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狄春苗与灵宝**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狄春苗、王*与被告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狄春苗、王**称:王**我们的家属,灵宝**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1月10日,王**在上班期间突然死亡,后被认定为工伤。因工伤赔偿等问题,我们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灵劳人仲裁字第244号仲裁裁决书,我们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6月17日依法提起诉讼。该案诉讼中,我们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被告支付带薪休假工资13320元及加付赔偿金、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409.88元及50%以上赔偿金。同年12月6日,我们收到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2月17日,我们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要求被告支付带薪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赔偿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灵劳人仲**第064号仲裁决定书,认为我们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决定不予受理。根据法律规定,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仲裁时效终止,我们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从未支付我们的亲属王**的带薪休假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综上,我们起诉要求:一、撤销(2014)灵劳人仲**第064号仲裁决定书,重新依法作出公正裁决;二、被告支付带薪休假工资13320元及加付赔偿金;三、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409.88元及50%以上赔偿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在(2013)灵民一初字第1039号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包括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带薪休假工资13320元及加付赔偿金;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409.88元及50%以上赔偿金。二原告对本院作出的(2013)灵民一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原告在收到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灵劳人仲**第064号仲裁决定书及其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在二审中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二原告6000元,双方其他互不再追究,且三门**民法院作出的(2014)三民终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二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带薪休假工资13320元及加付赔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409.88元及50%以上赔偿金违反了“一事不再审”原则,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狄春苗、王*的起诉。

原告狄春苗、王**交的案件受理费3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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