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河南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民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上诉人杨**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杨**于2014年12月1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24日杨**与中**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中**司支付拖欠的三个月工资90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40515元。3、中**司向杨**补交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6月30日之间的养老统筹、医保、工伤、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费用;4、由中**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中**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朱*,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杨**进入中**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于2014年6月25日离开中**司,中**司向杨**支付工资至2014年5月。2014年9月,杨**向郑州市管**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杨**、中**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司向杨**支付拖欠的三个月工资90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43515元;3、中**司向杨**补交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6月30日之间的统筹、医保、工伤、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费用。该仲裁委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管劳人仲案字(2014)0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24日杨**、中**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中**司支付杨**2014年6月1日至24日的工资2345元;3、中**司支付杨**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的二倍工资9345元;4、驳回杨**的其他仲裁请求。杨**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2月诉至该院。

在诉讼过程中,杨**称其工资标准为固定工资3000元+电话补助100元+提成,其要求中**司按照每月固定工资3000元的标准支付拖欠的2013年9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的工资。中**司称杨**所述三个月的工资确实未发放,因为杨**在上述三个月中没有为中**司提供劳动,且严重违反中**司管理规定。对于杨**所述固定工资及电话补助,中**司予以认可。

杨**称其要求的双倍工资40515元是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杨**提交招商**限公司郑州文化路支行的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杨**的工资发放情况,上述明细表载明:河南中**有限公司向杨**发放劳务费的情况:2013年6月28日为7368元,2013年7月29日为4870元,2013年8月29日为3693元,2013年9月29日为2114元,2013年11月28日为3100元,2013年12月27日为4183元,2014年1月22日为3100元,2014年3月28日为2987.9元;河南中**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杨**发放劳务费3100元。杨**称中**司每月月底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杨**要求的双倍工资即为上述期间的实发工资,其中2013年9月、2014年1月中**司未为杨**发放工资,杨**要求按照固定工资每月3000元计算。中**司对上述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杨**、中**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中**司对杨**自2013年3月5日进入中**司工作,2014年6月25日离开中**司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该院认定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杨**、中**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杨**要求中**司支付2013年9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三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杨**为中**司提供劳动,中**司应向杨**支付报酬。中**司认可未支付杨**2013年9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的工资,称是因为杨**在上述三个月中没有为中**司提供劳动,且严重违反中**司公司管理规定,但未向该院提交证据,故中**司应支付杨**2013年9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1日至24日的工资。中**司对杨**所称每月固定工资3000元予以认可,故杨**要求按照每月固定工资3000元支付上述期间工资,该院应予支持。经计算,上述期间工资为8345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1.75天×17天),杨**超出该范围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要求中**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515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中**司未与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3年4月5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2014年3月3日向杨**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现杨**要求中**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二倍工资,结合杨**实际工作情况,中**司应支付杨**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杨**提交的招商**限公司郑州文化路支行的历史交易明细表,中**司无异议,因此,杨**要求的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按该明细表载明的数额计算,该明细表载明:河南中**有限公司向杨**发放劳务费的情况:2013年6月28日为7368元,2013年7月29日为4870元,2013年8月29日为3693元,2013年9月29日为2114元,2013年11月28日为3100元,2013年12月27日为4183元,2014年1月22日为3100元,2014年3月28日为2987.9元;河南中**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杨**发放劳务费3100元。杨**称中**司每月月底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对于2013年9月、2014年1月的工资,因中**司未为杨**发放,杨**要求按照固定工资每月3000元计算,中**司对于杨**的固定工资予以认可,故对于2013年9月、2014年1月的工资该院按杨**主张的每月3000元认定。综上,中**司应支付杨**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为37558.43元(7368元+4870元+3693元+2114元+3000元+3100元+4183元+3100元+3000元+2987.9元+3100元÷21.75天×1天),杨**超出该范围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杨**要求补交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6月30日之间的养老统筹、医保、工伤、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该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该院判决:一、杨**与河南中**有限公司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2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河南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2013年9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1日至24日期间的工资8345元;三、河南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二倍工资37558.43元;四、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中**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司不存在拖欠杨**三个月工资的事实。因为,杨**在2013年9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中没有为中**司提供劳动,且严重违反中**司管理规定,上述三个月工资不应补发给杨**;2、原审判决认定支付二倍工资事实错误。杨**在一审庭审中称其于2013年3月5日到2014年6月24日在中**司工作一年三个多月。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支付二倍工资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也就是,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支付双倍工资的条件就已不存在;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依据杨**所称其于2013年3月5日入职,那么,杨**主张11个月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应从2013年4月6日(入职一个月后)至2014年2月4日。杨**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4年10月,往前倒退一年是2013年10月,依据法律规定,杨**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2013年4月至9月份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2、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28号7368元工资认定错误。该工资系2013年3月、4月、5月三个月份的工资。杨**的每月劳务费在2000元到4000元之间浮动,原审法院认定杨**6月份的工资是7368元显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应当按照一审判决的时间计算双倍工资,杨**上班后公司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侵害劳动者的权益是持续性的,没有中断。杨**从2013年3月份入职,公司刚开始压工资,第一个月是7300,之后每个月基本一样。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院二审庭审中,中**司提交下列证据:

1、记账凭证,凭证上加盖中亚公司销售专用章,欲证明7368元系2013年3月、4月、5月三个月份的工资。

2、应聘登记表,新员工录用审批表。其中应聘登记表上中**司注明“2000多底薪嫌少,要求3000”等字样,欲证明杨**的工资是一个月2000元,入职时间是2013年3月1日,其期望工资是3000元。

杨**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记账凭证的形式不合法,应当由中亚公司财务部门出示,该份证据并不显示资金的借方和贷方是何人,工资发放给谁,因此不能证明中亚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2,对应聘登记表黑色填写内容无异议,对月工资的内容,属于中亚公司的备注,可以看出杨**的基本工资是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司认可杨**是2013年3月5日入职,且未与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中**司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3年4月5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2014年3月3日向杨**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结合杨**原审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中**司应支付杨**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该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时间、期间计算准确;中**司称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时间段是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4日,因为杨**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4年10月,故2013年5月至9月份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保护期间。本院认为,首先,中**司称时间计算至2014年2月4日属时间点计算错误,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其次,关于中**司所称杨**2013年5月至9月份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保护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同时还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杨**双倍工资的请求权应属与中**司拖欠劳动报酬争议的范畴,杨**于2014年6月25日离开中**司,其于2014年10月提起劳动仲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中**司关于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中**司应支付杨**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中**司二审庭审期间出示记账凭证,欲证明原审法院认定7368元为2013年5月工资属认定事实错误。鉴于该组证据加盖中**司销售专用章而非公司财务专用章,且该证组证据原审庭审期间应能提交而未提交,故杨**关于该组证据证明力不足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中**司有关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司称2013年9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中杨**没有为中**司提供劳动,且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管理规定,因只是其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支持,且杨**予以否认,故中**司称上述三个月工资不应补发给杨**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