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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1月21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郑州**民医院赔偿李**医疗费58155.52元、护理费4080元、营养费10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85285.52元;2、郑州**民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管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李**到郑州**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胃穿孔、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同日,李**在郑州**民医院接受胃穿孔修复手术。2014年3月18日,李**出院。2014年6月12日,李**因腹部手术切口处感到不适,到郑州**民医院进行彩超检查,检查结果为腹壁切口处皮下未见明显异常。次日,李**到郑州**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壁切口疝,不全肠梗阻。2014年6月23日,李**在郑州**民医院接受经腹腔镜腹壁切口疝无张力修补手术。2014年7月11日,李**出院。

诉讼过程中,李**申请司法鉴定,申请事项为:1、李**伤残等级鉴定;2、郑州**民医院的医疗服务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李**的后续治疗或伤残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是多少。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司**定中心对李**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4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7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本例患者入院时,院方诊断明确,且手术证实为胃小弯近幽门处破裂,院方对其实施的手术方式正确,手术效果良好。本例为胃穿孔后并发腹膜炎,手术时发现脓性液体,属有菌手术,术后并发刀口感染,刀口延期愈合。术后近四个月出现腹部刀口疝为正常的手术并发症,属其自身的原因所致,和院方的诊疗无关。问题在于患者于6月8日出现腹部刀口疝后6月12日到院方复查,院方没有能及时告知患者刀口疝的正确处理方式和愈后情况,院方未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致使产生纠纷,院方存在一定的过错。2、本例为疾病需要手术,故不宜做伤残程度评定。鉴定意见:1、郑州**民医院对李**存在发现腹部刀口疝的情况下未及时告知处理方法的过错,郑州**民医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5-10%。2、李**目前不宜做伤残程度评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在郑州**民医院住院23天,期间支付医疗费25854.56元,其中医保支付9967.19元,李**个人支付15887.37元,在郑州**民医院住院28天,期间支付医疗费44545.79元,其中医保支付12245.83元,李**个人支付32299.96元。李**称其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其儿子李**护理,但未提交李**的收入情况证明。李**还提交票面价值1200元的出租车发票若干张,但其仅主张交通费为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人民医院对李**实施的手术方式正确,效果良好,李**出现腹部刀口疝为正常的手术并发症,属李**自身原因导致,与郑州**民医院无关。故李**要求郑州**民医院赔偿其在郑州**民医院处住院所产生的费用,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郑州**民医院在发现李**存在腹部刀口疝后未及时告知其处理方法,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赔偿李**在郑州**民医院治疗腹部刀口疝的费用。根据鉴定意见,郑州**民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5-10%,结合本案案情,该院酌定郑州**民医院承担1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李**提供有其在郑州**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其个人支出32299.96元,该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李**在郑州**民医院住院28天,因李**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故应按照李**住院时间上一年度即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经计算为2227.8元。关于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李**在郑州**民医院住院28天,经计算为56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李**在郑州**民医院住院28天,经计算为840元。关于交通费,李**虽提交有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案情,该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合计36227.76元,郑州**民医院承担10%的责任,即3622.78元。关于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郑州**民医院的侵权行为未给李**造成严重后果,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3622.78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元,由李**负担1850元,郑州**民医院负担8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的刀口形成切口疝是因为郑州**民医院的手术不成功所造成的,郑州**民医院的手术行为存在过错,所以,郑州**民医院应当赔偿李**所有的医疗费,不仅仅限于郑州**民医院的医疗费。2.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不对的。3.一审法院不支持精神抚慰金是不对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李**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郑州**民医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民医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手术为胃穿孔后并发腹膜炎,手术时发现脓性液体,属有菌手术,术后并发刀口感染,刀口延期愈合。术后近四个月出现腹部刀口疝为正常的手术并发症,属其自身的原因所致,和院方的诊疗无关。一审法院认为郑州**民医院对李**实施的手术方式正确,李**出现腹部刀口疝为正常的手术并发症,属李**自身原因导致,与郑州**民医院无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称刀口形成切口疝是因郑州**民医院的手术不成功所造成的,并认为郑州**民医院的手术行为存在过错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2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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