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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安阳市**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安诉被告安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两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安,被**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安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钢板仓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承接的3座钢板仓主辅材料及制作安装(地面卷仓吊仓封仓固定吊装费由甲方承担),从2014年3月10日开工,2014年4月5日完工。3座钢板仓总价为49万元。付款方式:原告材料全部到甲方指定的施工地点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叁拾万元整;3座钢板仓全部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壹拾捌万元整;余额壹万元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结清。2014年4月5日完工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给原告工程款,目前为止被告只付给原告20万元工程款,余款多次索要未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加工承揽车间加工钢结构予制件的加工费28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两仪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的钢板仓加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实际施工地位于被告公司总承包的广东省江门市,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约定的施工内容,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钢板仓出现了底部变形、凹凸、接驳口弯曲、脱焊,业主单位要求被告公司承担高额赔偿,并暂扣了未付的工程款200000元,现业主单位与被告公司纠纷正在处理过程中,应在相关工程维修及赔偿纠纷完成后,从原告应得款项中扣除相应损失款项后,有余款才能支付给原告,原告现在要求支付工程款,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了钢板仓加工合同,被告两仪公司委托原告3座钢板仓主辅材料及制作安装,合同总价为49万人民币,付款方式约定原告材料全部到被告指定的施工地点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叁拾万元整;3座仓全部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壹拾捌万元整;余额壹万元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结清。原告提交完工证明,2014年5月19日3个钢板仓工程制作安装完成,被告庭审中辩称全部完工是2014年7月7日。被告提交本案加工钢板仓的委托方协议书,证明合同总价为189万元,委托方向被告支付价款共计170.1万元,2014年7月7日完成钢板库安装,9月1日其中1个钢板库出现底部椭圆变形、凹凸,接驳口弯曲、脱焊长达20米,库体有倾斜现象等严重质量问题,委托方要求维修钢板库的耗材、工人工资7万元及水泥中转费用3万元,合计10万元由被告承担,在应支付工程余款中扣减,不足部分在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原告庭审中辩称因工程款没有到位,当时让维修时没有去,扣钱不应该让原告一个人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板仓加工合同、完工证明,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板仓加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履行。通过被告提交协议书显示委托方因质量问题提出赔偿10万元,原告请求支付28万元,未包括质保金壹万元,因工程已完工,产生质量问题暂扣10万元,其余款项19万元应予支付,待解决质量纠纷后另行处理余款。因本案存在质量纠纷,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安阳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人民币19万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负担3732元,原告负担1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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