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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诉被告沈*、宿迁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沈*、宿*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磊,被告宿**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将河南省周**料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围墙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每米690元,2014年11月20日付清全部工程款。施工期间经双方协商后,约定以原价增加了部分地基工程。现原告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完成了全部工程,并经验收后投入使用。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工程款。2014年6月16日,被告委托周口市**有限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围墙工程款,但周口市**料公司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未到庭答辩。

被告宿*建设公司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申请追加娃**集团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2、双方约定工期为30天,而原告延期交工,造成娃哈哈对被告的罚款。根据合同第三款第一条约定,原告没有按照图纸严格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3、原告没有提交所干工程工程量及工程质量的相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举证证明。4、原告诉状中显示被告委托娃哈哈直接将围墙款支付给原告。5、2014年6月16日,原告怕拿不到工钱,要求被告委托娃**集团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并有相关手续证明,今后双方无纠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分包协议一份;证明唐**与被告沈*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实际施工围墙长度为837.41米,价格为每米690元。2、委托书一份;证明宿**公司曾委托娃**公司向原告付款,娃**公司并未支付,宿**公司对该工程款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宿*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施工图一份;证明合同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标准按图纸施工,实际施工围墙长度为837.41米,价格为每米690元,总数为577812.9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唐**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宿迁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被告沈*借用被告宿*建设公司资质,承建河南省周**料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项目。2014年4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将河南省周**料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围墙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以每米690元兴建厂区围墙、2014年11月20日付清全部工程款。现原告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完成了全部工程,并经验收后投入使用。经双方认定,围墙工程长度为837.41米,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每米690元计算,该项工程的工程款为577812.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沈*是以被告宿*建设公司资质承建周口市**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被告沈*为工程建设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对被告宿*建设公司的一种代理行为,被告沈*与原告唐**签订的合同对宿*建设公司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宿*建设公司对被告沈*在承建周口市**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所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唐**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工程款共计577812.9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宿迁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0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以上共计15570元,由被告沈*、被告宿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3850元,由原告唐**承担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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