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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涂远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0日前后的一天下午,光山县吸毒人员葛*欲购买毒品,通过另一吸毒人刘某某介绍,被告人李*于当晚19时许,在光山县”范特西”宾馆门口向葛*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重约0.4克,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葛*、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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