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诉被告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林*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在任泌阳县王店信用社信贷员期间,经手为被告发放贷款105000元,并作为信用社的内部第一责任人,贷款到期后,被告因经济紧张,未能还本支付利息,但信用社规定,经放人收不回贷款及利息,由信贷员垫支,原告于2008年12月27日为被告垫支利息24858.7元,但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为此,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垫支款24858.7元及自垫付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依法追回欠款24858.7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1、借款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并没有委托原告代付利息,原告代付利息被告并不知情;3、追偿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显示,2007年4月25日,被告林*在信用社借款105000元,期限为一年,担保人为高改,第一责任人为原告刘*,2008年12月27日,信用社收回利息24858.7元,结欠本金105000元。同时,原告提供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显示,柜员栏系原告刘*签名。原告以该款系其垫支为由将此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副联)复印件显示虽然原告系借款的第一责任人,同时其所提交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原告仅在柜员栏签名,并不能证明其系还款义务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偿还了利息,同时,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支付利息的时间距今已7年之久,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原告的起诉也超出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4858.7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