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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雷德领与被上诉人周**、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德领与被上诉人周**、范**身体权纠纷一案,周**于2015年2月5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范**、雷德领连带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671.4元;二、范**、雷德领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管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德领的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赵**,被上诉人范**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荣系范**雇佣的员工,2013年9月28日,雷德领驾驶豫AR3838号大型吊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柴郭村吊板,周*荣在接板过程中左手中指被夹伤。事发后,周*荣到驻**瘤医院就诊,2013年9月28日,驻**瘤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主要载明:自诉于2013年9月28日上午8时左右干活时不慎被楼板挤伤左手中指,即疼痛、出血,伴骨质、甲床及软组织损伤,近端创面组织挫伤污染严重,伤后急诊到“我”院,在麻醉下行左手中指创残端修态坡瓣修复术,术后自行回当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手术费共计3620.2元。事发后,范**支付周*荣各项费用5000元。受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载明:周*荣左手中指末节指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9月28日,周**(作为协议乙方)与范**(作为协议甲方)达成“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今因乙方在与甲方施工过程中因吊板操作失误导致乙方手指中指截趾,甲方同情乙方,带乙方去医院看病,并付手续费及医疗费共计5000元整,乙方从此不再追究甲方的责任,但事因吊板操作失误,因吊板车不属于甲方,事后若乙方与吊板车的官司中甲方必须出庭作证,如官司中再出现任何费用,甲方不再支付。2013年10月20日,郑州市二**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周**,女,年龄53岁,自2010年12月至2013年10月居住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贾嘴村。庭审中,周**提交2010年12月11日“租房协议”一份,主要载明:贾全聚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贾嘴村的房屋租赁给周**使用,时间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2015年7月5日,郑州市二**区管理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周**,女,54岁,自2013年11月25日在该社区居住,至今已一年零八个月。2015年3月12日,该院对范**所做调查笔录中,范**称:周**是到范**的工地找活干的,卸一块楼板支付10元钱,干了两天就出事故了,当天周**的手抓着吊板的钩爪,结果开吊车的雷*领接了一个电话,边接电话边开吊车,结果往上提钩子的时候把周**的手夹伤了,按照正常的装卸板的习惯,周**的手在卸板的时候不用放在钩子上,但是如果吊车不提钩,周**的手也不会受伤,吊车提钩也没有按照程序走。2015年3月30日,该院对雷*领所做笔录中,雷*领称:自己是开小型吊车的,是厂家出的专业吊车,开了有8、9年了,范**是老板,有活了通知自己,然后雷*领开自己吊车去干活,自己加油,吊多少板给多少钱,周**是范**的工人,事发当天,雷*领在起板时,周**的手放的位置不对,所以就受伤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起诉时周**主张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后在审理过程中周**申请案由变更为侵权纠纷,故应以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划分双方的责任。雷德领在该院调查笔录中称其已从事该行业8、9年了,且其开的吊车为厂家生产的专业工具,故其应当具有相应的从业资质,现雷德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的资质,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周**作为成年人应预见到自己从事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现周**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尽到上述义务,故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雷德领的责任。综合案情,该院酌定雷德领承担损失70%的责任,周**承担损失30%的责任。有关周**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依据周**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等,该院确认周**已发生的医疗费为3620.2元。2、误工费,周**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周**误工费的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周**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的证据,结合周**的伤情,误工时间该院酌定为150天,则周**的误工费为11700.82元。3、营养费,周**受伤之后需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为500元。4、残疾赔偿金,周**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至定残之日周**53周岁,周**身份信息显示户籍地为农村,但从周**提交的居住证明显示,周**已来城镇务工多年,故周**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周**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该院酌定周**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6、交通费,结合周**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案情,该院酌定周**交通费为200元。周**各项损失共计69803.92元,扣除范**已支付的5000元,剩余64803.92元,应由雷德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5362.74元。周**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雷德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362.74元;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元,鉴定费用1340元;由周**负担468元,由雷德领负担99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雷*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和周**都是范**雇佣的员工,这一点范**也是承认的,既然是雇佣关系,造成的伤害应当由雇主承担。但周**放弃了对范**的赔偿,是放弃自己权利的体现,不应让我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仅凭一个租房协议和村委会的证明就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按法律规定,其应具有一年以上的城镇居住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或有公安机关颁发的一年以上的城市居住证明,而本案中并没有该证明,所以不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周**受伤之后回驻马店老家治疗,而不是在郑州治疗,周**十级伤残,回老家治疗,只能解释其本来就在驻马店生活。3、周**既然没有住院,也就不存在误工费和营养费问题,原审判这些费用没有法律依据。4、周**本身存在过错,其责任应当自己承担。请求撤销原审改判雷*领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口头答辩称:一、本案我以身体权为案由提起诉讼,并没有法律规定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由公安机关出证明,居住满一年以上即可,回老家治疗是因为当时经济状况差,治疗仅是门诊治疗,本案代理人也是法律援助。二、既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无法工作是必然的,法院判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是适当的。三、责任划分比例,原审以综合考量过,并没有完全支持我的原审请求。

被上诉人范**口头答辩称:雷德领并不是我的员工,在周**受伤后,我们已经达成补偿协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雷*领一、二审均未提供其具有开大型吊车的从业资质,原审据此判令雷*领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对雷*领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雷*领明确称吊车是自己的,亦自行加油,吊多少板,给多少钱。雷*领称与周**皆为范**员工的上诉意见,与询问笔录内容不符,且范**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周**受伤后,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原审判令误工费及营养费用,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案系周**在城市务工过程中所引发,结合郑州市**贾嘴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审参照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计算周**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雷*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认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999元,由雷德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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