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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兴诉被告朱*、郑**及第三人范**、郭**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涧民三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2日,原审被告朱*、郑**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朱*、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被申请人殷*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殷*兴诉称,2012年11月24日,被告朱*称其夫妻买车,向原告借款14万元。原告将钱借给朱*后,多次讨要,至今未予归还。原告本为帮助他人,结果却造成经济压力巨大,生活非常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要求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朱*、郑**共同辩称,原告所诉根本不是事实。第一,二被告从未因为要买车向原告借现金14万元,被告二人有车,根本不需要再买车。第二,二被告从未从原告处拿走分文现金。被告朱*2012年10月24日给原告出具借14万元现金借条的事实情况是:殷**、朱*与黄**、郭**四人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100万元,每人出资25万元,各占出资比例的25%。由于朱*前期已出资近11万元,殷**前期出资504362元,殷**的出资额实际已超出25%的出资比例。为达到协议约定的25%出资比例即25万元,殷**、朱*与黄**、郭**四人协商,朱*向殷**出具14万元的借条,凑足25万元的出资额,殷**根本没有给朱*现金,朱*也根本没拿到殷**的分文现金。根据合伙协议,殷**应向朱*及黄**、郭**三人出具收到出资款的收据,其并没有出具,且公司并没有成立。因此,被告朱*向原告殷**出具的14万元借条并不能作为借款的凭据,如果原告要依此借条主张权利,那么原告应向被告朱*返还25万元的出资款。被告已经提起反诉,望法院合并审理,查明案情,驳回原告的起诉或由原告向被告返还25万元的投资款。

被告朱*、郑**反诉称,2012年11月5日,反诉原告朱*与反诉被告殷**、第三人黄**、郭**四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四人在朱*、殷**两人原合作协议涉及的经营和财务都延续进行的情况下,协议股份重新分配:每人出资25万元,共同出资100万元,各占出资比例的25%。由于朱*前期已出资近11万元,殷**前期出资504362元,殷**的出资额实际已超出25%的出资比例。为达到协议约定的25%出资比例即25万元,殷**、朱*与黄**、郭**四人协商,朱*向殷**出具14万元的借条,凑足25万元的出资额。黄**、郭**对其出资额不足部分也分别向殷**出具有借条。合伙协议还约定,殷**负责全面工作、重大决策、负责财务,所有收支必须进出于殷**,由四方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因各种原因,公司至今无法成立,现四人也无法合作。因此,反诉被告殷**应当返还反诉原告25万元的投资款。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投资款25万元本金及利息;2、依法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原告殷**针对反诉辩称,殷**诉朱*、郑**借款的纠纷与朱*、郑**诉殷**返还25万元投资款的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依法驳回反诉请求。1、朱*、郑**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4日向殷**借现金14万元,并出具借条。朱*、郑**反诉殷**欠其投资款25万元,该投资款25万元是2012年11月5日四人合伙协议中的投资款,朱*应另案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对四人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而不应提起反诉,否则另外三个股东的投资款如何讨要。2、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载明:“甲方朱*、乙方黄**、丙方殷**、丁方郭**共同出资100万元人民币,甲方出资25%、乙方出资25%、丙方出资25%、丁方出资25%,以丙方收据为准,收益按此比例,权利、义务对等”。该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丁四方各持一份,签字即生效,四个合伙人已于当日签字,并按该协议约定履行。3、由于朱*、郑**夫妻两人私自带走设计人员,在其他合伙人不知道情况下,将设计专用电脑、复印机等办公用具抢走,非法占有合伙人财物,至今拒不认错,也不与其他合伙人清算。并且朱*、郑**两人私吞审图费18万元,私吞范**设计团队设计费9万元,私自免除渑池项目设计费19.6余万元,私自拉走设计团队工作人员等,诸多事件引起合伙人之间经济纠纷,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合伙人必将另案另诉追究朱*、郑**的刑事及民事责任。综上,在合伙人黄**、郭**不知情的情况下,朱*、郑**反诉要求殷**个人退还其25万元的投资款,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朱*、郑**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7日,殷**与朱*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和管理设计公司,合作内容为承接各类工程设计和咨询工作,提供工程技术服务,双方各占50%的股份,暂定代理资质为北京蓝**限公司,并对双方责任、资金投入及利益分配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5日,在殷**与朱*合伙的基础上,甲方朱*、乙方黄**、丙方殷**、丁*郭**共同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甲、乙、丙、丁四方根据经营发展情况,确立最新设计院合作协议,先前协议涉及的经营和财务都延续进行,协议股份重新分配,以此内容为准”。并约定:“一、甲乙丙丁四方共同出资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甲方出资25%、乙方出资25%、丙方出资25%、丁*出资25%,以丙方收据为准,收益按此比例,权利义务对等。二、丙方负责全面工作、重大决策、负责财务,所有收、支必须进出于丙方,四方签字确认。三、甲方负责设计院团队管理、全面负责技术。招聘设计人员,设备添置,工资待遇,四方签字确认。四、乙方和丁*负责拓展业务,设计工程接洽(吃、喝、礼、招待等)四方签字确认”等。协议经甲方朱*、乙方黄**、丙方殷**、丁*郭**四人当日签字后生效。殷**与朱*均认可四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中提到的“先前协议”即是2010年10月7日殷**与朱*签订的《合作协议》。2012年11月10日,黄**、殷**、朱*签订《确认书》,内容为:“自2010年到2012年5月30日截止,殷**和朱*前期投入合作设计院费用合计陆*壹万零柒佰陆*贰元伍角(小*610762.5):其中朱*投入拾万零陆千肆佰元整(小*106400),殷**投入伍拾万零肆仟叁百陆*贰元伍**(小*504362.5元)”。2012年11月24日,朱*向殷**出具《借条》一份:“今借殷**现金壹拾肆万圆整(140000.00)”。

原审另查明,朱*、郑**系夫妻关系。庭审中,殷**称,2012年11月24日朱*、郑**为购买汽车,向其借款14万元,并由朱*出具借条,借款系现金支付。朱*辩称根据《确认书》,其在与殷**前期合作中,已出资106400元,为凑足与黄**、殷**、郭**四人合伙协议约定的25万元的出资额,向殷**出具了14万元的借条,实际并未收到借款。殷**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大额现金的来源,以及其有存放大量现金的习惯和使用现金收支的交易习惯,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朱*交付了该笔现金。根据朱*、郑**提交的朱*与黄**的录音、郑**与郭**的录音,黄**与郭**均证实四人签订合伙协议后,因殷**在与朱*的前期合伙中投入50多万元,超出了合伙协议约定的应出资额25万元,朱*、黄**、郭**为足额出资,分别就应出资25万元与实际出资的差额部分向殷**出具了借条,朱*出具的借条为14万元。

另,殷**称朱*、黄**、殷**、郭**四人签订合伙协议后,成立了设计团队,有设计业务和工作,并提交设计团队财务帐目中的部分工资表,分别为2012年6月、2012年8月、2012年11月、2013年1月、2013年2月、2013年3月的工资表,工资表上显示制表人为郑**,审核人朱*,并有黄**及殷**签字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殷**不能提交证据证明14万元这笔大额现金的来源及其存放大量现金、使用现金交易的习惯,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向被告(反诉原告)朱*交付现金14万元的借款义务;同时根据2012年11月5日的《合伙协议》、2012年11月10日的《确认书》、2012年11月24日朱*出具的《借条》以及朱*与黄**的录音、郑**与郭**的录音,本院认定,朱*向殷**出具借条的行为并非借款行为,而是因殷**已出资504362.5元,朱*出资106400元,朱*为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25万元的义务,就实际出资与应出资的差额部分向殷**出具14万元的借条。殷**已实际履行了借条载明的14万元的出资义务,因此朱*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及出具借条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向殷**偿还该14万元。朱*未及时向殷**偿还该笔债务,现殷**起诉要求朱*予以偿还,并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银行核准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本院予以支持。朱*与郑**系夫妻关系,郑**应当对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朱*、黄**、殷**、郭**四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对朱*、殷**二人合伙的承继,真实有效。协议签订后,四人履行了出资义务,且有设计团队财务帐目往来,朱*要求返还出资款,应当退伙并对四人合伙期间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因此朱*、郑**要求殷**返还出资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朱*、郑**可以另案另诉。反诉第三人黄**、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第53条、第54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殷**偿还14万元;并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银行核准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则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反诉原告)郑**对被告(反诉原告)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朱*、郑**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3100元,反诉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朱*、郑**负担。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2015年12月3日,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朱*、郑**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4日朱*给殷**出具的140000元的借条,系直接证据,具备证据效力,应予采信。由该借据为证,朱*借殷**14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朱*应偿付殷**借款14万元及利息。郑**与朱*系夫妻关系,郑**应当对朱*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因朱*、郑**提出的反诉系合伙纠纷,而殷**的本诉系民间借贷纠纷,反诉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再审中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朱*、郑**申请撤回反诉,本院予以准许。(2014)涧民三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程序不当,实体处理有误,应予纠正。第三人范**、郭**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的(2014)涧民三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

二、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朱*、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殷**借款14万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本案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朱*、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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