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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信**院作出了(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954号生效判决。但原告于2013年9月和10月先后在广东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医院和广东**医院诊断检查,结论为:1、右额叶脑软化灶;2、双侧颅骨术后改变。原告如今的伤情在前述起诉时未曾发现,期间又花医疗费54481.04元。2015年7月4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目前存在的临床癫痫诊断与2009年6月27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法排除。2、被鉴定人李某某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481.04元整,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该诉求总金额为64481.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此事故已经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和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处理。同时李**的住院时间较长,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只对2009年6月27日至当时庭审时已经发生的各项损失进行判决处理。后来,在2010年1月26日李**出院后,又向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后期的损失,光山县人民法院已通过(2010)光民初字第1043号判决书对该案已做彻底解决。如今,原告李**又拿五年前的交通事故要求答辩人赔偿,明显不合常理,不应支持。原告诉称自己得了临床癫痫,是由2009年6月27日的交通事故造成,无事实依据,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鉴定室鉴定结论,未明确指出其是由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诉称的诊断结论:1、右额叶脑软化灶;2、双侧颅骨术后改变,在原告当年受伤时住院的广东**民医院,以及紫弦法医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上,均未显示,此症状是在紫弦法医鉴定所鉴定后出现的,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原告李**由其母亲王**陪同有偿搭乘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粤YRV868号轿车从河南老家去佛山,同年6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粤YRV868号轿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广韶段254+400路段时,碰撞前方由范春光驾驶的冀ES71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C802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造成张某某、李**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广东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范春光、李**无责任。

另查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广东**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诊断为:一、重度开放性颅脑挫伤。1、脑挫裂伤;2、硬膜下出血;3、硬膜外出血;4、多发性颅骨骨折。二、双肺挫伤。三、中枢性尿崩症。四、中度失血性贫血。原告于2009年在向广东**民法院提起诉讼,佛**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依法作出(2009)佛法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原告于事故发生后至2009年10月15日前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24724.70元予以支持,该款已全部执行到位。2010年原告就其后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于同年11月24日出具信紫弦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某车祸致其外伤后,致使其重型颅脑损伤,虽经住院多次手术等积极治疗,仍遗留左眼失明及中枢性尿崩症,伤残等级应评定为VIII级。本院于2011年5月4日依法作出(2010)光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后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合计96076.77元。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10月20日信阳**民法院依法作出(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95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本院(2010)光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

还查明,2013年9月份原告李某某出现癫痫病,2014年原告就癫痫病造成的各项损失向本院对被告张某某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于同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其现病情与原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以及后期治疗费等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4月2日指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后因法定审限内鉴定意见没出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起诉。2015年7月4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了鄂中司*(2014)协鉴字第231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综上所述,被鉴定人李某某2009年6月27日外伤伤后有额叶脑挫裂伤(广泛性),其后脑电图示尖波棘慢波,以右侧稍著,近期CT片示右额叶脑软化灶形成,检查脑电图示:异常脑电图(Ⅲ)。外伤后广泛性脑挫裂伤,系外伤性癫痫发作的重要原因之一。同时在临床实际发生过程中有外伤性癫痫受伤后的临床症状出现病程时间较长的病例。故此,被鉴定人李某某目前临床诊断癫痫与2009年6月27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法排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b的有关规定,被鉴定人李某某伤残程度属Ⅹ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原则上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建议被鉴定人李某某后期治疗费用主要用于近期复查费用、检查费用、对症治疗费用4000元。依据湖北**定协会(2012)2号文的有关规定,癫痫治疗费用二年间每月500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目前存在的临床癫痫诊断与2009年6月27日交通事故间存在因果关系无法排除。2、被鉴定人李某某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4000元,二年内癫痫治疗费用每月500元。原告花鉴定费、会诊费共计1500元。2015年9月2日,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2013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8日原告在佛山市南海**民医院检查治疗,据鄂中司*(2014)协鉴字第231号鉴定意见书中(二、检案摘要4)记载:据南海**民医院病历信息记载:突发抽搐,神志不清30分钟,代述患者30分钟前突然出现四肢抽搐,伴神志不清,口吐白沫,家属发现后我院救护车出诊:接回本院时已清醒,初步诊断:继发性癫痫。原告在该医院共花医疗费:1131.10元;2013年10月8日至同年12月2日,原告在广东**医院检查治疗,据鄂中司*(2014)协鉴字第231号鉴定意见书中(二、检案摘要5)记载:据广东**医院2013年10月8日门诊病历信息记载:主诉:反射抽搐发作1个月。现病史一月前反复发作2次,无预感,在睡眠中突然神志不清,四肢抽搐持续10-20分钟。此期间,原告在该医院共花医疗费:3042.51元;2014年1月2日,原告在中**学孙**纪念医院门诊购药花费:2778.84元;同年3月20日原告又在广东**医院购药花费1082.48元;同年4月2日、4月4日、4月8日原告在同济医学院、光**民医院、广东**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医疗费分别为:150元、393.60元、828.80元;同年6月20日、8月19日、11月8日,原告在广东**医院购药等分别花医疗费644元、653元、644元;2015年1月20日至8月15日,原告又先后四次到广东**医院检查、治疗、购药,共花医疗费4769.02元。据鄂中司*(2014)协鉴字第231号鉴定意见书(二、检案摘要6)记载:据广东**医院2015年3月25日视频脑电图报告记载:睁闭眼,d波抑制完全。间歇期:(1)双侧半球可见慢波增多;(2)双侧半球可见同步性,低至中波幅棘-慢增,多棘-慢波。脑电图:异常脑电图Ⅲ。以上,原告共花医疗费16117.3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鄂中司*(2014)协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佛山**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广东**医院医疗费发票、中山**纪念医院医疗费发票、同济医学院医疗费发票、光**民医院医疗费发票、鉴定费、会诊费发票,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身份证、(2010)光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信紫弦司*所(2010)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张某某对其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09)佛法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0)光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原告乘车期间为被告加油两次,说明原告是有偿乘车,被告有责任和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因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对其于2013年出现的新病情即癫痫发生的相关费用提起诉讼,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评定被鉴定人李*某目前存在的临床癫痫诊断与2009年6月27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法排除,被告虽不认可该鉴定意见,要求重新鉴定,但其并没有按要求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本次主张被告赔偿其因后期发生癫痫所产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合理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某索赔的范围和数额,依法核定如下:①医疗费: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虽评定原告二年间治疗癫痫的费用为每月500元,但原告从癫痫发作即2013年9月起二年内实际发生的费用为16117.3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为准,即16117.35元;②交通费:酌定1300元;③伤残赔偿金:因在(2010)光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诉讼中,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24日对原告李*某车祸外伤后,致使其重型颅脑损伤,虽经住院多次手术等积极治疗,仍遗留左眼失明及中枢性尿崩症的伤残等级评定为VIII级,2015年7月4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被鉴定人李*某目前临床诊断癫痫与2009年6月27日交通事故之间评定为存在因果关系无法排除,致李*某伤残程度属Ⅹ级,依据相关规定,原告两次伤残等级获赔的赔偿系数应为最高伤残等级VIII级的赔偿系数30%加上另一伤残Ⅹ级伤残的赔偿附加指数1%,即31%,因(2010)光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VIII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28841.70元(4806.95元/年×20年×30%)已做判决,故本次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0年乘以9416.10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再乘以本次伤残等级的赔偿附加指数1%,即原告本次的残疾赔偿金为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④后期治疗费:4000元;⑤鉴定费、会诊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2010)光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中已获得赔偿,故本案对此项请求不再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4800.5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24800.5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其他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原告李**承担66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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