年农历3月29日,秦*哭着告诉其父母,杨*及其父母因琐事殴打杨*,还将秦*牙打掉,当时其父母安慰她,让她去医院看看,不久杨*父亲打电话给媒人秦*乙说,秦*离家出走,秦*母亲得到消息后去晏**出所报案,要不是秦*父母家中有小孩,就去江西找杨*,秦*与杨*婚姻现状完全是杨*及其家人造成的,秦*是无辜者,杨*及其家人对他们的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五、秦*不到庭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申请法庭中止案件审理。尽管法院对秦*公告送达起诉状,但自2015年农历3月29日起,答辩人胡某某最后一次听到自己女儿的声音,现在对秦*是生是死一概不知,在秦*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此案,对秦*不公平,损害了秦*合法权利,且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不利于案件公正审理,依据民诉法第150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中止本案审理。综上,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本案当事人应是杨*和秦*,而不是胡某某和秦*甲,杨*虽给付秦*一定彩礼,但彩礼部分用于结婚时置办嫁妆,其他彩礼用于婚后生活,杨*与秦*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况且杨*及其家人存在刻意隐瞒自己生理缺陷和无法让秦*与杨*一起生活的过错,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法院应依法驳回杨*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称理由,被告方举证如下:

秦*甲、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2、收据18张,发票显示金额为61679元,两份证人证言,分别为秦*乙的证明,王某某的证明,证明杨*到女方来,女方给的上门礼6000元,证明女方在结婚时置办的嫁妆,证明因杨*与秦*发生纠纷,秦*离家出走。

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1、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2、刘某某的调查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理由为刘某某没有到庭接受被告质证,证言真假无法判断,刘某某没有全程参加秦*与杨*的婚事,对后面的情况是道听途说,在调查笔录中,刘某某多次用到了听说一词,故证言不具有真实性。3、杨*某没有到庭接受质证,她多是听杨*的母亲说,杨*母亲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杨*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4、晏**出所的调查笔录是复印件,不能说明出自晏**出所,说的内容是对张*某的询问,张*某作为本案的代理人,张*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调查笔录复印件不应采纳。5、银行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将钱交给秦*,也不能证明原告将钱交给秦*甲、胡某某,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6、秦传某某的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真实性无法判断。7、张*甲未到庭接受被告的质证,张*甲的具体情况被告不了解,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具有客观性,请求法院不予采纳。8、分析报告不能证实是原告杨*的,也证明不了杨*有生育能力。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秦*甲、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收据都是手写,且在时间上与结婚时间不相吻合,收据中的部分物品如相机、手机、黑色的皮草原告没有见到。手写的收据无法证实被告陪嫁的物品。秦*乙,王某某未到庭接受原告的质询,证明是否是两人所写无法查清。秦*乙,王某某是秦*的叔叔和婶婶,与秦*具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在证明内容中并没有写手机、相机、皮衣等,与被告提供的手写收据不相吻合。上门礼并没有给6000元,只给了2000元,电视、洗衣机、被子、茶几、餐桌这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杨*与被告秦*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8月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双方见面至举行婚礼期间,原告杨*给被告秦*开年根10000元,送日子100000元,压挑子80000元,并购买有三金首饰。被告购买有电视、洗衣机、茶几、餐桌、藤椅、电脑、饮水机、床上用品及生活用品作为陪嫁物品共价值计444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杨某某的证明、秦*乙的证明、秦*丙的证明、购买嫁妆的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杨*与被告秦*以结婚为目的订立婚约,为此相互给付彩礼和嫁妆,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本应办理结婚登记建立幸福婚姻家庭,但因双方没有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故原告杨*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原告杨*与被告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秦*乙承担返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彩礼包括三金首饰、瞧家、被告秦*退他人婚约、开年根、送日子、压挑子等共计2360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看家、被告秦*退他人婚约、开年更的34000元不是事实,三金是事实,但是按照法律规定是赠与行为,其余部分,被告方购买有嫁妆,剩余的钱秦*带回了婆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中称其多系听原告杨*母亲张某某说,瞧家14000元、秦*退他人婚约10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嫁妆花费75679元,但根据媒人秦*乙出具的证明中列明的陪嫁物品嫁妆共计花费44450元。本案中,原告杨*为被告秦*购买”三金”,可以视为原告杨*对被告秦*的赠与。本院综合考虑农村风俗习惯、原告秦*与被告杨*同居时间长短、彩礼金额以及扣除女方嫁妆等因素,酌定被告秦*返还原告杨*彩礼1200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返还原告杨*彩礼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对被告秦*乙、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秦*承担2540元,原告杨*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