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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进国诉赵文革、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饶**诉被告赵文革、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委托代理人边磊、被告赵文革、被告人寿财**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饶进国诉称:2015年12月9日20时05分,在省道206线商水县鲁王面粉厂路口处,被告赵**驾驶沪C87X76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1日,商水**警察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C87X76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7370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文革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在被告保险公司购有投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向我理赔。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一、经审核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并正常年检,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架号与我公司投保车辆车架号一致。我公司愿对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二、原告请求过高、望法庭在核实证据后予以核减。三、本案被告赵**垫付医疗费28000元,望法庭依法扣除。四、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饶进国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相应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两份,驾驶证复印件和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的沪C87X7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在周**心医院的住院收费发票以及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因事故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四、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申请鉴定花费760元。

被告赵**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时,我为其垫付医疗费28000元。二、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原件各一份,证明我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三、驾驶证、行车证原件各一份,证明我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所驾驶的车辆有合法的上路行驶资格。

被告人寿财**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上述当事人举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9日20时05分,在省道206线商水县鲁王面粉厂路口处,被告赵**驾驶沪C87X76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原告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1日,商水**警察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C87X76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饶**受伤后,被送往商**民医院,作肩关节DR,花费医疗费240元,显示右侧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头撕脱骨折,该院未予治疗,随即转周**心医院住院治疗94天,花费医疗费29286.2元,其中被告赵**为原告垫付医疗280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周**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饶**伤残评定为九级,支付鉴定费7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开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赵**应当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代为承担,仍有不足的,被告赵**自行承担。原告饶**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当按照2016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饶**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95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天×/94天)、营养费1880元(20元/天×94天)、护理费7850元(30482元/年÷365天×94天)、误工费7568元(25576元/年÷365天/年×108天);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处理事故以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940元;残疾赔偿金102304元(25576元/年×20年×0.2)、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鉴定费760元;共计168648.2元。原告饶**花费的医疗费中,被告赵**垫付了28000元,理赔时应予扣除,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向被告赵**理赔。沪C87X76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替代赔偿原告111526.2元(医疗费15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1880元+护理费7850元+误工费7568元+交通费940元+残疾赔偿金7394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8362元,共计139888.2元。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告赵**理赔其垫付的医疗费8473.8元,在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其垫付的医疗费19526.2元,共计28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760元不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赵**承担。综上,原告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饶进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39888.2元,赔偿被告赵**垫付的医疗费28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文革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饶进国鉴定费损失760元。

三、驳回原告饶进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原告饶**承担268元,被告赵**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法律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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