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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与被上诉人南**、原审被告杨**、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因与被上诉人南**、原审被告杨**、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被上诉人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5时40分,被告武**驾驶豫A×××××号机动车车在纬××路与××交叉口西南角与行人原告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故中武**负全责,南**无责任。事故当天被告带原告到郑州**医院门诊、河**民医院门诊疗治,并支付该部分医疗费用。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到河**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腕骨Smith骨折,处理意见:入院后完善各项相关检查,于2013年8月27日行“右腕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顺利,术后恢复可,于2013年9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增强抵抗力;2、1周后拆线;3、注意锻炼,3月内避免劳累;4、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原告支付住院费40916.07元。另查明:被告武**与杨*梅系夫妻。被告武**所驾驶豫A×××××号机动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杨*梅。被告武**于2012年9月21日,就豫A×××××号长安客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1日24时止。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期限的鉴定。2014年12月22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7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南**右尺桡骨远端骨折治疗后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11.7%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另对原告南**护理期限评估意见为:南**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需3个月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被告武**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武**提交的保单复印件及三被告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武**赔偿。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分别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河**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可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0916.07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和营养费1290元(30元/天×(13+30天))。结合河**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原告住院治疗13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营养费为390元,共计1040元。对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9041元÷365×(13天+90天)=8195元。根据医院诊断情况,结合原告的年龄状况、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出院后的护理期限3个月左右”的意见,确定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3天及出院后90天,共计103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因此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8034.56元(28472元/年÷365×103天)。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40316.5元(22398.03元×10%×18年),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年龄状况,结合鉴定机构对原告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十级伤残,本院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9026.32元(24391.45元×10%×16年)。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在就医时需要车辆代步,这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为122元,原审法院支持122元。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根据河南**定中心出具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7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南**右尺桡骨远端骨折治疗后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11.7%的伤残,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长期的医疗过程也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95138.95元,其中医疗费4091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90元,共计41956.07元,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赔偿其中的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部分31956.07元,由被告武**向原告赔偿。护理费8034.56元、残疾赔偿金39026.32元、交通费1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2182.88元,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武**向原告赔偿。被告武**以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交证据,理由不充分,故对被告武**的申请不予准许,对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在被告武**与杨*梅系夫妻存续期间,故被告杨*梅对被告武**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损失32956.07元,被告杨*梅负连带责任。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损失62182.88元。三、驳回原告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7元,原告南**负担69元,被告武**、杨*梅负担217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因此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所需治疗而支付的医疗费可以进行赔偿,但对于被上诉人因治疗冠心病、糖尿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赔偿,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冠心病、糖尿病的复发系因本次事故所引起。故原审法院对医疗费的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答辩称,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撞倒后,导致被上诉人血压升高,心脏病发作,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武**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武**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对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履行完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武华伟的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南**身体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有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且被上诉人南**受伤住院后,医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用药治疗,也并无不当之处。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南**花费医疗费40916.07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武华伟上诉称医疗费中包含有治疗冠心病和心脏病的费用,该笔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元,由上诉人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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