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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雪花、王**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张雪花、王**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4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当事人为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开封市汴京路174号院32号楼2楼3号房屋的居住权归原告,系原开封拖电厂(后改制为开封市**有限公司)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应依法驳回起诉。因此,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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