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省**有限公司与广发**限公司郑州未来大道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司)与上诉人**有限公司郑州未来大道支行(以下简称广**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司于2013年3月26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广**行偿还浙**司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手续费和滞纳金暂计算至1000万元(该1000万元暂计算至起诉日,最终以实际归还日为利息、手续费及滞纳金截止日);2、诉讼费用由广**行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3)郑民四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浙**司、广**行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红艺,广**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浙**司(乙方)与广**行(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一、浙**司委托广**行为其资金的保值、增值提供保障服务,金额共计人民币(大写)陆仟万元整(小写6000万元),资金收益率:月息(税后)2%,资金收益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3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广**行同意合作期内按浙**司存入的资金总额的0.2%/月(税后)向浙**司支付手续费,该手续费的支付方式、时间同收益率的支付一致。二、双方的合作期限暂定一年,自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2日,由浙**司在广**行开立一个个人账户和一个企业账户,于2011年8月5日将上述约定金额的资金陆续存入该账户……。三、广**行行长及相关人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需方提供合法有效的抵押或质押担保,对于广**行使用此项资金的任何经济和法律后果,浙**司不承担责任,因此给浙**司造成损失的,广**行应予以赔偿。四、为便于广**行及时、有序开展业务,本协议签署后,就广**行所开展每单笔业务的资金使用金额、期限具体事项(不超过3个月),双方不再另行签署书面协议,待每单笔业务开展时,由广**行负责人向浙**司签发书面《业务通知单》及借款凭据,浙**司应派人员审核符合本协议约定的使用用途、期限、担保等条件后配合就本协议项下之资金或其中部分资金,按广**行要求转至广**行支行内相关账户。资金仅限于在广**行支行内流转,不得跨行使用。若因广**行指定账户造成经济纠纷,广**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广**行未按期归还资金,广**行除按逾期金额并依本协议约定比例(2%/月税后)向浙**司支付资金使用费和按逾期金额并依0.2%/月(税后)向浙**司支付手续费外,每月还应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向浙**司支付滞纳金。浙**司资金自存入在广**行处开立的个人账户和企业账户之日起全额计息和计付手续费,合作期内除浙**司撤回资金外均按本协议约定的收益率计息和约定的比例支付手续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5月7日,陆**收到盖有王**个人签章的广**行业务通知单一份,通知浙**司实际控制人陆**向张*在广**行的账户转账3000万元,时间自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续至2012年7月7日。2012年5月7日,广**行向浙**司出具一份借款凭据,借款3000万元整,借用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此款项用于资金证明、承兑保证金。2012年5月9日,浙**司通过自身公司、郑州市管城区仁和广告设计制作部和陆**的账户分别向广**行指定的张*账户上转账1073万元、927万元、1000万元,共计3000万元整。

2012年5月7日,陆**收到盖有王**个人签章的广**行业务通知单一份,通知浙**司实际控制人陆**向舞钢**有限公司在广**行的账户转账1000万元,时间自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续借至2012年7月7日。2012年5月7日,广**行向浙**司出具一份借款凭据,借款1000万元整,借用期限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6月11日,此款项用于舞钢**有限公司出票使用。2012年5月11日,浙**司通过公司账户向广**行指定的舞钢**有限公司账户上转账1000万元整。

2012年5月18日,陆**收到盖有王**个人签章、写有郭**个人签名的广**行业务通知单一份,通知浙**司实际控制人陆**向河南**限公司在广**行的账户转账1000万元,时间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5月28日。2012年5月18日,广**行向浙**司出具一份借款凭据,借款1000万元整,借用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5月28日,此款项用于保证金承兑。2012年5月18日,浙**司通过陆**账户向广**行指定的河南**限公司账户上转账1000万元整。

2012年6月7日,广**行向浙**司出具一份借款凭据,借款4000万元整,借用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7月7日,此款项用于(续借5月7日至6月7日借款)(张*3000万)舞钢**有限公司(1000万)出票使用。

2013年1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对王**实施刑事拘留,2013年2月25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对王**批准逮捕,现已涉嫌合同诈骗罪和挪用资金罪移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浙**司、广**行于2011年8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违反企业间禁止借贷的法律规定,且浙**司不具有从事发放贷款的资格和许可,为无效合同。该协议上印章经公安机关鉴定为广**行真实印章,故广**行应对该协议上约定的权利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广**行辩称在上述协议上签章是王*新的个人行为,王*新涉嫌犯罪、未查明浙商是否已获取非法高息。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新在合同签订时是广**行的负责人,且本案《业务通知单》《借款凭据》均系广**行多名工作人员同时签发,其从事的签章行为系职务行为,广**行未对开设在其行的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举证,不能证明浙**司已收取了非法高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广**行此项辩解不予支持。浙**司请求广**行返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以月息两分计算应偿还欠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借款合同关系,广**行应该承担归还本金的责任并赔偿浙**司资金损失,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限,浙**司请求支持利息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广**行辩称相应款项并未进入其账户,广**行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并非普通存单纠纷,广**行合同约定以业务通知单形式告知浙**司指定收款账户,浙**司将资金转入广**行指定的账户即完成资金的交付,广**行可依据其与实际收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张其合法权利,故对广**行此项辩解不予支持,广**行应承担偿还本金及自资金转入指定账户之日起利息的责任。浙**司于2012年5月9日分三笔将3000万元转入广**行指定账户,2012年5月11日转款1000万元,2012年5月18日转款1000万元,广**行应承担上述款项转入指定账户之后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一、广**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浙**司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以30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1日起2012年5月18日以40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00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浙**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1800元,浙**司负担1800元,广**行负担340000元。

上诉人诉称

浙**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合作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借款利息应以月息2%计算。最**院副院长奚**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因此,本案《合作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合同中双方对利息有约定,应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支付利息。二、《合作协议书》对滞纳金也有约定,应按合同的约定对其中4000万元滞纳金从2012年7月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其中1000万元从2012年5月2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应按《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资金总额的每月0.2%计算手续费。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浙**司的上诉请求。

广**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1、本案与王**刑事犯罪案件系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在王**涉嫌犯罪案件没有处理结果之前,原审法院直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不当。2、原审法院在广**行多次申请调取王**涉嫌犯罪案件证据的情况下,没有调查取证直接作出判决不当。3、广**行对《合作协议》上加盖的印章真伪表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而原审法院没有依法重新委托鉴定即作出判决不当。4、本案涉案资金全部进入王**指定的第三方账户,应将第三方列为本案当事人。另外,王**是直接侵权行为人,也应将王**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原审判决漏列了案件当事人。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责任划分明显不公,判决结果错误。1、王**采取诈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指定他人将骗取的资金转入自己控制的账户,归自己占有使用,是王**的个人犯罪行为,原审判决认定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当。2、浙**司是一般工商企业,不具有发放贷款的资格,其对外借款的动机是为获取非法高额利息。浙**司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将资金转入王**指定的第三人账户,使资金在银行体外循环,实际由王**个人占有使用,帮助王**逃避银行监管,浙**司明显具有过错。浙**司与王**签订《合作协议》将与其没有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广**行列为协议一方当事人,让广**行承担资金风险责任,浙**司与王**之间具有损害广**行利益的共同故意。原审判决对浙**司的过错行为没有做出客观认定,民事责任划分明显不当。3、原审判决认定《合作协议》无效,但却按有效合同处理本案,判决广**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不当,并且认定浙**司将资金转入王**指定的第三人账户即完成交付,浙**司没有收取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单位对行为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三条不当。2、本案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驳回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处理。原审判决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条不当。3、《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一条是关于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规定;《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是关于商业银行调整存款利率的规定;《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是关于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是因经济犯罪形成的无效借款合同纠纷,原审判决引用的法律规定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明显不当。四、本案系王**个人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纠纷,本案案由应定性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广**行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合作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应如何认定;二、王**行为的性质应如何认定,广**行对王**的行为应否承担责任;三、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有误,浙**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其主张的按月息2%计付利息及有关滞纳金、手续费的请求应否支持。四、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有误。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中,依据广**行于2015年1月12日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向河南省**民法院调取了王**涉嫌合同诈骗罪刑事案件的相关证据,并于2015年1月2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广**行的质证意见为:一、对《河南浙**限公司案件资金收付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浙**司与王**控制的账户之间自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共发生124笔资金交易,所有资金均在银行体外循环,浙**司明知交易的相对方是王**,广**行与之不存在借贷关系。浙**司自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间收取的利息和2012年5月9日之后收取的4074.56万元,应在本案借款数额中扣除。二、对王**讯问笔录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需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浙**司明知借款人是王**,浙**司要求王**以广**行名义签订合同目的是为保证款项安全,浙**司与王**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广**行的故意。王**明确说明本案《合作协议》上的印章是伪造的。王**实际支付浙**司利息1560万元,2011年底借款连本带息已付完,之后的款项没有另签协议。三、对郭**询问笔录、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笔录在王**刑事犯罪判决中未被采信,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四、对《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五、对《起诉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起诉书认定王**是盗盖印章,王**假冒广**行名义签订合同是其个人犯罪行为,广**行也是被蒙蔽和欺骗,浙**司贪图高息存在过错。

浙**司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河南浙**限公司案件资金收付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所诉无关,也与实际情况不符。本案所诉金额为5000万元,之前浙**司与广**行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款项支付与本案无关。按广**行的观点,至2012年2月浙**司支付款项17150万元,银行还款11288.81万元,银行还应向浙**司支付5861.19万元。本案浙**司按《合作协议》约定和《业务通知单》要求出借款项是履行合同的行为,交易的相对方是广**行而非个人。二、对王**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王**的供述自相矛盾,且与印章真实性的鉴定报告结论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浙**司自始至终都不知道是王**个人诈骗行为,王**的供述浙**司知道是其个人用款,仅是王**的单方供述系孤证不能采信。三、郭**询问笔录未能查证郭**签名过程,是正常情况,民事案件不是公安机关的侦查范围。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仅是王**自首时的简单陈述,其陈述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五、对《起诉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起诉书可以证明王**向所有出借人隐瞒了借款实际为个人使用的真实目的,从而印证了浙**司正是基于《合作协议》认为是与广**行交易才签署和履行合同的。

广**行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河南**事务所“金鼎鉴审字(2014)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资金往来交易明细表。用以证明:王**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及其与浙**司交易明细情况。第二组:广**银行“(2010)153号”文件,用以证明:《合作协议》加盖的印章不符合规定,是虚假的。第三组:广**银行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5日《用章审批单》,用以证明:本案《合作协议》加盖的广**行印章未经登记备案,是虚假的。第四组:河南省**民法院(2014)郑*一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王**行为的性质是个人犯罪,不是职务行为,《合作协议》的签订不是广**行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名为合作,实为高息借贷是无效协议。本案借款未进入广**行账户,浙**司所诉金额不实,应对《合作协议》签订后的交易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应中止审理、先刑事后民事。

浙**司对广**行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金鼎鉴审字(2014)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资金往来交易明细表的质证意见同《河南浙**限公司案件资金收付表》的质证意见。对第二组“广**银行(2010)153号”文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案印章的真实性有鉴定结论为证,该文件不能证明印章是虚假的。对第三组广**银行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5日《用章审批单》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银行自己制作的文件,无论是否登记均是银行内部事宜与浙**司无关。对第四组河南省**民法院(2014)郑*一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浙**司并不知情王**的犯罪事实,本案借贷是基于对广**行的信任才签署和履行合同的。如按刑事判决,则出现广**行向浙**司支付4959.34万元,并应从第一笔款项支付之日即按月息2份付息。但实际上,浙**司仅起诉了2012年5月9日之后的5000万元。之前发生的业务已偿还完毕,故该判决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河南省**民法院已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郑*一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王*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王*新不服该刑事判决,已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合作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合作协议》的性质是借款合同,效力应为无效协议。理由为:第一,本案《合作协议》上加盖有广**行未来大道支行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合同已经成立,其主体是浙**司和广**行未来大道支行,王**不是《合作协议》的主体;该合同的内容是浙**司作为出借人出借给广**行资金,广**行到期返还借款并按一定标准给付浙**司利息;该合同签订后浙**司与广**行未来大道支行产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因此,该合同的构成要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的定义,本案《合作协议》的性质应为借款合同。广**行上诉主张本案系王**侵权产生的用人单位责任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本案浙**司在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前提下,长时间向广**行出借巨额资金的行为,已不属于企业间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系违反国家金融管制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合作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浙**司上诉主张本案《合作协议》应为有效协议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浙**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广**行对王**的行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王**在本案中的行为可认定是职务行为,浙**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具有过错,广**行应对王**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为:第一,王**在签订《合作协议》时是广**行未来大道支行的负责人,《合作协议》上加盖的是广**行未来大道支行的印章(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印章为真印章),浙**司股东陆**也明确提出要与广**行未来大道支行建立合同关系。因此,浙**司依据《合作协议》有理由相信合同主体和交易相对方为广**行未来大道支行。

第二,本案《合作协议》约定:“浙**司应按照广**行未来大道支行负责人签发的《业务通知单》的要求将资金转至广**行未来大道支行内相关账户,浙**司资金自存入在广**行未来大道支行开立的个人账户和企业账户之日起全额计息和计付手续费。”由此可见,本案《合作协议》并未约定浙**司出借的资金必须转入广**行未来大道支行的单位账户。浙**司有理由相信王**和该支行副行长同时签发的《业务通知单》的行为是履行《合作协议》的职务行为,浙**司根据王**和该支行副行长同时签发的《业务通知单》向指定账户汇款即完成了资金的交付。浙**司出借资金的行为是按《合作协议》约定履行合同的行为,该行为无不当之处。广**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浙**司有与王**串通损害广**行利益的故意。综上,本案王**作为广**行未来大道支行的负责人,以其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手段行为虽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但浙**司作为借贷法律关系主体有理由相信王**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本案王**的行为依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可认定是职务行为。

第三,依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广**行作为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适格,广**行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广**行承担责任后可以行使追偿权。由于广**行应对王*新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王*新亦不是《合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所以,王*新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综上,广**行上诉主张本案系王*新的个人犯罪行为,应追加王*新参加诉讼,广**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二审中,广**行提供了该单位2011年6月1日至6月9日的《广**行支行用章审批单》(以下简称审批单)用以证明《合作协议书》上加盖支行公章未登记备案,是虚假公章。同时,广**行还引用王**在公安机关供述“《合作协议》上公章是假章”的内容来印证该观点成立。本院认为,从证据来源和提供时间看:广**行提供的用章审批单系该单位单方制作和保管的证据,原审法院审理时广**行就应提供且也可以提供,但其未提供。从证据形式上看:每个用章申请均单独成页,该证据不具有事后不可逆性。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看:该证据又与本案印章是真章的客观性不符。加之,王**的供述又系单方言词。因此,本院对广**行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合作协议》上加盖的广**行未来大道支行印章印文的真实性已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公(郑)鉴(文)字(2013)71号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该鉴定意见是刑事侦查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在广**行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本案印章印文真实,来源合法,广**行上诉主张该印章系王**盗盖,并申请重新鉴定以及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判决广**行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浙**司主张的按月息2%计付利息及有关滞纳金、手续费的请求应否支持;广**行承担返还责任的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浙**司主张的利息标准、滞纳金、手续费等请求不应支持;广**行应承担返还5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责任。理由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合作协议》是无效协议,广**行应依据该法律规定将未予偿还的本金返还给浙**司。

第二,根据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形成的“河南金**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案当事人于2011年8月9日开始发生资金往来,至2012年11月2日终止,浙商建筑及其他资金出借方账户向资金使用**银行账户合计转入44150万元,浙商建筑及其他资金出借方账户收到资金使用方账户转入资金合计39190.66万元。根据资金出借方和使用方往来资金情况,本案资金使用方尚有4959.34万元未偿还浙**司。该鉴定意见是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关对本案资金出借方与使用方资金往来账目的统算结论,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广**行在没有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要求对浙**司出借款项进行会计司法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该鉴定意见数额与浙**司主张的5000万元本金数额基本吻合,进一步印证了浙**司起诉本金数额的客观性。因此,广**行应承担5000万元本金的返还责任。

第三,本案浙**司交付款项后存在实际利息损失,广发**分行在保管支行印章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浙**司的利息损失承担责任。合同中有关利率、滞纳金及手续费的约定不是确定当事人损失的依据。原审判决基于本案情况,按同贷利率计算本案利息适当。因此,浙**司上诉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息及给付滞纳金、手续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广**行上诉主张在合同无效情况下不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审程序及法律适用是否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法律适用部分有误,应予纠正;原审程序存在瑕疵,应予弥补。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一条是有关商业银行确定存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是有关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确定贷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是有关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审判决引用的以上三条法律规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予纠正。广**行上诉主张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有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广**行无充分证据证明《合作协议》上加盖的广**行未来大道支行印章系王**盗盖,因此,广**行上诉主张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判决广**行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广**行未来大道支行原行长王**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将取得的财物占为已有构成犯罪而引发民事纠纷,对该纠纷的处理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有明确规定,原审判决依据该司法解释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之处。因此,广**行上诉主张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中止本案审理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本院依据广**行于2015年1月12日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向河南省**民法院调取了王**刑事案件的相关证据,并于2015年1月2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补正了原审法院程序上的瑕疵。本案依据目前证据已能作出客观判断,因此,2015年1月29日庭审质证时广**行再次提出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论适当,虽有程序瑕疵及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已予弥补纠正。广**行的上诉理由除原审程序瑕疵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外,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浙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800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广发**限公司郑州未来大道支行负担34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