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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作出(2015)管形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张**及其辩护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22日晚,被告人张**持事先准备好的折叠刀在郑州航空港区郑**路伺机抢劫他人钱财。晚22时许,被害人李*某和朋**某某途经此处,张**以李*某撞着其眼睛为借口,对李*某言语威胁并索要现金人民币1000元。未果后张**又向李*某索要随身佩戴的金项链及金吊坠,李*某和姬某某遂分头跑离现场,张**追上李*某用折叠刀进行威胁,将李*某金项链及金吊坠抢走后逃跑。民警接警后于当晚23时许在航空港区孟庄将准备销赃的张**抓获。经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173元,金吊坠价值人民币4093元,现被抢财物已追回并发还。

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郑州**民医院受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委托对被告人张**作出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案发时患“人格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姬某某、郑某某、杨某某、韦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被告人张**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其自愿认罪且系初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对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具体理由为:1.张**患有严重的精神病,其案发时可能处于精神病发作期,自身行动不受意识的控制。2.侦查机关委托进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时间距离案发较长,且张**在鉴定前在精神病医院进行了三个月的治疗,因此鉴定意见不客观。3.张**作案时仅19岁,且其父母年龄较大,家庭条件较差。其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张**在郑州**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辩护人并申请对张**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重新鉴定。

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且相关证据在一审庭审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1.关于上诉人张**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已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了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在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备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针对辩方以委托鉴定时间迟滞、张**在鉴定前经历过住院治疗为由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客观的意见,本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在于:其一,该鉴定意见对张**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明确将时间节点界定为“案发时”,且相应的论证均是以张**作案时的具体行为、犯罪过程中的表现为基础的,鉴定时间与作案时间存在一定时间间隔并不影响鉴定的客观性;其二,根据张**的住院病案显示,张**在案发后躁狂发作,在此情况下,先进行治疗后进行司法鉴定,符合人道主义精神;其三,精神疾病患者先治疗后进行司法鉴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辩方以此为由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对该申请予以驳回。综上,辩方认为鉴定意见不客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与之相对应的是,鉴定意见已认定张**案发时虽患“人格障碍”但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因此辩方以张**患有精神疾病为由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原判量刑是否过重的问题。第一,上诉人张**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对持刀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性质理应有充分的认知,故以其作案时年龄较小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第二,以张**的家庭状况为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本院结合案件事实、性质及情节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各项法定、酌定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辩称原判量刑重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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