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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高*、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高*、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起诉来院,同**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2016年2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高*、被告人寿财**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某某诉称:2015年5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高*驾驶豫AN1Q85号小型轿车,行驶到民权县人民路西路与滨河西路(东沙河桥西路口)处,与原告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丁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民权**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高*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驾驶的豫AN1Q85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7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该交通事故是事实。

被告人寿财保郑**司辩称:1、在核实原告的全部证据材料真实,且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该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其不合理的部分该公司不承担,3、该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73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高*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3、原告在民**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3张,郑州**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受伤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情况;

4、原告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5、车损报告一份,看车发票3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40元,原告支出看车费为300元;

6、护理人员任**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工资收入和工作单位;

7、交通费发票若干张,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

8、民**民医院住院记录,民**民医院2015年8月16日到2015年8月27日的住院费票据一张数额1057.26元,河**工医院2015年8月27日到2015年8月31日的住院费票据一张,数额3126.65元,河**工医院的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二次住院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

9、商**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180元、商丘**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370.21元,证明原告支出的检查费用;

10、伤残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为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人寿财保郑**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明细,对郑州**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药房出库单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正规的医疗费单据,2、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民权**易中心属于行政单位,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及扣发工资证明,来核实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负责人签字,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该工资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3、对第5份证据中的看车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表有异议,该工资表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护理人员是否真实在医院护理原告应由医院出具相关证明,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可,5、对第7份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该费用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在2015年7月份租车去开封的交通费有异议,该费用原告应提交在开封市相关医院就医的诊断证明,原告提交的河南**医院的音测表,其中的名字均系手写,对于原告去郑州住院、出院的租车费用有异议,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6、对第8份证据中的,民**民医院2015年8月16日到2015年8月27日的住院费票据一张数额1057.26元,,病历中显示原告的伤情为第一次住院痊愈之后,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该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二次住院费用,对河**工医院2015年8月27日到2015年8月31日的住院费票据一张有异议,该医院诊断原告为颅脑外伤、供血不足,该伤情并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以承担,7、对第10份中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以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高*同意被告人寿财保郑**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1、2、5、9、10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第3份证据中的医疗费单据,第8份证据中的医疗费单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提不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第4份证据原告的工资证明一份,该组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应提供具体的工资明细、流水账及民权**易中心出具的相关证明,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丁某某的工资收入,不能证明单位扣发原告工资情况;其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对第7份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因原告不能证明所有交通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酌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高*驾驶豫AN1Q85号小型轿车沿滨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与沿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丁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民权**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高*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某某被送往民**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花去医疗费10290.7元,后又在河**工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3126.65元,于2015年10月15日在商丘市仁和中医院花去检查费180元,2015年12月9日在商丘**民医院花去医疗费370.21元。2015年12月31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膜粘连,已构成10级伤残。被告高*驾驶的豫AN1Q8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

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高*、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高*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承担。原告丁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967.56元、护理费67元/天88天=5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88天=7040元、营养费15元/天88天=1320元、车辆损失费540元、鉴定费700元、看车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0.1=48782.9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82546.4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540元+护理费5896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69218.9元,下余医疗费396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0元+营养费1320元=12327.5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即9862.05元,下余鉴定费700元,看车费300元,由被告高*承担。原告诉请为73000元,该诉请在法律规定的应赔偿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2000元;

二、被告高*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赔偿原告丁某某鉴定费、看车费共计1000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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