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杜*驾驶原告张俊起所有的豫QBF7**号轿车在交通路时与孙**驾驶的豫QFN5**号轿车发生追尾,两车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防大队出具的证明由杜*负全责。肇事车辆QBF7**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驻**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修车损失时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修车费4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都邦财险驻**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杜*驾驶原告张俊起所有的豫QBF7**号轿车在交通路时与孙**驾驶的豫QFN5**号轿车发生追尾,两车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防大队出具的证明由杜*负全责。

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拍照勘查,并出具定损报告单,定损金额为4576元。

另查明,豫QBF7**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张俊起,事故发生时由杜*驾驶该车辆。该车在都邦财险**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76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都邦财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因此视为自动放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都邦财险驻**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原告张**所有的车辆豫QBF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都邦财险驻**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要求赔偿修车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修车费按原告请求4500元认定,该款项由被告都邦财险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