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宛俊英与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宛俊英与被告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在我的地边上修路,影响了我土地的使用权,为此我劝阻被告,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我大打出手,用灰块和药瓶子、铁锨砸我,使我身上多处受伤。要求被告赔偿我损失1169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不属实。原告起诉的法医鉴定的伤不是我的行为造成的,我也没有用药瓶子、铁锨砸过原告。因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8时许,原告宛**与被告何**因修马上乡北菜村西北河沟处的一条斜坡路发生争吵、谩骂,后原、被告用白石灰等物品相互朝双方投掷。经公安部门处理,给予被告何**行政拘留4日的处罚,给予原告宛**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原告宛**对该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经内黄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原、被告在对投物品过程中,原告宛俊英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入住内黄县中医院治疗,住院二次共1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508.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内黄县公安局内公(马)行罚决字(2015)0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住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照片、证明材料、被告提交的内黄县公安局内公(马)行罚决字(2015)0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部门询问笔录、证明材料、照片及原、被告双方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修路发生吵架,进而发生相互投掷物品,造成原告受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对原告宛**因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被告何**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宛**的损失,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应确认为:1、医疗费5508.4元、2、误工费9416.10元/365天×16天u003d412.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u003d480元、4、营养费10元/天×16天u003d16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丈夫从事运输业,应按交通运输业计算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原件,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但可按护工行业标准计算为:28472元/365天×16天u003d1248元。以上各项共计7809.16元。对此,被告何**应承担7809.16元×4/(3+4)u003d4462.38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宛俊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现金人民币共4462.38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元,原告负担57元,被告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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