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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仝**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胡**诉被告(反诉原告)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马东领、被告(反诉原告)仝**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胡**诉称,2015年8月11日13时50分许,被告驾驶雅迪牌电动三轮车在王*公路滑县王庄镇北草滩村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爱德森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1466.20元。

被告(反诉原告)仝*平辩称,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驾驶的是二轮电动车,并非原告诉称的三轮电动车,双方在王*公路滑县王庄镇北草滩村路口相撞,事故发生后,双方都受到了轻微的伤害,并无大碍。原告住院后检查并没有明显伤害,其诉请费用明显过高,原告应当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等相关项目的合法票据,不合理的被告不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仝*平反诉称,被告在此事故中也受到了伤害,反诉请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胡**针对被告(反诉原告)仝**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应当交反诉费,并当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3时50分许,在滑县王*公路王庄镇北草滩村路口,被告仝**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北草滩路口由东往西上王*公路,与沿王*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原告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胡**与被告仝**受伤,两车不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仝**负主要责任,原告胡**负次要责任。原告胡**受伤后到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1、左跟骨骨折,2、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3、头外伤。原告胡**支出医疗费13034.64元,外购踝关节固定支具支出1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胡**因交通事故致左跟骨骨折后续治疗费酌定5000元,护理期限酌定90天,其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胡**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4年河南**渔业平均收入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一套、出院证和医疗费票据八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一张、固定支具发票一张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照相费票据、影像资料打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显示乘车区间和地点,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因就医势必产生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仝*平负主要责任,原告胡**负次要责任,虽然被告仝*平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肇事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仝*平承担70%的责任,原告胡**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胡**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仝*平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原告胡**的合理损失有:1、住院16天,医疗费13034.6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48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60元;4、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按护理行业平均收入计算为8268元(住院期间28472元/365天×16天×2人+出院后28472元/365天×74天);5、误工期限本院酌定90日,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为6263元(25402元/365天×90天);6、固定支具费1000元;7、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共计35705.64元,被告(反诉原告)仝**应当赔偿原告胡**35705.64元的70%计24993.95元。被告(反诉原告)仝**虽然在本次事故也受伤并提出反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胡**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固定支具费共计24993.95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仝**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胡**负担162元、被告(反诉原告)仝**负担4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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