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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薛**、韩**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韩**、原审被告河南省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5月5日向博**民法院提起诉讼。博**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博民二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薛**不服,于2015年10月2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韩**、原审被告河南省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薛**与被告韩**夫妻。2012年7月起,被告薛**陆续向原告王**借款。2014年8月30日,被告薛**向原告王**出具了一张借据,借款金额为1757万元,未记载期限。被**瑞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3月12日,被告薛**在原借据上批注,内容为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欠王**共计6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2%,共计210.84万元。后原告向三被告讨要欠款,三被告推拖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薛**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认定双方就其债务进行了结算,被告薛**虽称其出具借据时存在重大误解,但其说不清本案欠款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故被告薛**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被告薛**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薛**、德**公司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薛**随时返还借款。被告薛**在原告向其催要本案欠款后未及时偿付,被告德**公司也未履行代偿责任均构成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薛**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与被告薛**系夫妻,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韩**应与被告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薛**、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借款1757万元,并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河南**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备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追偿。三、驳回被告薛**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4035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薛**负担。

上诉人诉称

薛**上诉称:一、就出借金额进行举证是一审原告责任,一审法院强加于一审被告,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恶意保护高利贷利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时存在方向性错误,借款多少属于被上诉人的证明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担责。对于借款合同诉讼中双方应当如何举证,最高院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一审法院未能正确理解和适用。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借款并已经陆续偿还借款,之所以出具借据,是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在没有核查双方的账务往来情况下,仅是根据被上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书写形成。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后,上诉人核查账务发现异样,依法提起了因重大误解撤销借据的反诉,一审法院拒绝受理,经上诉人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责令其进行反诉审理,后一审法院合并审理本案本诉与反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以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为证明自己已经偿还借款、借据应当撤销,已经将自己向被上诉人还款的证据出示,可以证明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账户中汇款8509.08万元,其中2626.48万元为河南**有限公司受上诉人委托向被上诉人偿还、400万元为焦作市**有限公司受上诉人委托向被上诉人偿还。8509.08万元的资金去向均有银行转账凭证,河南**有限公司和焦作市**有限公司也向法院出具了证明。但一审法院对不属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直接往来的银行转款凭证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仅以双方直接资金来往来凭证作为上诉人偿还借款数额的依据,方式过于片面,现实生活中不可能每一笔资金往来都是直接发生在当事人之间,对于本案不是双方直接经济往来的借款凭证,有作为汇款方的河南**有限公司和焦作万村千乡**限公司的证明予以佐证,虽还有部分资金是汇入乔睿的个人账户,但该账户系被上诉人指定上诉人汇入的账户,对于这两部分汇款,均能客观反应上诉人的还款情况,且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亦可印证上述借贷参与者与其之间存在关系,但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完全没有理由,不能令人信服。在上诉人举证证明已经偿还借款、借条应当撤销后,被上诉人仍应举证说明上诉人总共借款多少、还款多少,以明确说明借据形成的根据。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借据所显示金额是如何客观形成,被上诉人也说不清上诉人到底借款多少、还款多少,应承担举证不能、事实不清的后果。被上诉人既说不清借据是如何形成,就说明借据本身不够确定确实。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薛**虽称其出具借据时存在重大误解,但其说不清本案欠款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故被告薛**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被告薛**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是在完全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下作出的认定,属于强加于上诉人的悖论歪理,强盗逻辑,类似于犯罪嫌疑人不能证明自身没有犯罪即有罪的谬论,欠款的具体数额,属于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事项,不应当由上诉人来举证。在双方确认当日书写的借据非当日借款的前提下,而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自己偿还过借款,被上诉人应当就双方陆续借款和偿还后最终的借据所记载总金额是如何结算形成进行阐释,并应当提供同借据关联的其他证据,否则该借据内容的客观性无法确定,法院不能予以认可。二、上诉人作为一审反诉原告,就反诉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支持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视若无睹,不予理睬,在判决中不做论述就认定反诉不成立,主观臆断及偏袒态度过于明显。借据本身是由于上诉人的重大误解形成,属于应当撤销的法定情形,且借据中所显示的1757万元本金是在被上诉人单方并违法的计算规则下形成的,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瑕疵一审法院均没有依法核查,从而直接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主观臆断及偏袒态度由此可见。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账务草算单,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利率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并存在实际出借借款中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被上诉人所有的数据计算都是以先扣除利息但仍按约定出借金额进行的利息重复计算,明显错误并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再者上诉人在使用被上诉人的资金过程中,被上诉人出借利息高达6分,已经严重超过了当时法定的最高利息(约1.9分),被上诉人据以违法高息计算且以利息做本金重复计算的借款欠款数据不当,属于违法取得利益,该利益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且草算单十分模糊笼统、随意书写,不是正式的结算方式,单根据简单书写的草算单根本不可能使双方的账务清楚化,因此上诉人是在双方未真正作出结算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未就草算单予以客观的补充说明,借据是基于草算单而产生,因此,该借据本身存在重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瑕疵,一审法院均未正确查明,亦未作出公正评判。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账务往来应当重新核算,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待双方核清账务后再确定双方客观确切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本案属于反诉案件,一审法院对反诉本身草率处置,不做详查不做论述直接驳回显失公平,严重违背了法律适用的客观性、公正性、严肃性,冲击了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尊严,保护了高利贷的非法利益,背离了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范标准,望上级法院依法审理,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二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重新核实和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状况,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现在无法就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的借款、还款以及支付利息等金额重新计算,被上诉人持有并向法庭举证的本金借据和利息欠据应予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还款以及利息支付,一是有现金、有汇款,二是借款有的有书面借据,有的无书面借据,三是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上诉人陆续借款、还款、利息,且是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时隔一断时间结算一次,结算时上诉人将原借据收回销毁,重新出具新借据,即使2014年8月30日的最后一次结算也是如此,四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谁也说清借多少现金,还多少现金,通过汇款借多少款,通过汇款还多少本金,还多少利息。正像上诉人在原审中陈述的那样,确实借到被上诉人有过现金,但空间是多少,确说不清。可以说,仅靠双方向法庭举证的银行交易单,而没有了数次的现金借款凭单,显然不能客观全面的准确算清本案债权债务的数额。需要强调一点,根据双方的举证,完全可以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在无法客观全面重新计算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持有的债权凭证当然应予确认,否则,被上诉人的借款将无法收回。第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1757万元本金借据和218.4万元利息欠据,是经双方结算准确无误后出具,且上诉人在原审中对真实性明确表示无异议,应当作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能力人,同时作为几个公司的股东,且在其丈夫韩**的公司参与经营活动,并负责筹集资金等工作,其是一个懂经营、懂财务,精明能干的人,其明确知道自己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据、欠据的法律后果,其明确知道其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对其行为的性质和借据、欠据中确认的金额,不存在误解。且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本次借据是上诉人和韩**一起计算,以现金和银行汇入的借款一并计算,然后同之前归还的款项确定无误后,上诉人收回了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多份老借据,重新给我方出具了新的借据。特别是利息欠据,是在上诉人出具借据关掉后,在我方急需资金的情况下,通过利率计算出具了利息欠据。故上诉人举证的本金借据和利息欠据,系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误解。

根据上诉人薛**与被上诉人王**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是否正确。2、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薛**认为:第一,反诉是针对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角度,本案中涉及的双方所结算形成的借据,之前有一个双方结算的形成草稿,在草稿中明确显示出几个问题,一是高利息的问题,利息高达6分,最低4分;二是付款金额的问题,条据所显示的借款金额在上诉人实际收取的时候并非借款显示的借条金额,而被上诉人已经作出了预先的利息扣减;三是从结算的草稿看计算不出双方最终形成的借条上显示的1757万元,这1757万元中包括高利息转化成本金的内容,这三个内容均是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中司法解释作出禁止违反的行为内容。从误解的角度来说,是上诉人对法律规定的不了解。从合法性来说,高利息、预扣利息、计算金额不符,这三个情形属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的违法行为。这样形成的借据本身不是真实的借款关系,是结算行为,在结算行为中包含的违法情形和上诉人重大误解的情形,是上诉人提出反诉,也应当得到支持的理由。关于反诉是否得到支持是关系到上诉人出具借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关键,上诉人所出具的借据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如果被撤销那么自始就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反诉所需要提出的权利是一种请求权,请求权最终得到的审理结果才能够成为本诉所采纳证据的理由,一审法院将本诉与反诉一并判决剥夺了上诉人就反诉撤销权的上诉权,也对本诉证据的合法性制造了不合法的证据采纳原则。第二,关于本诉,我方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民间借贷虽是持续性的多笔业务往来,但是所有往来的借款金额都属于巨大金额,不是可以现金支付、现金交往的即时给付,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形成的借贷,我们已经向法庭提供了所有向被上诉人还款的转账凭证,这些凭证都来源于银行的账单,可以反映出上诉人已经偿还了被上诉人将近9000万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结合上诉人所借被上诉人大约的借款金额,上诉人已经偿还被上诉人多倍的本金和利息,就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可显示的出借金额只有2000万元左右,被上诉人以高息作为出借条件,在超出法定的最高利息之外获得了不当利益,在本诉中上诉人所提供的结算草稿,也可以反映出我方的主张意思。双方应当就实际出借金额和合法的利息进行结算,综合确定双方的民间借贷金额、本金及利息,而不应当以一个尚未作出法定结论,是否存在法律效力的、不真实的借据作为本诉的判决依据。综上,请二审支持我方一审反诉请求,对原审本诉判决由双方进行结算后,以结算金额支付。我方在上诉时向一审法院要求针对反诉进行上诉,但一审法院要求全案上诉,我方认为撤销权是一种优先于本诉的反诉内容,应当就撤销权先行审理并判决。第一,结算草稿是被上诉人王**签字确认的内容,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提出有部分属于事后添加,但其对该结算草稿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否有上诉人事后添加部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申请做司法鉴定,所以本案审理案件的焦点王**亲笔签字确认的结算草稿就是关键证据,不能单以被上诉人所称的事后添加就否认草稿的真实性。在整个草稿显示的内容中,书写的字体样式、书写的排版方式,以及被上诉人王**签字所落款的位置都完全符合客观情形、规律,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事后添加,被上诉人所称的事后添加是对其不利性的否认。第二,按照民诉法的规定第150条,必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当中止诉讼。第153条规定,审理案件部分事实清楚,可先行判决。在本案涉及到反诉与本诉的问题时,应当先就反诉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举证的草稿不是双方最终结算的唯一数据,本案存在借款不打条的情形和借现金的情形,王**的签字仅证明8月30日之前的利息己结清,并未对本金数额作出最后结算,而双方作为本金数额最终结算是上诉人给王**出具了书面借据,正像上诉人所讲这个结算单无法算出1757万元本金,就不存在鉴定的价值,不能作为本案唯一的证据,所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欠据应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王**认为:首先,原审程序合法,不存在剥夺上诉人反诉权的问题,以及反诉的上诉权问题。本案上诉人是就被上诉人的本诉而提起的反诉,其不是一个独立的撤销权诉讼,原审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上诉人上诉到二审,二审裁定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在原审判决中法院在本院认为和判决结果里都清楚写明驳回了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反诉被驳回后上诉人就本诉和反诉一并提起上诉,这种审理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合并审理的情形,如果说上诉人是独立提起一个撤销权诉讼,那么撤销权诉讼判决生效后本诉才能审理,而上诉人提起的是反诉,也就是合并审理,所以说一审、二审程序均符合民诉法规定。第二,关于上诉人举证的结算草稿的问题,我方在原审中已经就上诉人事后添加的内容明确向法庭做了说明,王**只是签字确认8月30日之前的利息结清,而双方的本金结算是就双方通过现金的借款,通过汇款的借款,通过持有借据的借款和没有出具借据的借款一并计算后得出的尚欠本金1757万元。原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其举证的交易单大量的收款人不是王**,并且举证的姓名王**就不认识,同时上诉人在回答法庭时明确表示究竟借王**多少钱、多少现金、多少汇款不清楚,还回答法庭其举证的交易单中多少是还的本金、利息仍然说不清楚,而现在提出重新计算,是一种赖账行为。因为王**将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在8月30日结算后己当场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已经销毁,王**手里现在已经失去了给上诉人现金和汇款的借据,所以现在无法重新计算,且上诉人也认可了其借据和欠据的真实性,应当作为王**主张权利的依据。需要说明的是,对方说草稿上无法算出1757万元本金的数额,恰说明汇款之外大量现金借款的存在,这一点在原审笔录中也清楚记载。综上,请求法庭支持我方原审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举证的草稿不是双方最终结算的唯一数据,本案存在借款不打条的情形和借现金的情形,王**的签字仅证明8月30日之前的利息己结清,并未对本金数额作出最后结算,而双方作为本金数额最终结算是上诉人给王**出具了书面借据,正像上诉人所讲这个结算单无法算出1757万元本金,就不存在鉴定的价值,不能作为本案唯一的证据,所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欠据应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薛**和王**将以前的借款汇总后,于2014年8月30日向王**出具了借据,薛**应当按照借据向王**偿付借款。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王**可以随时要求薛**偿还借款。韩**与薛**系夫妻,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韩**应与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担保人河**设备有限公司对薛**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薛**称其出具借据时存在重大误解,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40350元,由上诉人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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