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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国营灵宝农场、国营灵宝农场二分场、第三人杨**、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国营灵宝农场、国营灵宝农场二分场、第三人杨**、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刘**,被告国营灵宝农场委托代理人焦**,被告国营灵宝农场二分场负责人许**,第三人张某某及第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杨健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3年12月20日,第三人张某某与被告国营灵宝农场二分场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一份,承包黄河滩地100亩种植果树,期限20年,2014年1月1日期满。实际上该100亩地第三人张某某与杨**各分50亩。1994年农历正月份,经第三人张某某母亲(原告岳母)王**的说和下,第三人杨**从自己的50亩地中分给我21.5亩地,由我经营管理,自行缴纳土地承包费。我支付给第三人杨**1994年的承包费和树苗款、栽树工钱等转让价款共5000元。我接地开始承包经营。从1994年起,该100亩滩地,实际上我耕种21.5亩,张某某、李**各承包耕种25亩,杨**承包耕种28.5亩。为了避免纠纷,2007年,第三人张某某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将100亩承包土地合同分开。被告二分场明确答应分签合同,由于当时被告国营灵宝农场法人变更以及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与实际收取的承包费不一致等原因,没有重新签订新合同。

2014年1月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续签合同缴纳承包费的请求,1月22日,被告收取了我缴纳的4000元土地承包费,但不与我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后来也收取了第三人杨**的土地承包费,第三人杨**以此名义强行阻挡我对果园进行正常经营管理,并用摩托锯对果园果树进行破坏,致使我应在每年三月底前进行完毕的经营管理无法正常进行,果园预期收益已经受到损害,并且仍在进一步扩大之中。

我认为以第三人张某某名义签订的100亩土地承包合同中的21.5亩土地的权利义务,从1994年起已经实际上转让给了我,我是21.5亩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第三人杨**在1994年将21.5亩土地转让给我后,与该地块已无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期满后续签合同时,我享有优先权,被告虽然收取我2014年的承包费,但同时又收取第三人杨**的承包费,造成本案纠纷,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我与被告续签土地承包合同的优先权,第三人不得妨碍。

被告辩称

被告国营灵宝农场及二分场辩称:张某某与国营灵宝农场二分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014年1月1日到期。在张某某承包期间将部分承包地交给刘某某、李**、杨**经营,该三人按照张某某承包合同向农场交纳承包费。张某某和刘某某于2007年1月24日向农场提出将合同分开,同年9月3日张某某又提出将合同分成四户:张某某25亩、李**25亩、刘某某21.5亩、杨**28.5亩。由于当时收取的地价和合同地价不符,造成无法分签合同。合同到期,张某某开始同意其它三户分别和农场签订合同,后又反悔。张某某、杨**就将2014年的承包费上缴,随后刘某某、李**也分别将承包费上缴。我单位要求他们双方协商解决达成一致意见后,再与农场签合同,但他们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我们尊重法庭的判决。

第三人杨**辩称:一、我从来都没有将22亩土地经营权转让给刘某某,更没有收到刘某某的5000元树苗钱。1993年底,张某某承包农场100亩土地后,将其中的50亩交由我耕种,我栽上果树两年后,照顾到原告的经济困难,又将其中的22亩果园交由原告经营,但给农场的承包费仍由我缴纳。2006年以前100亩土地的承包费全部是由我一人缴纳。之后,原告才代张某某主动向农场缴纳了承包费。二、2007年,我从来没有申请农场将合同分开。因为承包费是我一人缴纳,原告管理的果树也是我栽种,因此,如果有人提出将合同分开,必须事先征得我的同意。事实上,包括农场在内,从来没有人给我说过要将合同分开。三、原告与农场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无权享有合同约定的优先承包权。整个承包期间,不论谁缴纳承包费,农场出具的收据上显示的交款人都是张某某,而不是实际交款人,这说明农场仅认可张某某是100亩地唯一的承包人,张某某自始至终都没有全部或者部分退出承包关系,因此,就法律关系而言,农场与张某某的承包关系不变,张某某及我与原告之间都是委托经营关系,作为受托人,原告无权享有原承包合同的优先承包权。综上意见,我认为,原告无权依据承包合同约定享有优先承包权,只有张某某才享有合同约定的优先权,如果张某某放弃优先权,则该优先权由我享有,原告要求优先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某辩称:我是与农场承包合同的唯一承包人,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我享有优先承包权,其他人没有优先权。1993年12月,我取得农场10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将其中的50亩交由杨**经营,杨**裁种果树后,又将其中的22亩让刘某某管理。我栽种果树后又将其中的25亩交由李**管理。但是不论果园和土地如何经营,100亩土地的承包费全部是由杨**缴纳,一直缴纳到2006年。此后才由各人缴纳实际占用部分的承包费。在承包期间,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从未转让给任何人。我依据承包合同及其它条款第一条的规定,申请续包。农场收取承包费后,续包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对于刘某某提出的优先权请求,我认为,不论刘某某与杨**如何约定,他都不是我与杨**委托关系的当事人,更不是与农场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不享有我与农场承包合同约定优先承包权。请求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土地承包合同书。以此证明第三人张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

二、1、原告的代理人调查许**、焦**的调查笔录;

2、张某某、刘某某申请书两份;

3、张某某申请书;

4、张某某书写证明一份;

5、王密层证明一份。

以此证明:争执的21.5亩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发生转让。

三、国营灵宝农场收据9份。以此证明原告经营的21、5亩土地的交费情况;

四、许**暂收条。以此证明被告收取2014年承包费的事实。

被告国营灵宝农场、国营灵宝农场二分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4年前收据14张,2014年后收据3张。以此证明:2006年前土地承包费由杨**交纳,2014年承包费已交纳。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张某某、杨**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4、5,不清楚其真实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张某某、杨**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两份笔录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属实。对王**证明有异议,认为母亲王**不会写字,证明内容不真实。证据三的承包人为张某某。对证据四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杨**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由原告将钱交给杨**,由其代缴。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三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某某的证据二中的其代理人对焦**、许**的调查笔录,第三人均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中王密层证明,第三人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其余证据及第三人杨**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3年12月20日,第三人张某某(乙方)与被告国营灵宝农场二分场(甲方)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一份,承包该场辖区的黄河滩地100亩土地种植果树,期限20年,2014年1月1日期满。合同约定了承包费交纳办法。合同期满后土地上的建筑物、机井、果树等无条件交给甲方国营灵宝农场二分场。合同还约定合同期限内土地不得转包他人。合同到期后如甲方继续发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后第三人张某某将其中的50亩交给其姐夫杨**经营,二人分别栽植了苹果树进行各自经营。1994年农历正月份,第三人杨**将自己耕种的50亩地中的21.5亩果园交给连襟即原告刘某某经营。之后,原告及第三人杨**均以第三人张某某的名义向被告农场二分场缴纳土地承包费。2003年6月2日,第三人张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出具书面证明,主要内容为其从被告农场二分场处承包的100亩土地中分给第三人杨**50亩土地,后从杨**经营的50亩果园中分给原告刘某某21.5亩果园,原告支付第三人杨**树苗款5000元。因在经营果园过程中发生矛盾,2007年1月24日,张某某和刘某某向被告农场二分场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被告农场二分场将合同分开签订。同年9月3日张某某再次向被告农场二分场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合同分成四户:张某某25亩、李**25亩、刘某某21.5亩、杨**28.5亩。由于当时收取的地价和合同地价不符以及发包方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等原因,造成被告与上述承包户无法分签合同。之后,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杨**、张某某及案外人李**分别按照各自经营的地亩数仍以张某某名义向被告农场二分场交纳承包款。2014年1月1日合同到期后,第三人张某某、杨**于2014年1月17日、1月21日以张某某名义共向被告农场二分场交纳2014年承包费15060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刘某某向被告农场二分场交纳2014年承包费4000元。因原告刘某某及第三人杨**均要求与被告农场二分场续签刘某某原经营的21.5亩土地的承包合同,致使国营灵宝农场、农场二分场无法和任何一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均阻止对方进入争议的21.5亩果园进行经营引起原告诉讼。庭审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进行。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某某1993年与被告农场二分场签订100亩土地承包合同后,在1994年经第三人杨**将其中的21.5亩土地果园交由原告刘某某实际经营至合同期满,已经形成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在原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张某某在2003年向原告刘某某出具转让合同的证明,2007年两次向发包方灵宝农场提交变更合同申请书,请求发包方按照张某某、刘某某、杨**、李**四家实际经营的地亩数将原合同分开签订,虽然因当时发包方灵**二分场及灵宝农场由于法定代表人变更以及价格问题没有与原告刘某某及第三人张某某、杨**签订新的承包合同。但发包方灵宝农场接受并保管了该两份变更合同申请书,表示其对此不持异议。且2007年之后灵宝农场分别收取各方当事人交纳的承包费,足以说明发包方灵宝农场认可了刘某某、李**、杨**为承包人的地位的事实。第三人张某某以实际行为将自己在原合同中的部分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刘某某、杨**、李**等人。因此,原100亩承包合同的“原承包人”亦实际变更为实际承包人张某某、刘某某、杨**、李**。在合同到期后被告农场二分场为了避免承包费落空而收取了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杨**2014年度的承包款,但均未与其中一人续签合同。因原告刘某某在过去的十几年间对经营的果园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在合同到期后,其依据第三人张某某与被告农场二分场原承包合同的约定主张优先权,请求确认其在同等条件下对其实际承包经营的21.5亩土地具有优先承包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张某某、杨**关于原告刘某某与其是委托经营关系,并不是合同的转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杨**辩称2007年张某某向发包方提交变更合同申请书时,其不知情,也不同意。因其不是原100亩合同的承包人,且在原合同的履行期间对刘某某的承包事实未提出过异议,故其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刘某某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与被告国营灵宝农场及国营灵宝农场二分场续签其原实际承包经营的21.5亩果园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权利。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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