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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共同生活。因缺乏婚前了解,结婚第二天原告便发现被告不仅有精神病,还有生理缺陷,无法过正常夫妻生活。随着时间推移,被告的病情经多方治疗没有任何好转,双方只好按照被告父母的安排人工授精生下儿子吴**。被告结婚之初就开始无故找茬,对原告连打带骂,使原告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在确已无法忍受身体和精神双重打击的情况下,原告只好在一年前回娘家居住并提出与被告离婚,在多次协商离婚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1月5日依法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以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多以来双方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4岁)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计价值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组,1、(2015)民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寄岗村委会证明一份;3、娄某某、黄**、张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长期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并且自去年起诉离婚以来,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第三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吴某甲的年龄等身份信息。第四组,原告婚前财产及共同财产清单。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情况,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第四组证据,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并且被告没有质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8月25日婚生子吴某甲出生。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初,原、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1月5日,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双方未建立起牢固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所生之子已超过4周岁,随被告方生活时间较长,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所生之子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子吴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承担子女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应按河南省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25%,共13年零6个月计算,即9416.10元25%13年零6个月=31779.3元。关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可以提供新的证据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吴某甲由被告吴某某抚养,原告黄某某负担抚养费3177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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