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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巩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巩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豫**司委托代理人孙**、郭**,被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张**代表被告豫**司与安徽长**责任公司(长**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豫**司给长**公司供给原煤,结算方式为在长**公司与河南**药厂实际结算价格的基础上下浮10元/吨,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6月30日到2014年12月31日。2014年8月经长**公司徐**介绍,原告与被告张**相识。2014年8月30日,被告张**和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和长**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由被告张**负责供货,原告负责资金安排,并按照长**公司与河南**药厂签订的合同实际结算价格下浮12元/吨给被告张**结算。但因种种原因,原告未能和长**公司签订合同。2014年9月,因履行被告豫**司与长**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垫付煤款140万元。后经原告与被告张**多次协商,被告张**将被告豫**司的150万元的收据和委托结算煤款的委托书交给原告,让原告到长**公司结算煤款用于偿还原告垫付的煤款,后被告豫**司又给长**公司发函,不让原告取款。原告多次和被告张**协商,2015年2月10日,原告和被告张**、被告豫**司股东李**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李**在收到长**公司煤款后直接付给原告,由被告张**办好财务一切手续,按被告张**指定的原告账户打款给原告,李**监管债务归还流向,其本人与此债务来往无关。后被告豫**司收到了长**公司的煤款,但并未偿还原告款项,引起诉讼。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该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冻结被告豫**司在长**公司的债权一百六十七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30日,被告张**代表被告豫**司与长**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豫**司给长**公司供给原煤,被告豫**司与长**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为履行该买卖合同,2014年9月,原告垫付煤款140万元,收款人虽是被告张**,但其出具的收条上注明是为新**制药厂2014年8月21日以后供煤款,被告张**又是被告豫**司与长**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人,原告有理由相信是为被告豫**司履行与长**公司供煤合同垫付的款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豫**司归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2015年2月10日,原告和被告张**、被告豫**司股东李**签订的协议,约定还款金额为160万元,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张**和被告豫**司股东李**协商一致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豫**司应按照该数额偿还原告。被告张**收取原告款项,是履行被告豫**司与长**公司的买卖合同,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无证据证明该垫付款项约定按照该协议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对此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豫**司实际还款之日,原告请求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义市豫**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欠款160万元,及该款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巩义市豫**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200元,由被告豫**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豫**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刘**上诉人为原审被告错误,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欠款人是原审被告张**;二、上诉人授权张**代为办理煤炭结算并非授权被上诉人刘*,张**将授权转委托个被上诉人刘*是越权代理,不属于职务行为;三、2015年2月10日债权债务已经明确约定债务人是原审被告张**,债权人为被上诉人债务纠纷与李**无关,李**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综上所述,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巩*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答辩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张**的行为是表见代理,代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刘*签订协议,被答辩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张**答辩称,我和刘*是通过别人介绍认识的,和长**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所以没有一起供煤,所有行为都是我个人行为,与豫**司无关,我不是公司职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从购销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分析,张**代表豫**司与长**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多次代表豫**司与长**公司办理货款结算,豫**司将与长**公司煤款结算的空白委托书、收据交与张**,在豫**司向长**公司出具委托书中,豫**司明确认可张**为豫**司的人员。从刘*垫款的过程分析,张**代表豫**司与长**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履行合同及办理货款结算,认识了长**公司的业务经理徐**,通过徐**介绍,刘*认识了张**。在张**向刘*出具的收款条上,注明收款的用途是为新**制药厂2014年8月21日以后供煤款。而根据《产品购销合同》,豫**司根据长江能源指定,将煤供给新**制药厂,《产品购销合同》的有效期为2014年6月30日至12月31日。张**个人与长**公司、新**制药厂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因此,刘*所垫款项用于豫**司为履行《产品购销合同》购买原煤。从《债务债权协议》分析,该协议由刘*、张**、李**三方协商签订,一方面认定刘*的垫款为张**对刘*的欠款,约定李**在收到长**公司的煤款后直接付给刘*。李**系豫**司三个股东之一,且为控股股东,此足可认定豫**司对刘*垫款及垫款用途是知情的。综上所述,张**收取刘*垫款,系职务行为。垫款用于豫**司为履行《产品购销合同》购煤,豫**司对此是明知的。故豫**司应当垫款向刘*承担清偿责任。豫**司上诉称,豫**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张**收取刘*垫款非职务行为,与豫**司无关。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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