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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中国水电十一局三门**有限公司、灵宝市**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水电十一局三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禧公司)、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的委托代理人薛**、被上诉人千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远**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5月14日、15日,范**在千禧公司中心店、三门峡**特产店购买了由远**司生产的“远村果醋小品低糖碱性苹果醋饮料”(净含量250ML)、“醋动时刻低糖碱性苹果醋饮料”(净含量1680ML)、“醋恋季节低糖型苹果醋饮料”(净含量250ML)、“远村苹果醋饮料低糖型”15箱(净含量500ML,每箱12桶),价款共计2731.8元。上述产品分别在标签上标注“低糖碱性”、“低糖型”,但未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强制性规定标注“含糖量”;上述食品配量表中均含有食品添加剂,但是配料表中没有所列食品添加剂项、没有食品添加剂字样。据此,范**认为所购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遂向三门**术监督局、灵宝**监督局申诉举报。

经立案调查后,灵宝**监督局于2012年7月12日向范**作出回复,认为远**司在食品标识上明确标注“含糖量”的行为确实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有关要求,违反了国家质**疫总局第102号令《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遂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远**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该公司于30日内对食品标识违法行为进行改正。远**司随后改正了违法行为,并提交了整改报告和改正后印制的符合规定的食品标签。同时,灵宝**监督局认为远**司在生产中仅存在食品标识违法行为,其产品不属于对人体健康已经或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按照《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该饮品不属于食品召回范围。

另查明,范**未提交所购饮品存在产品缺陷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对人体造成损害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远**司作为生产者,在其成品产品标识中,未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的规定标注“含糖量”,存在食品标识违法行为,违反了国家强执性标准。灵宝**监督局已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理,且该公司已按规定进行了整改。范*刚所购产品不属于存在产品缺陷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召回的范围,范*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范*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范*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范**不服,上诉称:远**司未在其生产的饮品标签、标识中标注糖含量,属于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标准中对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4)18号)指导案例23号可以确定,消费者只要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人民法院就应当支持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十倍赔偿金和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并不要求食品同时存在产品缺陷或对人体造成损害。另外,产品是否具备召回的条件以及生产者是否已经收到行政处罚,不是影响消费者主张十倍赔偿权利的因素。

被上诉人辩称

千禧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在销售涉案苹果醋饮品过程中,不具有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涉案商品仅存在食品标识违法行为,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十倍赔偿金的情形,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远**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同意千**司的答辩意见,涉案产品不属于不安全标准的产品,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范**购买的涉案苹果醋饮品,灵宝**监督局认定该饮品仅存在食品标识违法行为,其产品不属于《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的召回范围,在庭审中范**也认可其购买的涉案饮品仅存在商品标识违法行为,且称该饮品时隔两年之久已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范**购买的涉案饮品仅存在食品标识违法行为,饮品本身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不安全食品。综上所述,范**上诉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主张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元,由上诉人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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