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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责任公司与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与被告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招聘录用被告,被告是由其亲属张**违反公司纪律私自介绍到我公司工作,在发生事故之前我公司不知道被告是我公司职工。由于张**的个人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张**个人承担。故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唐*玄辩称,2013年6月30日,我到原告公司洽谈工作事宜,原告指派人员带我到工作岗位了解情况,并进行了实地操作培训,班长席某某告知我月工资1800元。同年7月1日,我被原告安排在原料供应房从事操作挖掘机工作。原告招录我为其公司职工,双方约定了工资报酬,我在工作期间遵守原告公司制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机器故障的处理办法,我受原告公司管理,我提供的劳动属于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灵劳人仲裁字第376-1号仲裁裁决书,以此证明本案经劳动仲裁处理,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被告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席某某、唐某某出庭陈述,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席某某和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唐某某的部分证言有矛盾,证言内容均不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日,被告唐**到原告**公司原料供应房从事操作挖斗机工作,原料供应房班长席某某告知原告月工资1800元。工作期间,被告接受班长席某某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并遵守原告**公司制定的上下班时间、机器故障处理办法等规章制度。2013年7月9日凌晨,被告唐**在工作时,挖斗机传送带滚动轮发生严重偏离,被告唐**在停机查看时,挖斗机突然自行转动,将被告唐**右脚压伤。2014年10月11日,被告唐**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享受工作待遇。2014年11月25日,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灵劳人仲裁字第376-1号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7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不服裁决,故引起诉讼。同时查明,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粉煤灰烧结标砖、多孔砖生产、销售,被告唐**提供的劳动属于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院认为:被告唐**接受原告欧**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原告欧**公司制定的劳动规章适用于被告唐**,被告唐**提供的劳动属于原告欧**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欧**公司向被告唐**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欧**公司主张与被告唐**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招聘录用被告唐**,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与被告唐**之间自2013年7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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