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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春诉被告中国平**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周**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春委托代理人边磊、被告平安周**司委托代理人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告为其车辆豫PS11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2013年11月7日,原告的雇员王*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太昊路发生交通事故,对方车辆逃逸,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证字(2013)第11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修理车辆后被告对修理费用不予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之法院,请求:1、被告依法赔付原告修车费用185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周**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此次事故第三者无法找到,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实行百分之三十的免赔率。诉讼费不该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车损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三、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证据四、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被告平安周口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投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发生保险事故时,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的,实行百分之三十的绝对免赔率。我公司对免赔条款已经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原告已经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

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被告提供证据一,该证据虽有原告签名,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或限制条款已履行明确提示告知义务。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7日,王*驾驶被告崔**所有的豫PS11XX号轿车沿周口市太昊路从东向西行驶至黄淮市场北门路段时,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受伤,事故发生后货车逃逸。2014年3月10日,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货车逃逸,以及造成王*受伤,豫PS11XX号轿车损坏。2014年7月7日,原告崔**在周口市**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共花费维修费18562元。2013年6月14日,事故车辆豫PS11X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周**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止,车辆损失险4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全车盗抢险41000元、车上人员险(司)100000元、车上人员险(乘客)20000元座×4座、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41000元、不计免赔险特约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证,表明双方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合同条款负有提示和说明的义务,特别是对一些免责条款,必须进行提示和说明,否则该条款不能发生效力,即这些条款并不是签字生效。或限制责任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针对该免责、限责条款提请对方作特别注意,向投保人作明确的说明或作特别的解释,以便让投保人能在对主要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限责条款充分理解后,决定是否投保。如果保险人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告方提供的事先拟制好的格式文件,不容易引起投保人注意,而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名时,业务员确定已就投保单中相关文件的相关内容向原告作了解释、告知,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在原告投保范围内进行理赔。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本案原告所支付的评估费、拖车费均属必要的费用,因此应由本案被告予以承担。经计算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75985元、造成第三者路灯损失为11800元、施救费为8000元、评估费用6650元,以上共计102435元。原告损失未超过在被告处所投保的保险金额,因此被告应予理赔。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超出答辩期间,视为认可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在庭审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当庭通知被告在庭后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也未交纳鉴定费用,因此视为被告放弃重新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保险赔偿金102435元。逾期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法律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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