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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驻马店中心支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都邦财险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4月30日12时许,案外人贾**驾驶原告李**所有的豫AB586X号车行驶至驻马店市正阳县到东沟的路上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石头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因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驻**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后理赔时被告都邦财险驻**公司推诿拒赔。现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共计31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都邦财险驻**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发生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维修车辆支出费用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评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2时许,案外人贾**驾驶原告李**所有的豫AB586X号车行驶至驻马店市正阳县到东沟的路上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石头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豫AB586X号车在何**修理店维修,支出维修费31200元。

豫AB586X号车实际车主系李**,事故发生时贾**驾驶资格合法有效,豫AB586X号车年审合格,该车在都邦财**店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9062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都邦财险驻**公司认为原告李**的车辆维修费过高,但其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李**与被告都邦财险驻**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车辆造成损失,被告都邦财险驻**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车辆损失31200元,被告都邦财险驻**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90620元内赔偿原告李**31200元。关于被告都邦财险驻**公司辩称的原告李**维修车辆费用过高要求重新评估的理由,因被告都邦财险驻**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各种损失31200元。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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