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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刘**与被上诉人王**、周**、张**、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刘**因与被上诉人王**、周**、张**、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3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王**,被上诉人王**、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邵**,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王**、周**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380202.39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6时45分许,任**驾驶豫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北三环高架桥由西向东行至文化路交叉口向西200米时,与同向王*驾驶的骏越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王*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王*在事故中伤情严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日死亡。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调查,认为由于该事故只有任**一方证词,无其他证人证实该事故事实,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0条的规定,于2014年7月22日制作郑公交证字(2014)第05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证明中对以上事实进行了确认。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本案事故中相撞的两辆车辆接触方式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郑)公(交)鉴(痕)字(2014)024号痕迹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两车痕迹符合检材二(骏越牌两轮电动车)的前挡泥板与检材一(豫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后保险杠发生碰撞;两车痕迹符合检材二的前轮胎与检材一的后保险杠下侧发生擦蹭。”在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中被告任**陈述:2014年4月30日6时47分许,其驾驶豫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北三环高架桥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西大约200米处时,当时行驶在距离最南侧的第二个车道内,左前侧相邻车道一辆轿车向右变更车道,其担心撞住这辆车就猛踩了一下刹车,结果后面的一辆电动车就追尾撞住了他的出租车,电动车摔倒在地,其当时车速大约有五十至六十公里每小时。事故发生后,王*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2日在河**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51541.23元。王*住院期间,因北**医院专家出诊原告在河**民医院支出出诊费10000元。因王*住院期间的护理原告支出陪护费6300元。王*死亡后,因王*尸体存放在河**民医院原告支出尸体存放费3000元。事故时王*所驾驶的骏越电动车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委托进行了估损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035元。原告因此支出估价鉴定费50元。原告另支出停车费7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申请对事故发生时“王*所驾驶的骏越牌两轮电动车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法院依法进行了委托,2015年1月20日,河南**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委托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委托事项超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决定不予受理。之后被告刘**申请对上述委托事项重新鉴定,被告任**于2015年4月3日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对事故发生时王*所驾驶车辆的最大设计时速、电动机最大输出功率总和(额定功率)、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2、对前述车辆的种类属性(属于机动车或非机动车)进行鉴定。对刘**申请的重新鉴定和任**申请的上述鉴定事项法院未予委托。2014年9月11日,郑州**委员会向河南**事务所出具了一份“关于郑州市三环快速化工程南阳路至文化路段通车时间咨询问题的复函”,内容为“三环快速化北三环南阳路至文化路段桥上通车时间是2013年12月28日,桥下通车时间是2014年5月1日。”原告提交了一份2014年5月1日大河报的报道,内容为:“经过两年施工,三环路快速化工程已总体完工,于昨日下午3时正式通车。”豫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刘**,被告刘**与被告张**签订有《出租车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刘**将该车辆承包给被告张**,被告张**每月交纳租金6500元。被告张**在承包该车辆后,又将车辆承包给被告任**,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由被告任**承包经营。豫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其中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二原告系王*父母,户籍地为河南省××县,二原告共有二个子女。2014年8月15日,郸城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周**、王**夫妇两人从2012年4月以来一直在郑州××同其儿子王*一起生活居住,未在本村生活居住。”2014年10月11日,郑州市**道办事处豫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王**、周**、王*自2012年4月以来一直在****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任**驾驶车辆与王**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王*死亡,关于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未做认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法院结合以下事实进行分析:第一,本案事故发生地位于北三环高架桥,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此道路并未通行,并以此主张被告任**存在更大的责任,原告的依据为大河报的报道,而被告刘**提供的“关于郑州市三环快速化工程南阳路至文化路段通车时间咨询问题的复函”中明确事故发生时桥上已经通车,桥下通车时间为2014年5月1日,结合大河报的报道和该份复函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该两份材料的内容并不存在矛盾之处,大河报的报道中说明的是北三环高架桥总体完工及通行时间,而复函中对通车时间进行了分段,且最终通车时间两份材料内容是一致的,并且不管事故发生时此道路是否通行,王*驾驶电动车都是不允许进入该道路行驶的,因此王*在本案事故中是存在责任的,而原告以此主张被告任**存在更大的责任则依据不足。第二,本案王**驾驶电动车辆的时速及是否为机动车辆,在案件审理中,四被告均提出事故发生时王**驾驶电动车的车速过高,并以此为由主张王*自身负更大责任,在此主张之下,被告刘**申请对电动车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法院委托之后,鉴定机构退卷处理,之后被告刘**申请重新鉴定,而被告任**又提出对车辆的最大设计时速等及车辆属于机动车或非机动车进行鉴定,对此,法院认为,被告刘**所申请的重新鉴定和被告任**所申请的关于车辆时速等事项的鉴定均无鉴定必要,并且对于行驶中的车辆来说,具有参考意义的是双方车辆的相对时速,单方车辆的时速对于事故的成因不具有参考价值,故对此法院未予委托鉴定;关于被告任**所申请的车辆是否为机动车的鉴定事项,对本案来说,事故责任大小主要在于双方在事故发生时是否遵守了相应的交通法规,车辆是否为机动车对双方责任影响不大,即使王**驾驶车辆被鉴定为机动车,由于在此种情况下王*驾驶车辆进入高架桥行驶及被告推定的车速过高均具有了合理性,事故双方在适用的交通法规上具有同等性,在不考虑事故本身的情况下,双方的责任程度其实是对等的,因此,该鉴定事项对本案责任的划分并无实质意义,故未予委托鉴定,而四被告以以上理由主张王*自身负更大责任则明显依据不足。第三,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已无法还原,而由于事故后王*伤势过重,交警部门未获取王*的陈述材料,被告任**的陈述作为一方的陈述又不具有完全的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事故真实情况的依据,因此现有最为客观的关于事故情况的材料只有现场图和(郑)公(交)鉴(痕)字(2014)024号痕迹检验意见书,依据该材料,可以确认当时碰撞时两车的位置及碰撞的部位,虽然事故发生后出租车在电动车的右前方,但事故究竟是原告陈述的任**超车变道所致还是被告任**陈述的刹车而后王*追尾所致仍无法查清,但不管哪一种情况,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均具有相应的注意及安全行驶的义务,因此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责任。综合以上情况,法院酌定被告任**对王*死亡的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刘**与被告任**系承包关系,应与被告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任**所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因王*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王*住院期间在河**民医院支出医疗费451541.23元、专家出诊费10000元共计461541.23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为487829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予以认定;二原告由王*等二个子女扶养,死亡赔偿金中应一并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按18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出法律规定,且二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原告按河南省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计算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3070.16元法院予以认定;因此死亡赔偿金共计为770899.16元。3、丧葬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6个月,为19402元。4、陪护费6300元,原告提交了正式发票,证据充分,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法院酌定为3000元。6、车损费1035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7、停车费780元、估价费50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8、尸体存放费3000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为1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280元,原告证据显示,原告在郑州有住房,其住宿费的产生不合理,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法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辅助医疗用品费2200元,其提交的票据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的该主张法院亦不予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66007.3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其中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损费1035元,共计121035元。其余1244972.39元由被告任**承担其中50%,为622486.2元,鉴于事故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先行承担其中的200000元,剩余422486.2元由被告任**承担,被告张**、刘**与被告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周**321035元;二、被告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周**422486.2元,被告张**、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21元,原告负担7941元,被告任**负担928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中,上诉人任**遵守交通法规,死者王*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任**对该起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推定上诉人任**有过错,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任**在事故发生时正常驾驶。(二)一审判决认定死者王*驾驶的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由于:1、非机动车不允许进入高架桥;2、死者王*驾驶电动车在事故发生时驶入机动车道内;3、死者王*未遵守电动车最高时速不得高于十五公里的规定,也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4、死者王*驾驶的电动车追尾上诉人任**驾驶的前车,所以死者王*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三)根据死者王*在本案事故中驾驶的电动车的重量及事故时的时速,该电动车应属于机动车管理范畴,但死者王*并未取得驾驶证,没有戴头盔进行防护,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一审中,上诉人任**、刘**申请对死者王*驾驶的电动车的车速等进行鉴定,但法院未予委托。(四)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并未认定上诉人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五)被上诉人王**、周**称上诉人任**在本案事故中有过错,但未提供证据。二、被上诉人王**、周**未提供医疗费的票据原件,一审法院支持了该费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不同意上诉人刘**关于在上诉人任**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其只承担补充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任**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刘**上诉并答辩称,一、死者王*在事故中所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涉及不同的民事归责原则的使用。(一)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相关规定,设计时速在20公里以上、重量超40公斤、不具人力骑行功能的电动车,应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一审中,上诉人刘**提交的死者王*所驾“骏越”牌电动车的彩色、整车外观照片并附相关技术参数的《使用说明书》,可以证明死者王*所驾驶的电动车,应属机动车范畴。为此,上诉人任**向法院申请对死者王*所驾驶的电动车进行鉴定。(二)若死者王*所驾驶的电动车按机动车对待,本案应适用过错原则,上诉人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且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刘**同意上诉人任**的上诉请求。理由:1、死者王*无摩托车驾驶证、未戴头盔上路,且系追尾前车发生事故。2、从法理上讲,现场是追尾事故,被上诉人王**、周**称是上诉人任**超车变道导致事故发生,应由其举证,且被上诉人王**、周**该说法不合情理,超车变道不可能造成死者王*所驾驶的后车碰撞上诉人任**所驾驶的前车部位几乎位于后车保险杠正中。(三)若死者王*所驾驶的电动车按非机动车对待,应当严格适用过错推定与10%的无过错责任并行的原则,由出租车驾驶人即上诉人任**承担10%的无过错责任,理由如下:1、死者王*驾驶电动车违法在高架桥上行驶,存在过错。2、上诉人任**作为出租车驾驶人无过错,事故前在正式通车道路上正常行驶,对违法行为没有事先预料与防范的法定义务,且从碰撞部位可知由于前车超车变道导致事故的说法不合常理。二、由于:(一)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明确规定。(二)上诉人刘**将合法车辆承包给被上诉人张**签订了正式合同,被上诉人张**也持有从事出租车运营的许可证。(三)被上诉人张**将车转包给上诉人任**,上诉人刘**事后才知道,但手续证件也没有不妥。(四)上诉人刘**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是侵权责任人,没有实际控制车辆,也不存在监管不力的状况,所以即使上诉人刘**作为出租车所有人、享有出租车“运营利益”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只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在实际侵权人即上诉人任**承担10%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刘**在10%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三、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一)被上诉人王**系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领有养老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二)死者王*所在单位已报销了王*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该费用不应再由上诉人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任**承担被上诉人王**、周**诉请数额1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刘**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周**答辩称,一、根据上诉人任**在上诉状第二页中“即使上诉人在变道的情况下,上诉人变道已经完成,伤亡是王*自己造成的”这一陈述内容,应视为上诉人任**承认其变道行驶,并且该变道行为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超车时没有提前开启转向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与被超车拉开足够必要的安全距离并开启右转向灯的情况下向右变道。二、由于上诉人任**强行变道并猛踩刹车才导致王*伤亡,上诉人任**强行变道并猛踩刹车的行为不是故意也是重大过失,请求二审法院不支持二上诉人不赔偿及再减轻赔偿的诉求。三、王*驾驶的电动车系非机动车,国家并没有将电动车纳入公安交通部门机动车管理目录。四、事故路段属于在建、并未通车的情况,不是正式的道路,上诉人任**驾驶机动车行驶在该事故路段,过错很大;而受害人王*骑电动车随建路人员经过属于没有过错或为一般的错。五、上诉人刘**是运营出租车的所有人,没有安全法观念,缺乏管理,导致受害人王*死亡,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六、上诉人刘**称被上诉人王**是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领取了养老金,并称王*的医疗费单位已报销,主张不予赔偿,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仅为上诉人刘**的个人推测。由于王*的死亡对被上诉人王**、周**打击太大,导致包括王*医疗费票据在内的很多物品丢失,现提交法院的医疗费票据是经省人民医院审查后认为属实补办的,王*所在单位并未报销医疗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或依法判定二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张**应该承担补充责任。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任**、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应承担什么性质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以及上诉人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合法有据。二、一审判决将王*住院抢救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被上诉人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应赔偿的损失范围,该认定是否正确。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刘**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一、加盖郸城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稽核专用章的离退休人员基本信息表以及从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页下载打印的被上诉人王**的个人信息,证明被上诉人王**系正常退休人员,且养老待遇正常发放,其有收入来源,法院不应该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二、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258-2012代替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文本,证明王*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电动车属于轻便摩托车,应该纳入机动车的管理。

被上诉人王**、周**质证意见为:一、对加盖郸城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稽核专用章的离退休人员基本信息表以及从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页下载打印的被上诉人王**的个人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王**是否有收入并不能减轻或者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养儿是为了防老,现在王*去世了,二被上诉人的生活和医疗费没有着落了。二、上诉人刘**以相关技术指标规定来说明王*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理由不充分,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王*驾驶的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管理范围应由交通管理部门出具意见。

上诉人任**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刘**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张**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刘**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

根据上诉人刘**的申请,本院前往王*生前工作单位中国南**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工会调查王*医疗费是否报销一事,中国南**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出具“关于王*医疗费用报销情况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查,贵院提供的两张王*在河**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编号分别为0259584和0249127)所载明的相关费用,从未在我工会财务账上列支。

上诉人刘*欣质证意见为:一、上诉人刘*欣申请法院调取的是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工会财务账2014年5、6、7三个月的原始入账凭证,而工会出具的证明上仅对此进行简短的说明,该证明与上诉人刘*欣申请调取的内容不一致,且工会财务账上没有王*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并不能证明该工会没有为王*报销该医疗费。二、上诉人刘*欣的代理律师前往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财务部和人力资源部调查时有录音,该公司相关人员明确表示,当时公司研究决定从工会财务上为王*报销部分医疗费用。所以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已经报销的部分医疗费用不应再由上诉人刘*欣等人进行赔偿。三、王*在医院抢救时,上诉人刘*欣等人曾听被上诉人王**说王*的医疗费由单位解决了30多万元。

被上诉人王**、周**质证意见为:一、对法院调取的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进一步说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抢救王*而支出的医疗费为实际损失,应该得到赔偿。二、中国南**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工会不可能将其财务原始凭证对外提供。三、即使王*工作单位为其报销了医疗费用,也不能减轻上诉人等人的赔偿责任,法律并未规定医保或单位报销的部分赔偿义务人不予赔偿。

上诉人任**质证意见为:被上诉人王**在法院询问其是否有工作时未向法院如实陈述,可见王*医疗费应该是报销了。

被上诉人张**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意见,同意上诉人刘**、任**的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同意上诉人刘**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郸城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的离退休人员基本信息表显示被上诉人王**烟厂退休人员,于2012年12月30日退休,于2013年6月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养老金数额为2408.63元。

本院认为,一、无论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均负有注意和安全行驶的义务,所以上诉人任**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称其在本案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上诉人刘**称其作为出租车所有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在上诉人任**承担10%的无过错责任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没有监控视频,交警部门未能获取王*的陈述材料,并且交警部门作为处置交通事故的专门机构,虽第一时间到达事故现场并进行勘验尚且不能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故本院根据在案证据材料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后认为,鉴于:(一)发生本案事故的地点为高架桥上,该路段不允许电动车上路行驶,而王*驾驶电动车在该路段(机动车道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二)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本案事故中相撞的两辆车辆接触方式进行了鉴定,根据该鉴定所出具的(郑**(交)鉴(痕)字(2014)024号痕迹检验意见书中关于“两车痕迹符合检材二(骏越牌两轮电动车)的前挡泥板与检材一(豫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后保险杠发生碰撞;两车痕迹符合检材二的前轮胎与检材一的后保险杠下侧发生擦蹭”的检验结论,并结合本案公安事故卷中的现场照片等材料,事故时死者王*驾驶的电动车与上诉人任**驾驶的前车后部发生了碰撞;(三)“关于郑州市三环快速化工程南阳路至文化路段通车时间咨询问题的复函”及《大河报》的报道并不矛盾,北三环高架桥在本案事故时处于分段通车状态,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路段已通车,上诉人任**驾驶车辆在该路段行驶并无不当;(四)被上诉人王**、周**称事故系上诉人任**“强行变道、猛踩刹车”所致,无充分有效证据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任**负事故50%的赔偿责任过高,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二、虽然被上诉人王**庭审中称其非退休职工,没有退休金,但根据上诉人刘**提供的关于被上诉人王**为烟厂退休人员、已享受退休待遇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计算因王*死亡给二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时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基于上述两项,二被上诉人应得到的赔偿为:(一)医疗费451541.23元、专家出诊费10000元,共计461541.23元;(二)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535.08元,两项共计629364.08元;(三)丧葬费19402元;(四)陪护费6300元;(五)交通费3000元;(六)车损费1035元;(七)停车费780元、估价费50元;(八)尸体存放费3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24472.31元,扣除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121035元,其余损失1103437.31元由上诉人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为331031.20元;扣除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应赔付的20万元,上诉人任**实际需向二被上诉人支付131031.20元的赔偿费用,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张**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周**321035元;

二、上诉人任永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周**131031.20元,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21元,被上诉人王**、周**负担11721元,上诉人任**负担5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57元,上诉人任**负担5000元,上诉人刘**负担1020元,被上诉人王**、周**负担26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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