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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酒松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在西湖**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任客服经理的职务和工作便利,于2013年11月19日挪用收取的该公司合作单位洛**通公司签单款38560元归个人使用;于2013年10月25日和2014年1月28日挪用收取的该公司合作单位中钢耐火签单款6520元归个人使用;于2014年1月21日和2014年1月挪用收取的即电通签单款63562元归个人使用。被告人赵*共计挪用以上三家单位108642元,后经西湖**限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多渠道催还,赵*本人于2014年12月30日才向公司交回挪用款共计48325元。案发后,赵*于2015年4月21日主动退回57327元,剩余2990元未退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其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了100000元,而不是起诉书上48325元。

被告人赵*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按西湖**限公司与赵*的协议,赵*挪用的数额为62358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在西湖**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任客服经理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11月19日挪用收取的该公司合作单位洛**通公司签单款38560元归个人使用;于2013年10月25日和2014年1月28日挪用收取的该公司合作单位中钢耐火签单款6520元归个人使用;于2014年1月21日和2014年1月挪用收取的即电通签单款63562元归个人使用。后经西湖**限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赵*于2014年12月30日向西湖**限公司还款10万元。案发后,赵*及其家属将剩余款项退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单位西湖**限公司的陈述,证人赵*宜、朱*、陈**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西湖**限公司出具的明细表、计账凭证、收据、劳动合同,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赵*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挪用款项已归还,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赵*挪用的犯罪数额应以62358元认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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