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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引**责任公司与刘**、刘**、刘**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刘**、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郭**和被告刘**、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亲属邓**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处理该交通事故邓**家人找到公司人员(已辞退)私自加盖公章,以我公司名义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邓**与我公司是断断续续的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且事故发生当天邓**请假,没有上班,故其不应享受工亡待遇。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死者邓**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享受工亡待遇。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wo9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邓朝霞生前与原告是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所诉事实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应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2014年11月21日18时25分,原告公司职工邓**下班回家途中行至白马寺镇枣东大桥北遇交通事故当场死亡。邓**自2008年起在原告公司办公室工作。但一直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刘灿卫系邓**丈夫,被告刘**、刘嘉佳系邓**子女。2015年2月9日,原告认为与邓**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仲裁。2015年4月7日,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洛劳人仲案字(2015)第45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洛阳引**责任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5月18日,原告状诉来院,要求依法确认其与邓**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邓**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工作服、工资表等可以认定邓**与原告系事实劳动关系。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终因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合同或无有效书面合同形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以及口头协议达成的劳动雇佣关系。通过被告提供的邓**工资表、工作服等证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可以认定邓**与原告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其主张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确认与邓**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洛阳引**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you树华并结算。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情形的范围。原告原告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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