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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买银龙诉被告博爱**办事处二街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组织收益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买银龙诉被告博爱**办事处二街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组织收益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13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买银龙、被告博爱**办事处二街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博爱县二街三组)的组长闪**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买银龙、被告博爱县二街三组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认为:2015年1月28日,被告博爱县二街三组发放人口款,原告应得13000元,实际只领到3000元,尚余10000元,被告以原告未交土地租赁费为由,将款扣下。2015年8月24日被告再次发放人口款,原告应分得3900元,又被全部扣下,其理由还是土地租赁费未交。事实是2010年1月25日原告与三组的土地租赁合同已解除,并补交全部租赁费用,以后根本没有再租赁土地,被告以原告土地费未交,并扣原告人口款没有道理。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人口款13900元。2、支付原告被扣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约380元,时间由扣款日期2015年1月28日至诉讼执行结束。3、支付原告因诉讼误工费300元、稿费20元、精神损失180元,合计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博爱县二街三组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补偿款问题不属于可诉事由,补偿款的处分涉及小组集体利益,属于村民小组自身事宜,应当由村民小组自我决定发放方式及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原告于1994年开始租赁小组土地建造小型面粉厂,持续租赁,直至2004年5月12日原告重新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面粉厂南边两亩地方原告继续使用。使用期五年(从2004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止),如到期院内12间房和院墙归被告所有。2009年6月1日协议到期后,原告推诿移交场地及房屋。原告租赁小组的土地租赁费也未结清,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配合小组做好清查工作,原告至今一直不予配合。2009年11月份,三组集体土地因政府安排拆迁,面粉厂院内也在拆迁范围内。为使小组集体利益不受无端损害,2015年,在原告仍不配合清查工作的情况下,小组开会决议,暂不发放其地亩款,待问题查清后再进行发放。但原告对小组决议视若无睹。后小组调查发现,原告已于2010年1月25号将本属于小组集体所有的面粉厂范围内的补偿款222099.44元私自领走侵吞,经多次劝告,原告拒不返还,引起小组集体成员的极度不满,甚至发展成为小组成员报警、集体联名上访,要求相关机关处理未果。无耐之下,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召开会议,会议决议,由于原告一直不配合小组清查租赁费情况,甚至私自领走集体所有的补偿款222099.44元,暂不发放原告的地亩款。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并不是简单的拖欠地亩款问题,由于原告本身已经存在侵害小组集体重大经济利益的问题,久拖不决,已经引起集体共愤,被告决议暂不发放其地亩款仅是不得已的情况下处理集体内部问题的一种方式,目的是为了尽快化解矛盾,不留后遗症,是对小组集体负责的手段,而不是为了截留原告的地亩款。被告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相反,是促进原告尽快纠正问题、弥补集体利益受损的正当途径,没有违背小组决议权限原则,望博爱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切实维护第三村民小组的集体利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原、被告同意,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告所诉请的收益分配款(人口地亩补偿款)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及具体金额;2、原告请求给付利息、误工费、稿费、精神损失费有何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三组人口款发放表一份,证明原告应得12000元,被告给原告扣下,但原告家实际是13口人,第一次发放时应得13000元,扣原告1万元,第二次发放是每人300元,共3900元,两次共计13900元。2、2015年通知一份,证明组*认为原告租赁费未交,将人口补偿款扣除。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能确定证据的来源合法及真实性,对证据2为复印件,但被告方予以确认,这是以村民小组通知的方式告知原告停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收益分配款(地亩款),原告提供的(证据)正好说明被告方已经将通知送达原告,综合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会议记录二份、三组组民享受待遇的规定一份、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小组经会议决议对侵害小组利益的小组成员暂时不予发放集体经济组织所得收益分配款(地亩款),暂不发放的通知已送达原告。2、原告与村民小组签订的合同二份、三组组民向街委会反映面粉厂买银龙侵占补偿款的材料二份、买银龙收取补偿款222099.44元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从1994年起承包村民小组的土地,至今尚欠被告方租赁费并侵吞小组应得补偿款,大多数组民意见强烈,要求追回补偿款。3、鸿昌街**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闪明亮、拜**、冯**、马**、郭**为第八届三组村民小组的代表,闪明亮为组长,由此作出的村民小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4、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从二街村委会所借3000元,应从其地亩款中扣除。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真假难辨,可以任意伪造,与本案关系较小,但证据1里的通知关系重大。对证据2中的租赁合同无异议,证据2、3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证据4无异议。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方所扣款项按照银行贷款同期利率应给利息,误工费300元包括申诉、通知、诉状、法庭所耽误的时间、稿费20元、精神损失费180元。被告认为,原告所说的没有事实根据。

出示法庭依法调取的2015年三组地亩人口款发放表两份。经质证,原告对两份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1月28日第一份表中写明,原告12口人,实质原告是13口人,少写1口人,应该再加1口,2015年8月19日表中仍然写是12口人,打成表后,用笔改写成13口人,印证了2015年1月28日发放的人口表上也应写13口人。经质证,被告对2015年1月28日人口款发放表无异议,对2015年8月19日人口款发放表真实性有异议,该表在买银龙、买小定等处有多次改动,买银龙人口数量12改成13,实领金额3600元改为3900元,是由谁改动,改动前是否经过小组决议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2组证据,结合被告质证情况及本院所调取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对被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实际关联,不予审查。对第4组证据,具备证据属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博爱县二街三组成员。2015年1月28日,被告博爱县二街三组制表发放地亩人口款,该表显示,原告应得12000元,被告未予支付给原告。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下发通知,通知载明:“经二街三组组民代表研究决定,凡租赁占用三组土地承包用户,租赁费未缴清者,不准领取2015年2月2日土地地亩发放款”。2015年2月14日原告的家属王**在该村财务上取走3000元,并同意在地亩款中扣除。2015年8月19日被告再次制表发放地亩人口款,原告应分得3900元,被告未支付。现原告认为2010年1月25日原告与三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解除,并补交全部租赁费用,以后根本没有再租赁土地,被告以原告土地租赁费未交,并扣原告人口款没有道理。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应得的份额。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原告具有被告村民小组所在地的户籍,并在该村居住生活,其有权主张分配土地补偿费(地亩款)的权利,应该享受同其他村民同样待遇。故原告要求支付集体经济组织所得收益分配款(地亩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原告方已领取的3000元,下余12900元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按法定利率执行。原告要求支付因诉讼所产生的误工费300元、稿费20元、精神损失180元,合计5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交土地租赁费及将本属于小组集体所有的面粉厂范围内的补偿款私自领走问题,应另案通过相关法律程序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博爱**办事处二街第三村民小组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买银龙土地补偿费129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买银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原告买银龙负担50元,被告博爱**办事处二街第三村民小组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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