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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山**总公司与晨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确山**总公司(以下简称确**公司)与被告晨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晨**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晨**司诉称,2015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驻马店市纬五路晨明工业园20万吨菇菌素肠、菇维香肠项目的2号楼、3号综合楼的施工工程,在合同签订前,原告应被告要求在2015年4月20日、21日分两次向被告账户汇入保证金400万元,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如因被告原因不能按时开工的,被告应支付工程保证金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没有资金,导致工程至今未能开工。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法履行。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400万元及利息(月息2%,利息计算至本息结清止)。

被告辩称

被告晨**司辩称,其同意解除合同,欠原告工程保证金400万元属实,现在其公司无钱,待有钱了全部还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公司欲承建被告晨**司建设工程项目,应被告晨**司要求向晨**司支付工程保证金300万元,被告晨**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2015年4月10日,今收到邱德付,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系付2#产品展示楼、3#综合楼、4#科技研发楼工程的履约保证金,收款人刘**,加盖晨明金蘑菇**公司财务专用章。u0026rdquo;2015年4月21日,原告**公司再次向被告晨**司支付100万元保证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2015年4月21日,今收到陈*,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系付2#产品展示楼、3#综合楼、4#科技研发楼工程的履约保证金,收款人刘**,加盖晨明金蘑菇**公司财务专用章。加注:月息2%安晨明。u0026rdquo;

2015年5月4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晨**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发包人:晨明**有限公司,承包人:确山**总公司。二、工程名称:晨明**有限公司生产20万吨菇菌素肠、菇维香肠项目的2#产品展示楼、3#综合楼(办公楼)工程。工程地点:驻马店市纬五东路晨明工业园。工程内容: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全部内容。三、2#产品展示楼开工日期:2015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2016年_月_日,合同实际工期总天数270天。3#综合楼(办公楼)开工日期:2015年5月31日,竣工日前:2016年_月_日,合同实际工期总天数300天。以上开工日期为工程最迟开工日期,如因甲方原因未按最迟开工日期正式开工,发包方将以每月2分息支付承包方履约保证金部分利息。四、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工程。合同订立时间:2015年5月4日,合同订立地点:晨明**有限公司,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担保金到发包人账户后生效。发包人:加盖晨明**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安晨明。承包人:加盖确山**总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胡国造。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邱**、陈**原告确山**总公司的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公司将400万元工程保证金交付给被告,后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导致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及时开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4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如因甲方原因未按最迟开工日期正式开工,发包方将以每月2分息支付承包方履约保证金部分利息。故利息应自收取保证金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2%计付。原告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限被告晨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确山县建设工程总公司工程保证金400万元及利息(保证金3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保证金1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均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400元,由被告晨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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