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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郭**、第三人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郭**、第三人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郭**,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1989年,我所在工作单位灵宝市尹庄镇人民政府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问题,在陇海铁路南原陇南化工厂北征地集资建设职工小院22座,我是集资户之一。鉴于职工翻越陇海铁路出行不便,工程即将竣工时,镇政府研究决定将22座小院整体出售给原灵宝**有限公司,在镇政府西边征地重新建设集资楼,我仍属集资户。我先后四次支付房款后,于1993年3月分得南楼三单元301号房屋。由于我的子女年龄尚幼,我的妹妹和妹夫即二被告婚后无固定住处,在二被告的要求下,我将房屋借给二被告居住。自2009年起,我曾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无果。2014年9月,二被告未经我同意,将上述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故要求确认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与第三人返还我所有的位于灵宝市尹庄镇政府家属楼南楼三单元301号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张**、郭*勇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自1991年11月至1994年10月,我二人先后六次给付原告购房款30120元,以原告名义在镇政府集资购买了上述房屋。1994年8月,我二人入住房屋,直到2010年11月搬出房屋,期间房屋装修、电网和水路改造、水表和水管更换均由我二人支出。在我们居住期间,镇政府直接通知房屋所有权人即我方交纳房屋契税,我方于同年9月9日交纳了房屋契税270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辩称,我从被告郭*勇处购买房屋时,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并不知情。我与被告郭*勇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同时,二被告向我出示了缴纳契税的证明。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灵宝市尹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告交纳购房款的收据四张,证人王**证言,证人焦从亮证言,以此证明原告系尹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涉案房屋系尹庄镇人民政府于1992年为单位职工集资建造,原告先后于1989年5月15日、1989年9月15日、1990年5月15日和1993年3月2日出资20468.7元,镇政府补贴3000元,购买了位于灵宝市新灵东街三街坊即尹庄镇政府家属楼南楼西单元301号房屋;

2、原告为房屋铺设水磨石地板向施工人高中林支付的工料款收据,以此证明原告向尹庄镇人民政府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自费铺设水磨石地板。

被告张**、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二被告记录的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的时间和数额,尹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契税纳税通知书,契税完税证,以此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30120元,以原告名义从尹庄镇人民政府集资购买房屋,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并缴纳了契税270元;

2、二被告记录的支付房款的时间、地点和房屋维护费用,房屋维修费用收据,安装防盗门收据,证人肖站长、梁**、范**,以此证明二被告已付房款来源于二被告出资和房屋的所有权人系二被告;

3、被告郭**与第三人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此证明二被告将房屋出售给了第三人张**。

第三人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镇政府和收据中注明的房款系原告购买其它房屋支付的房款,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内容不明确、不属实,证人未到庭作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不知情。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契税纳税通知书、契税完税证和证据2中的安装防盗门,支付水费、治安费,更换水路,改造水管,维修院墙的收据,以及证据3无异议,对二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不属实。第三人对二被告提交的契税纳税通知书、契税完税证和房屋买卖合同无异议,未对二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证据材料互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形式不合法,不具有客观性,亦无其它有效证据印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被告记录的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的时间和数额的材料,原告不予认可,不具有客观性,又无其它证据印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互相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张**兄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89年5月15日、9月15日、1990年5月15日和1993年3月2日,原告先后四次向灵宝市尹庄镇人民政府交纳房款共计20468.7元,镇政府补贴3000元,集资购买了位于灵宝市尹庄镇政府家属楼南楼西单元301号房屋。1994年7月22日,二被告将房门更换为防盗门。同年8月,二被告入住上述房屋。在二被告居住期间,日常水费、治安费,更换水路,改造水管,维修院墙等费用均由二被告支付。2005年7月25日,尹庄镇人民政府向被告郭**送达契税纳税通知书,该通知载明:“郭**购买尹庄镇政府集资楼应按购买价的4%缴纳契税,根据灵宝市人民政府契税征收优惠政策的有关规定核定税率2%,实际应交纳契税270元,请于2005年7月28日前到财政所缴纳税款”。同年9月9日,被告郭**向灵宝市农业税务局缴纳契税270元,灵宝市农业税务局向被告郭**出具了契税完税证。2010年11月,二被告搬出房屋,之后该房屋虽然闲置,但仍由二被告占有。2014年6月3日,被告郭**与第三人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郭**将位于尹*市场中段南边尹庄镇政府家属楼南楼西单元三楼东户98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张**,同时赠送室内挂式空调两台和6平方米的煤房,房屋价款130000元,房屋出售前的纠纷由被告郭**处理,与第三人张**无关,合同签字当日一次性付清房款。同日,第三人张**向被告郭**支付房款100000元。同年11月,第三人张**向被告郭**付清剩余房款30000元。2015年3月,第三人张**入住该房屋。

同时查明,原告始终未入住上述房屋,在二被告居住占有的20年期间从未要求二被告支付房屋租金或其它费用,亦未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产权纠纷,但是原告主张第一次要求被告张**返还房屋发生在2004年,第二次发生在2008年,第三次系原告之子张*于2011年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原告主张于2015年10月得知二被告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张**。同年11月,原、被告通过中间人调解不成,故引起诉讼。另查明,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尹庄镇政府交纳房款后始终未入住房屋,在二被告居住占有的20年期间从未要求二被告支付房屋租金或其它费用,亦未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产权纠纷,并且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交的房款收据和尹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系房屋的所有权人。现原告仅以二被告借住房屋为由,主张被告郭**与第三人张**签字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证据不足,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张**要求确认被告郭**与第三人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张**、郭**、第三人张**返还位于灵宝市新灵东街三街坊59栋3单元301号房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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