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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24日清晨6时许,光山县砖桥镇高陌村村民郑某某从杭州务工乘车回到光山县城,在县城光马路口准备换车回砖桥时,被告人主动上前搭讪,以老乡身份请郑某某帮其搬运图书,承诺给其100元报酬,将郑某某骗至公安街,以随身现金不足为由,向郑某某借款9000元。被告人拿钱后借故逃走,郑某某发觉被骗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归案后,其亲属退赔郑某某经济损失9000元,取得郑某某对其谅解。

2、2015年5月13日清晨6时许,光山县砖桥镇李长店村村民朱某某从上海务工乘车回到光山县城,在新汽车站附近准备换车回砖桥时,被告人主动上前搭讪,以砖桥中学教师身份请朱某某帮其搬运图书和电脑,承诺给其100元报酬,将朱某某骗至九龙路九龙国际城附近,以随身现金不足和手机没电为由,向朱某某借款、借手机。被告人从朱某某手拿到900元钱和一部华为牌手机后借故逃走,朱某某发觉被骗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价格鉴定,朱某某被骗走手机价值730元。被告人归案后,其亲属退赔郑某某经济损失900元,取得郑某某对其谅解,被骗手机经公安机关发还朱某某。

3、2015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在光山县正大街邮政储蓄银行附近,主动与陌生人曹某某(光山县文殊乡人)搭讪,要求曹某某邦其搬运图书,承诺给其50元报酬,途中被告人向曹某某借款500元,后借机逃走。被告人归案后,其亲属退赔曹某某经济损失500元,取得曹某某对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郑某某、朱某某、曹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领款收据、谅解书、破案经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诚恳认罪,及时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累计数额达111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的意见,因本案被告人有多起犯罪事实,诈骗数额较大,且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免除刑事处罚不能体现罪刑相一致原则,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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