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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因与被上诉人刘**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08月06日11时00分,原告刘**驾驶豫C×××××号两轮摩托车沿酒务村至西马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李大为,无投保交强险)同向行驶在前,当行驶到西马村加油站处左转,原告驾驶的豫C×××××号二轮摩托车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刘**、被告李**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刘**到洛**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脚外伤,脸部外伤。意见:清创缝合,抗破伤风治疗,静脉输液,抗炎治疗,共花去463元。当天下午原告又到洛阳**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后反应。2、下颌部皮肤挫裂伤。3、左*、双足多发皮肤软组织裂伤。4、右足第二趾骨骨折。于2012年8月18日,病情好转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捌周,一月后来院复查。花去住院医疗费4628.18元。2012年8月8日,原告在洛阳信得康复**限公司购买成品足托支具花去1000元。2012年12月27日原告到洛阳**民医院复查,花去门诊放射费140元并出具病休条一份,建议休息30天。2013年6月18白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伊滨大队第82013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取证情况:1、报案材料,肇事车辆照片、询问笔录、诊断证明。2、接到报警后我队民警赶到现场,现场未见任何痕迹。3、现场移动。4、因此经调查取证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条之规定,我单位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1、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2014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2年8月6日11时,被告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在前,当行驶到西马村加油站处左转与原告驾驶的豫C×××××号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刘**、被告李**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有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伊滨大队询问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转弯时不注意停车观察周围情况,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李**之后行驶,没有注意观察前车动向,保持安全车距,造成交通事故,应负次要责任,以被告李**承担70%,原告刘**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李大*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交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李**驾驶,存在过错,应与被告李**共同承担70%责任。被告李大*虽未依法对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仍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承担。原告刘**的损失由:1.医疗费6231.18元由洛**医院、洛阳**民医院、洛阳信得康复**限公司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天×30元/天u003d360元。3、营养费:12天×10元/天u003d120元。4、误工费:原告系农民,应按2014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住院12天,医嘱建议休息捌周,误工天数为68天,误工费应为:(9416.10+6428.12元)÷265天×68天u003d2951.8元。原告进行复查没有提供复查报告,仅根据医院复查时出具的病休条要求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12天陪护2人,陪护人员系原告之妻倪荣花。之子刘**,均系农民,护理费应为:(9461.10+6428.12元)÷365天×12天×2人u003d1041.81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车损费、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623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计6711.18元。二、被告李大*、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的误工费2951.80元、护理费1041.81元,共计3993.61元。以上各条于判决生效后三十自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李**承担350元、原告刘**承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李**、李**上诉称:李**在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严重过错,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对责任划分的依据审查方面存在瑕疵。李**无照驾驶没有牌照的车辆虽然属实,但刘**驾驶的车辆同样没有有效牌照。事故双方在主体方面的责任是同等的。原审法院仅仅认定李**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但对刘**驾驶的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却没有进行审查,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双方均未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仅依据上诉人未投保交强险就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没有法律依据,属于对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错误适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在双方均未购买交强险的情形下,如果赔偿时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按双方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会造成责任的倒挂现象,不符合公平原则。在双方均未购买交强险的情形下,双方都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此时未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就丧失了要求对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的权利。在此种情况下按照一般过错原则进行赔偿,更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恳请法院公平、公正地审理此案,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本案事实方面,被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牌照是否有效与被上诉人赔偿是否无关,上诉人说责任同等是错误的,交强险只是保险公司的赔偿,交没有交对本案处理没有任何影响,上诉人应该承担所有责任,上诉人上诉的事实方面均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上诉人刘**驾驶的豫C×××××号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被上诉人刘**、上诉人李**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李**上诉称其在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严重过错,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对责任划分没有依据。由于双方车辆均未购买交强险,对于李**受伤后的医疗费等损失赔偿,上诉人李**、李**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由于对李**赔偿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范围,所以,不存在按责任划分赔偿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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