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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烜**有限公司诉河南三**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烜**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三源粮油**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庞**、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热电车间项目,该项目于2012年6月10日竣工,同月20日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461339.82元拒不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461339.82元及利息715642.24元(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6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并辩称,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竣工日期、验收、违约责任、资料交接等条款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存在工程逾期交付、未履行交付竣工资料、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等重大违约行为,被告因此遭受重大损失。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立即将竣工图等完整竣工资料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按双方实际交易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以驳回;原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形式不合法,原告没有违约行为,竣工报告说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012年6月20日进行竣工验收,原告把所有资料全部交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付完工程款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由于被告未向原告付清工程款,所以未付部分原告未出具发票。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热电项目建设承包施工合同》;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工程竣工档案验收移交表》。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已经将设计工程的所有材料移交给被告。

第二组证据:1、《总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2、《总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该组证据用于证明经被告上级机构委托的审计机构审核,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定该工程的总造价为19098866元,该造价总额是经过双方认可的,结果客观公证,应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对账函》一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经双方核对,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7031601元。

第四组证据:1、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9份;2、增值税发票710916元。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已经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7031601元,2015年1月15日后,通过支付现金、以物抵债等方式偿还工程款2570261.18元。仍拖欠原告工程款4461339.82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原告申请2012年6月20日验收,被告于2013年1月签字,仅是对工程的验收,承包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承包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未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如期竣工,验收标准是合格而不是优良;对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欠工程款金额。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第二十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竣工后,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高耗能特种设备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能效测试报告,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应当具备提交相应技术资料的条件,且移交技术资料是其法定义务,也是其先行合同义务;2、关于催办锅炉运行许可证的函件,证明反诉原告一直未取得锅炉使用登记证;3、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告一直不给被告办理锅炉使用登记证,且不移交相应技术资料,导致被告锅炉无法正常运行,一直处在停产状态,给被告带来巨大损失;4、郑州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

第二组证据:1、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2、被告向原告付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共计13465267.00元,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4637526.18元,原告尚欠被告金额1172259.18元的发票。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认为系法律法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系被告方单方证据,原告不认可,对证据3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4认为判决书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二组证据,认为财务凭证应当提交原件进行核对,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乙方提交验收报告之日,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2、审计报告确认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10日。3、2012年6月20日原告的竣工申请验收报告。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违背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严重超期,开工日期2011年5月8日至约定竣工日期2011年10月20日共计135天,距实际竣工日期2012年6月20日共计超期232天。按照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反诉被告应该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160000元。考虑到工期超期的各种因素,只要求反诉被告承担100天的违约金,共计500000元,4、罚款通知单。

第二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同本诉中提交的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

第四组证据:关于三源粮油生物质锅炉转包安装工程未进行安全监督验收情况的说明,用于证明原告转包锅炉主体安装工程由南昌**安装公司施工,原告与南京**装公司未进行工程验收,故南阳市**管理局未对该工程出具相关材料,锅炉设备无法使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反诉部分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认为施工合同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明方向有异议,开工日期延期是被告的原因,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2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系被告单方委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本诉的质证意见;对第四组证据,南昌**安装公司出具的说明,没有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签字,没有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该证明属无效证明,不应被采信,所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锅炉安装技术监察工程等文件不是本案的证据,属于对一切类似情况使用的文件。

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保存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的关于原告与南昌**安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档案材料。

原告对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被告的反诉请求无关,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明被告的反诉请求能够成立,与本案的事实相关。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郑州烜**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三源粮油**任公司于2011年5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郑州烜**有限公司承包河南三源粮油**任公司热电项目建设,工程内容为35T生物质循环流化床锅炉,3MW背压发电机组及附属工程总承包,并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全部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级别标准。合同总价为19167000元(不含土建),实际总结算金额以各项目分项金额确定后计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50%合同款,原告垫付50%合同款,项目通过“168”小时后七日内被告支付95%合同款,质保期为一年,到期后被告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非因被告因素不能通过“168”,不追究被告责任。竣工日期为原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需修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为原告修改后经被告验收之日。由于原告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并将锅炉安装工程承包给南昌**安装公司。2012年6月10日工程竣工,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013年1月24日被告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4年10月11日,内蒙古**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19098866元,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总承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10月30日,内蒙古**询有限公司出具总包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报告上显示该项目于2013年4月8日正式投入使用。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被告在对账函上签名盖章,双方确认总工程款为1909886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2067265元,下欠7031601元。2015年1月16日至7月21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70261.18元,下欠工程款4461339.82元未付。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3465267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完成了锅炉建设安装工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4461339.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请求利息问题,因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与双方最终确认的价款不一致。利息应自双方对工程价款确认之日,即2014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10日,原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原告逾期竣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对其工程逾期竣工系被告原因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天5000元,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发票问题。原告按照被告向其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向被告出具发票是其应尽得义务,尚有5633599元的工程款原告应向被告出具发票。

关于竣工资料问题。被告在《工程竣工档案验收移交表》上签字盖章,该竣工资料的档案中含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的部分资料,未提交的资料有锅炉设计说明书、锅炉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书、锅炉安装过程监督检验证明、锅炉安装性能监督检验报告、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应由原告向被告提交。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南三**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郑州烜**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61339.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原告郑州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南三源粮油**任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三、原告郑州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出具金额为5633599元的发票。

四、原告郑州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河南三源粮油**任公司提交锅炉设计说明书、锅炉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书、锅炉安装过程监督检验证明、锅炉安装性能监督检验报告、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38元,反诉费4400元,合计52438元,由原告郑州**有限公司承担4400元,被告河南三**限公司承担48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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