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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于2015年8月3日向新**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利息180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以后利息照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李**承担。新**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李**、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3日,李**向赵**借款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上显示,李**向赵**借款1000000元,月息3分(即月利率3%),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中签字。

另查明,李**与赵**在本案中的借条形成之前,一直存在经济往来,李**自认曾多次向赵**借款,借款数额的单笔有100000元、200000元不等,且李**不能说明其欠赵**借款的具体数额,在本案借条形成之后,赵**未再次向李**出借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与李**一直有经济往来,在2015年1月23日,李**向赵**借款出具1000000元《借条》之前,赵**已经分多次借给了李**借款,且每次借款的数额有100000元、200000元不等,虽然赵**不能提供李**出具《借条》当日向李**出借1000000元借款的证据,但李**、李**对该《借条》的真实性都予以认可,在李**、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的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份《借条》应当视为李**、李**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推定该《借条》是李**对其之前向赵**的多次借款,所出具的一张总的借条,故该院认为,该1000000元《借条》系李**、李**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李**共计向赵**借款1000000元、李**提供担保的事实。李**应当向赵**偿还借款1000000元,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对于李**辩称其保证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该院认为,根据2015年1月23日李**、李**出具《借条》的内容,并不显示李**的借款期限及还款时间,故赵**有权随时向李**要求还款,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而本案中李**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并不超过,故李**的保证也不超过保证期间,李**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该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对于赵**主张的利息180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算至2015年7月23日,以后利息照算)。该院认为,赵**所计算的利息所依据的3%的利率为《借条》中的约定,但该约定的利率超出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暂从2015年1月23日算至2015年7月23日,以后利息算至被告李**将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为止。);二、被告李**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4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20元,由被告李**、李**承担,原告赵**交诉讼费该院不再退回,待被告李**、李**向原告赵**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赵**。

李**上诉称:1、李**在2015年1月23日没有收到赵**分文款项,何来借款1000000元;2、根据赵**提供的农业银行对账单显示,在2015年1月23日赵**账户内仅有余额38555元,其根本没有1000000元以上的储蓄能力,又怎能向李**借款1000000元;3、赵**应提供履行1000000元借款义务的证据,赵**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应驳回赵**的诉讼请求;4、赵**没有履行支付1000000元的主合同义务,李**的担保责任不能成立,李**不存在任何担保责任;5、原审在没有1000000元借款事实时,推定多次借款,出具一张总条是错误的;6、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所以适用的法律条文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切费用由赵**承担。

被告赵**答辩称:1、借款事实有借款人李**出具的借条、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宣判后李**未提出异议,担保人李**没有理由质疑借款事实。2、中**银行、中**银行的部分转款记录,证明赵**有资金能力和实力出借给李**1000000元。3、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一审、二审李**对其签字均没有提出异议,证明其对当初其姐李**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是认可的。4、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还款时间,赵**可以随时向李**、李**要求还款。李**的连带责任担保没有超出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未进行答辩。

在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多次向赵**借款,李**于2015年1月23日向赵**出具《借条》一份,由李**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原判决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事实清楚,有涉诉《借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之间电话通话录音等在卷为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赵**要求李**、李**偿还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李**称赵**与李**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李**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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