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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扎根与王**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扎根诉被告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内城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被告王**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8月10日安阳**民法院作出(2015)安**三终字第126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城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国家实行责任制时,集体应分给我父亲责任田1.85亩,因分得地块为好地,所以实际亩数为1.5亩。该地位于我村西北地马家坟西边,南北地向,东邻吴**、西邻王**。经口头协商,我父亲以每年150斤小麦的承包费转包给被告耕种至今,现要求被告返还1.5亩耕地自己耕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983年实现土地承包责任制时,马扎根的父亲马*确实分到了1.5亩责任田,东邻吴**、西邻我的耕地。马*耕种了2年后,1985年马*将这1.5亩土地转包给了我父亲,我父亲已经去世。原告父亲马*已于1994年元月去世,故张龙乡政府、翟野羊村委会于1994年秋将该耕地收回并于1995年分给了从山西迁回的外迁户王**,后因王**又回山西工作,该地由村民小组收回并承包给我,自1998年开始实行30年不动地政策至今由我耕种,前提是我每年承担不超过300元的机井维修费、电费。马*已经死亡多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扎根的父亲马*1983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分得1.5亩耕地。经本院依法勘验该耕地位于内黄县张龙乡翟野羊村西北地马家坟西边,南北地向,东邻吴**、西邻王**、南**产路、北邻另一组耕地。1985年原告父亲马*将该1.5亩地转包给被告王**父亲耕种,现原、被告父亲均已去世。经本院调查张龙乡翟野羊村委会前支部委员翟**及会计王**,原告父亲马*于1994年春去世后,该1.5亩耕地由村委会小组收回。1994年秋村委会调整土地,该耕地交由山西迁回户王**耕种,半年后王**回了山西,由被告王**耕种至今。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翟野羊村委会关于原告户籍的证明及原告自述可知,原告户籍在其五、六岁时即1970年左右就迁出翟野羊村,原告一直未在翟野羊村生活、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张龙**村委会证明、农民负担监督表、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张龙**村委会证明,本院勘验笔录、调查笔录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所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马扎根对争议的1.5亩耕地是否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物权请求权,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可认定本案1.5亩耕地属于马*一口人的承包耕地,马*去世后,该土地被村集体收回了承包经营权,随后翟野羊村民小组将1.5亩耕地又做了重新调整。原告自述其户籍在1970年前后已迁出翟野羊村,原告不属于该村村民,也不应成为该土地的户主。据此,原告不享有该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提供其父亲去世时孝账、农民负担监督表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王**侵犯了其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5亩耕地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扎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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