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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王**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王**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谢**、王**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4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上诉人王**及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兰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原告谢**与被告王**签订《UPVC管材采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王**向谢**供应约定的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的管材;其中:φ630规格及φ630以下的管材比重≦1.6,φ800管材比重≦1.63;总货款628022元;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详见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将其中4米的各种规格管材运至原告谢**指定的双**司,被告王**将其中1.6米及以下的各种规格管材运至原告谢**指定的郑州陈**加工处,由陈**进行加工后,由原告运至双**司,这些各种规格的管材及管件由双**司进行加工后,又由双**司代原告谢**联系车辆,将货物运至平顶山。该批货物安装完毕后,出现质量问题,致使焊接的管道发生自然脱离。该工程的承建公司将原告供应的管材及管件拆除并更换了新的管材及管件。之后,原告与被告王**协商,要求退还其货款616000元,并赔偿因运输、加工二次加工、拆除、重装而导致的经济损失1228003.14元,共计1844003.14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2007年12月16日,郑州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与中化六建第三分公司平顶山项目经理部签订《FRP、FRP/PVC管材采购合同》,2008年2月15日,东**司征得中化六建第三分公司平顶山项目经理部许可后,将该采购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2008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UPVC管材采购合同》,采购东**司与中化六建第三分公司平顶山项目经理部签订《FRP、FRP/PVC管材采购合同》中所需相关管材,加工后供给中化六建第三分公司平顶山项目经理部。中化六建第三分公司平顶山项目经理部将该批管材及管件由其与河南**有限公司用于其承建的神**公司的项目工程。2、本案中,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UPVC管材采购合同》是原告谢**与被告王**所签,因为被告王**给原告的名片上显示有蓝天公司的名称,且王**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起诉时以王**与蓝天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2013年3月26日,原告谢**申请对型号为φ800×17、φ630×12、φ355×12.6、φ315×12.6的管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委托苏州华**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8月23日其出具苏**(2013)物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φ315、φ355、φ630规格的不符合合同“质量保证及要求”中1.1约定,φ400、φ800规格的管材符合合同“质量保证及要求”中1.1约定。4、不合格的管材货款金额为:301990+40890+48980+9920+47175+1110u003d450065元;不合格的管材双**司的加工费为:13372+22594+21760u003d178078元;不合格的管材陈**的加工费为:25000×51920/72580u003d17883.71元;不合格管材运费:450065/628022×48000u003d34398.6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谢**与被告王**签订的《UPVC管材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虽系被告蓝天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系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在履约过程中,均以个人身份与原告开展业务,故基于该采购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归属于被告王**个人。苏州华**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证明,被告王**向原告供应的管材规格为φ315、φ355、φ630的比重不符合合同约定,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返还此部分管材的款项45006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及此部分管材原告支付的运费、加工费损失:沁阳运至平顶山的运费共计34398.67元,陈*现加工费17883.71元,双**司加工费178078元,共计230360.38元,本院认定为原告的直接损失,且有证据支持,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规格为φ400、φ800的管材比重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关于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蓝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已认定被告王**与原告签的合同是个人行为,故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返还原告货款450065元,赔偿原告损失230360.38元,共计680425.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96元,由原告负担13501元,被告负担7895元。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12000元,被告负担18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上诉称:1、王**供应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王**已经愿意退还全部616000元,而原审判决却只让退回货款450065元,与事实不符;2、苏州华**有限公司司法鉴定的鉴定报告不符合事实,上诉人谢**申请重新鉴定;3、原审法院判决仅仅赔偿230360.38元,远远不能弥补给上诉人谢**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改判被告王**返还原告谢**货款616000元,赔偿原告损失1228003.14元,并判决诉讼费及第一次、第二次鉴定费由王**及郑州蓝**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郑州蓝**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的《UPVC管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谢**、王**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原审认定其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王**的身份系郑州蓝**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该《UPVC管材购销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是王**以个人名义进行的,原审据此认定基于该采购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归属于王**个人,合法合理。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核实及鉴定意见等,原审判决王**返还谢**货款450065元,赔偿谢**损失230360.3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谢**请求改判的部分,其并未提供有力证据给予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就谢**提出的,第一次、第二次鉴定费均由王**及郑州蓝**限公司承担的请求,原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及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鉴定费数额,亦无不当。上诉人王**主张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一切权利义务应由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郑州蓝**限公司承担,但是管材购销合同中对此却没有约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为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王**称其给谢**的名片上有蓝天公司的名称,且合同签订地及事后协商地均是郑州蓝**限公司的住所,但这一上诉理由不足以对抗法律支撑的事实,即涉案的合同签订方及实际履行方均是王**个人,所以,基于该管材购销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归于王**个人。故王**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上诉人谢**负担21396元,上诉人王**负担106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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